用婚前個人房產抵押貸款買房,協議離婚后主張返還其出資部分法院會怎么判?金額怎么計算?離婚后財產糾紛 婚前個人房產 夫妻共同財產 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明確寫明簽訂協議時不存在受到脅迫、欺詐、誤解情形,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案涉房屋首付款中部分系用一方婚前個人房產抵押貸款,因此該出資應為個人財產,該部分出資對應的房屋升值部分應歸出資方所有,但在離婚協議中對此未予分割。雖然雙方約定誰名下存款歸誰所有,但該筆存款系婚后房屋賣房款,個人財產部分應該給付。溫某與孫某系夫妻,生育了女兒溫某1,雙方于2020年3月協議離婚,并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夫妻各自名下存款歸各自所有;夫妻各自名下的房產及房中家具、家電歸各自所有;婚前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且雙方承諾對該協議書的字詞義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協議書,不存在受到脅迫、欺詐、誤解情形。離婚后雙方繼續同居生活,至2020年6月孫某帶溫某1離開家雙方正式分居。溫某和孫某于2013年10月購買了A房,登記在孫某名下,A房產首付款中40萬元系溫某用婚前房屋抵押貸款。2019年11月,A房產被變賣,賣得205萬元,該款項存入孫某名下銀行賬戶中。溫某和孫某雙方于2017年2月購買了B房,登記在溫某名下。溫某訴請:1、撤銷其即溫某與孫某簽署的《離婚協議》;2、溫某名下B房歸溫某所有;3、孫某支付溫某房屋補償款2210653.28元。支持溫某的部分訴訟請求(即溫某名下的B房產歸溫某所有,孫某給付溫某A房產房屋補償款68萬元。)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了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法院為何還支持一方的房屋補償款請求?上訴人孫某訴稱:關于B房產,原審判決認定雙方于2013年10月購買的B房產登記在孫某名下,首付款40萬元系溫某、溫某婚前房屋抵押、抵押款。庭審中,溫某認為房屋價款和契稅費用合計120萬元。溫某個人財產占房屋份額33.2%,是錯誤的,溫某在其自書于訴訟狀中前后矛盾,前面稱首付款中溫某以婚前財產出資40萬,后面又說溫某父母為該房屋的購置出資40萬元。法院審理認為:溫某與孫某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七條明確寫明該協議不存在受到脅迫、欺詐、誤解情形,因此該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對溫某要求撤銷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夫妻各自名下的房產歸各自所有。因此對溫某要求其名下B房產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孫某名下的A房產,首付款中有40萬元系用溫某婚前個人房產抵押貸款,因此該40萬元出資應為溫某個人財產。該部分出資對應的房屋升值部分應歸溫某所有,但在離婚協議中對此未予分割。因售房款205萬元在被告處,雖然雙方約定誰名下存款歸誰所有,但該筆存款系婚后房屋賣房款,溫某個人財產部分應該給付溫某。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款68萬元(2050000*33.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現行有效)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自2017年07月01日起實施,現行有效)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更多“離婚后財產糾紛”相關文章(點擊標題可閱讀全文):裁判要旨:周某2離婚時隱瞞全款購買,未辦理房產證的房產。再婚后將案涉房屋遺贈給再婚妻子。前任妻子依據未備案《離婚協議書》的約定訴請分得案涉房屋的全部權益,獲法院支持。裁判要旨:方某與陳某的借名買房行為從家庭資產效益化角度觀察,兩兄弟所述操作不悖常理,其所提交的家庭內部協議雖有事后補簽之嫌,但可以印證兩兄弟未結婚成家前在父母主持下對兩套房產將來歸屬達成共識的事實,即以陳某名義貸款,由方某實際還貸并占有使用房屋。陳某、方某兩兄弟的事實主張基本符合事情原貌,也有相應證據加以佐證,且本案仍屬家庭內部糾紛,不宜采用物權登記原理處理。
裁判要旨:當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動產物權歸屬發生爭議時,應當根據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是否有效、有無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不宜以產權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權屬的唯一依據,只要有充分證據足以確定該不動產的權屬狀況,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應當尊重夫妻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雙方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履行,優先保護事實物權人。
裁判要旨:簽訂離婚協議書,是為了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以及離婚后處理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財產和債權債務問題而訂立,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關系所訂立的協議,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房屋所作的財產處理,與雙方的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等條款構成離婚協議的整體,密不可分,關于房屋歸子女所有的約定依附于雙方離婚關系的解除,帶有身份關系的性質,不同于單純的財產贈與。他人私自出售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后共同贈與子女的案涉房屋,其行為違反了離婚協議中的約定,更直接損害了子女的財產權益。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適用的條件是父母為夫妻雙方購置房屋,不能由該條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雙方轉賬,夫妻雙方用該款項購買房屋,則父母向夫妻雙方的轉賬即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的結論。
裁判要旨:離婚協議約定待子女成年后將房產過戶給子女,該約定是財產贈與的約定,即使贈與的財產權利尚未轉移,單方也不能任意撤銷。成年后的子女訴請父親按照離婚協議約定將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最終獲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有房屋歸子女所有的條款,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除非存在欺詐、脅迫等法定事由,否則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撤銷。
裁判要旨:根據地區的習俗,按照合同整體解釋、目的解釋的原則,就涉訴宅院所立的文書中,所謂“為業”應指父母在世時將其所有的房屋等財產分配給子女的行為,農村房屋無法辦理權屬變更,涉訴宅院的分配也已實際履行,故夫妻雙方通過父母的“分家”行為取得對涉訴宅院的所有權。雙方離婚協議書中未就涉訴房屋進行分割,女方也沒有放棄涉訴房屋所有權的意思表示。戶口遷出行為,不影響對涉訴宅院房屋的權利。
裁判要旨:《安置協議》、《過渡協議》、《征地協議》系各方自愿達成,協議內容亦符當地規定,對參與拆遷工作各方均具有拘束力。法律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裁判要旨: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能適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