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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以物抵債在民事訴訟中較為常見,尤其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以房抵債最為常見,那么當事人在自愿達成以房抵債的和解協議情況下,法院一審中是否應按照要求出具調解書?或者在執行程序中是否應按當事人的要求出具民事裁定書?今日本文為您精選案例分析,一審中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和解協議,法院是否應出具調解書:
【案情】
原告吳某與被告某開發公司借款糾紛一案在審理中,雙方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以其開發的16套房屋抵償吳某借款及利息等共計460萬元。雙方當事人要求法院對該協議予以確認并制作民事調解書。
【分歧】
法院對該和解協議是否應予確認,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協議是當事人自愿達成,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予以確認。
第二種意見認為,雙方約定債務人以房屋抵償債務,屬代物清償。基于代物清償的要物性,對尚未實際履行的以物抵債協議法院不應予以確認。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1.調解協議約定以16套房屋抵償債務屬于代物清償。
以物抵債大致可以分為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約定的以物抵債和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的以物抵債。本案雙方約定以房屋抵償債務是清償期屆滿后的以物抵債。學理上認為清償期屆滿后的以物抵債,屬代物清償。代物清償指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替原給付,從而使債消滅。其構成要件有四:一是須原有債的關系存在;二是須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三是須有當事人的合意;四是須清償受領人現實受領他種給付。具體到本案,雙方在借款清償期滿后,協議以房抵債,系以他種給付(交付房屋)代替原給付(支付金錢)以消滅原債務,符合代物清償的特征。
2.審查清償期屆滿后的以物抵債協議應當堅持要物性。
通常認為代物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清償人現實地為給付并經受領人受領是代物清償發生消滅原債務效力的關鍵。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條即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者,其債之關系消滅。
雖然我國法律沒有對代物清償的明確規定,但是,法院在審查履行期屆滿后的以物抵債協議時,也應當堅持要物性標準,對于未實際履行的以物抵債協議不應予以確認。理由在于:(1)從效力發生過程來看,債權人與債務達成合意時,代物清償契約成立,但在實際履行前,該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法院對合同的審查,主要是對合同效力的審查,對一個尚未發生效力的合同進行確認,實無必要。(2)從目的看,代物清償契約的目的在于消滅原債務。但未實際履行前,原債務并未因代物清償契約成立而歸于消滅,要求法院對以物抵債協議本身進行確認并不能實現消滅原債務的目的。而且,當事人既然自愿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完全可以自行履行物權轉移手續,不必再要求法院對協議本身進行確認。(3)不確認未實際履行的以物抵債協議,不會導致雙方利益顯著失衡。對于債務人來講,在實際履行前,賦予其一個審慎評估的機會,無疑是合理的。對于債權人而言,代物清償契約實際履行前,原債權并未消滅,原債務之擔保等從債權自亦繼續存在,原債務的訴訟時效也因以清償原債務為目的代物清償契約的簽訂而中斷。即使債務人不愿履行代物清償契約,債權人亦自可要求履行原債務,其權利不會受到任何損害,對債權人也難言不公。反之,如果按以物抵債處理,反而可能會因財產的升值或貶值造成雙方利益的失衡。
3.不確認未實際履行的以物抵債協議有利于防范虛假訴訟、保護第三人利益。
當前當事人合謀串通,通過虛假訴訟取得對偽造的以物抵債協議進行確認的調解書,以規避義務、逃避債務、損害第三人權益的現象屢見不鮮。而第三人權利一旦受損,維權極為困難。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調解書約定給付特定標的物的,調解協議達成前該物上已經存在的第三人物權和優先權不受影響。第三人在執行過程中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應當按照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當然民事訴訟法修正后,符合條件的第三人也可以根據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提起撤銷之訴。但是因為面對的是一個已經生效的法院民事調解書,不管是通過執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異議還是第三人撤銷之訴,第三人維權均有較大訴累。
4.對于訴訟中當事人要求法院確認其自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的處理。
對于訴訟中當事人要求確認其自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各地法院基于不同認識,做法不一。筆者認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做法比較妥適。該院2014年4月14日審判委員會會議紀要認為,“在債權債務案件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自愿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并要求法院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建議當事人申請撤訴。當事人不申請撤訴而要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對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繼續審理。”針對本案當事人要求確認其自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法院亦應如此處理。
來源:人民法院報,作者:柳光洪,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