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案件中的析產與繼承問題
在較多的繼承案件中,由于各繼承人組成的家庭在被繼承人死亡后仍沒有解體或者由于其它原因,對于被繼承人遺留下的遺產未進行分割,而是由全體繼承人或者部分繼承人占有、使用,在經過較長時期如20年或更久之后才進行分割。本期經典案例,探討的正是此種情形。
1、析產糾紛與繼承糾紛的區別
第一、概念不同。
繼承是指繼承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被繼承人所立的遺囑,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的行為。繼承以被繼承人死亡為唯一原因,沒有被繼承人的死亡就不會產生這種民事法律關系。繼承的財產范圍僅限于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
析產是財產共有人通過協議的方式,根據一定的標準,將共有財產予以分割,分屬于各共有人所有。析產的原因有多種,可能是由于家庭不和睦,也可能是由于生活實際需要以及家長的死亡等。
第二、性質不同。
繼承糾紛是一種確認之訴,往往是有無繼承權,遺囑的效力或繼承的房屋份額的確認產生的糾紛。
析產糾紛是一種給付之訴,是對已經明確的效力,主張分割、析產出來。
第三、訴訟時效不同。
繼承糾紛的訴訟時效,根據《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在提起訴訟。
析產糾紛的訴訟時效,析產糾紛是一種財產所有權被侵犯的侵權糾紛,目前仍然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二年內行使。
第四、發生時間不同。
繼承只能是在被繼承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才能開始,被繼承人生前是不可能發生繼承問題的。
分家或析產則沒有這樣的限制。
2、繼承案件中能否一并處理析產與繼承?
根據《繼承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本意在于,繼承案件應先確定繼承財產的范圍,進而確定如何繼承。
即對可繼承財產有爭議的,通過析產確定繼承財產的范圍是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的前提。所以,對于繼承糾紛案件中原告提出對訟爭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權的情況,沒有必要要求其另行提起析產之訴。
審判實踐中,對于此類情況為了減少當事人訟累,一般作為析產繼承案件予以直接審理,不再要求原告另行提起析產之訴。因此,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
3、繼承案件中房屋產權證書上的名字是不是判斷房屋權屬的唯一依據?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父母的房屋遺產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領取了房屋產權證并視為己有發生糾紛應如何處理的批復》,這種行為應當認定為代表共有人登記取得的產權證明,該房屋仍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的財產。所以房屋產權證書上的名字并不是判斷房屋產權的唯一依據。
本案中的房產雖然登記在馮龍名下,但是房產是由馮達榮、黎桂興以及其幾個子女共同出資共同建造的,由此可以推知,未被分割的房子仍然屬于各建造人共同所有。
4、聯系現實,被繼承人死后各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也未分割,后發生爭議要求分割遺產,如何處理?
就現實而言,在較多的繼承案件中,由于各繼承人組成的家庭在被繼承人死亡后仍沒有解體或者由于其它原因,對于被繼承人遺留下的遺產未進行分割,而是由全體繼承人或者部分繼承人占有、使用,在經過較長時期如20年或更久之后才進行分割。
對于這種情況下的訴訟,究竟有沒有過訴訟時效?這種糾紛究竟是屬于繼承糾紛還是共同共有的財產的析產糾紛?
法律關系的不同將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根據繼承糾紛則訴訟請求往往時效已過。如果屬于析產糾紛則能取得應有份額的繼承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的批復》中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后,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
訴爭的房屋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他們之間為此發生之訴訟,可按析產案件處理,并參照財產來源、管理使用及實際需要等情況,進行具體分割。
基本案情
馮達榮與黎桂興系夫妻關系,共生育有馮善國、馮龍、馮善安、馮善裝、馮瑞華五個孩子。
1996年3月份馮龍與文麗芹登記結婚,婚后分別于1997年、2002年生育孩子馮XX、馮XX。
1996年1月28日,馮達榮、黎桂興及其子女以44000元的價格向開發商廣西賓陽縣黎塘恒興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興公司)購買坐落于廣西賓陽縣黎塘鎮金龍凌家小區4排1號即現在的廣西賓陽縣黎塘鎮金龍大道三里87號房屋住宅用地。
簽訂購買房屋土地協議時,系馮達榮以馮龍名義與廣西賓陽縣黎塘恒興貿易有限公司簽名,當時冒用一個名叫羅達超的人身份信息辦理,馮達榮直接在身份證復印件上將羅達超名字改寫為馮龍名字。
合同的簽訂、國有土地使用證、準建證等均是馮達榮辦理,沒有馮龍的任何委托手續。
1996年12月份,馮達榮通過開發商將所購買的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權登記在馮龍個人名下。1994年3月馮龍將戶口遷至廣西賓陽縣賓州鎮永武街235號,登記在其叔叔馮志明的戶籍上,但馮龍并未與父母兄弟姐妹分家立戶。
1997年馮達榮、黎桂興及其子女在購買的住宅用地上建筑房屋,建房所需原材料等均由馮達榮負責聯系、購買,1997年底至1998年初建成一幢三層半樓房。建房出資是家庭共同出資。
房屋建成后,馮達榮、黎桂興、馮善國等人一直在此居住生活。
2004年1月24日,馮龍因病在深圳市去世。馮龍去世后,其遺產繼承人有父母馮達榮、黎桂興、妻子文麗芹、子女馮XX、馮XX。
2005年5月,文麗芹申請辦理涉案房屋所有權證,同年5月30日賓陽縣房地產管理所同意辦理涉案房屋產權登記,同年6月16日將廣西賓陽縣黎塘鎮金龍大道三里87號房屋產權登記于馮龍名下。馮達榮方知情后,提出異議,認為該房屋系家庭共有,不是馮龍個人財產,且涉及遺產繼承。
因此,賓陽縣房地產管理所以廣西賓陽縣黎塘鎮金龍大道三里87號房屋產權登記涉及遺產繼承糾紛為由,未將該房屋產權證頒發給文麗芹。
2011年文麗芹、馮XX、馮XX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廣西賓陽縣黎塘鎮金龍大道三里87號房屋產權歸其所有,后文麗芹、馮XX、馮XX撤回起訴。
雙方的糾紛沒有得到解決,馮達榮、黎桂興、馮善國、馮善安、馮善裝、馮瑞華遂于2013年9月4日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對黎塘鎮金龍大道三里87號房屋進行析產。
本案焦點
訴爭房產是馮龍與文麗芹的夫妻共同財產還是馮達榮與黎桂興及五個子女的共同財產,應如何分割。
裁判結果
1、廣西賓陽縣黎塘鎮金龍大道三里8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號賓國用(96)字第2742號,房屋產權證號賓房權證黎房字第20050205號]房地產產權歸黎桂興、馮善國、馮善安、馮善裝、馮瑞華所有,文麗芹、馮XX、馮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將該房地產產權變更登記到黎桂興、馮善國、馮善安、馮善裝、馮瑞華名下;
2、黎桂興、馮善國、馮善安、馮善裝、馮瑞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補償文麗芹、馮XX、馮XX房屋折價款60000元、15000元、15000元。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黎桂興、馮善國、馮瑞華、馮善裝、馮善安負擔。
裁判理由
本案涉訟的廣西賓陽縣黎塘鎮金龍大道三里87號房屋,產權雖然登記在馮龍的名下,但該房地產既不是馮龍的個人財產,也不是馮龍與文麗芹的夫妻共同財產,而是馮達榮、黎桂興、馮善國、馮善安、馮善裝、馮瑞華、馮龍的共同財產。
因為該房地產是馮達榮、黎桂興、馮善國、馮善安、馮善裝、馮瑞華、馮龍基于家庭共同關系,共同勞動、共同出資購買的。
購買該房產住宅用地時,馮龍和文麗芹還沒有登記結婚,馮龍和文麗芹登記結婚一年后才建筑房屋,因此,黎桂興、馮善國、馮善安、馮善裝、馮瑞華同意文麗芹以家庭成員身份分割該房地產,將一份額分割歸其所有,應予確認。
由于馮龍、馮達榮已去世,共有基礎喪失,產生了繼承。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根據共有財產一般等額分割原則和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的原則,故此案中房地產產權由馮達榮、黎桂興、馮善國、馮善安、馮善裝、馮瑞華、馮龍、文麗芹(黎桂興、馮善國、馮善安、馮善裝、馮瑞華同意文麗芹以家庭成員身份分割一份額)各享有1/8的產權份額。
馮龍生前未留有遺囑,故馮龍享有1/8的產權即為其遺產,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父母馮達榮、黎桂興、妻子文麗芹、子女馮XX、馮XX五人來繼承,五人均等繼承各得的份額為1/8×1/5=1/40。
馮達榮生前也未留有遺囑,故馮達榮享有1/8+1/40=3/20的產權為其遺產,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妻子黎桂興、子女馮善國、馮善安、馮善裝、馮瑞華法定繼承和馮龍子女馮XX、馮XX代位繼承,黎桂興、馮善國、馮善安、馮善裝、馮瑞華繼承各得的份額為3/20×1/6=1/40,馮XX、馮XX代位繼承各得的份額為3/20×1/6×1/2=1/80。
由于廣西賓陽縣黎塘鎮金龍大道三里87號房地產不宜實物分割,該房屋長期是黎桂興、馮善國、馮善安、馮善裝、馮瑞華居住、管理使用。
根據房屋不動產分割要便于生產、生活,管理使用的原則,確定廣西賓陽縣黎塘鎮金龍大道三里87號房地產產權歸黎桂興、馮善國、馮善安、馮善裝、馮瑞華所有,由其補償文麗芹、馮XX、馮XX房地產折價款,折價款的數額為雙方一致確認的400000元。
按照文麗芹、馮XX、馮XX上述享有的產權份額,文麗芹獲得補償款為(400000×1/8)+(400000×1/40)=60000元,馮XX、馮XX各獲得補償款為(400000×1/40)+(400000×1/80)=15000元。
原告文麗芹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二審因為其提供的證據皆不能支持其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文章來源:維勒·家事 整理:賴冰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