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人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嗎?
行人小夏(十七歲)與小王駕駛的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小夏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傷死亡。交警隊作出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小夏承擔主要責任,小王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行人小夏獲得了保險公司的一份死亡賠償金。之后,小王向法院起訴要求小夏的父母承擔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認定小夏的遺產繼承人為小夏的父母,小夏的父母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所以援引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由“小夏父母在所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支付或賠償小王”的裁判模式判決小夏父母在遺產繼承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看到這個判決后,我翻看了相關的法律知識,談談我個人的看法,供大家參考。
1.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小王提供了小夏父母是小夏的遺產繼承人的證據,沒有提供小夏父母繼承了多少遺產的證據,小夏父母當庭承認沒有放棄遺產繼承的權利。那么,小夏的遺產范圍應當由誰舉證呢?個人認為應當將責任歸結于小王。理由如下:
其一,根據“誰主張誰舉證”民事訴訟原則,在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訴訟中,債權人的訴求主張通常包括兩方面:一是債權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二是繼承人繼承了被繼承人的遺產。同時,根據繼承法的有關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責任承擔,只限于所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所以,原告小王應當舉證證明小夏的遺產,以及父母繼承了小夏的遺產。因為,我國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并未就上述遺產繼承人應當就自己繼承的遺產承擔舉證責任。
其二,查明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范圍,是保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性和執行力的需要。“法律適用的邏輯結果,就是把抽象的法律規定轉化成當事人之間的具體權利與義務”。而前述由“被告在所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支付或賠償原告”的裁判模式,顯然還只是停留在繼承法抽象的規定層面。缺少“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范圍”的具體內容,不僅債權人的舉證存在欠缺,法院的司法裁判也是不完善的。因為,實質上它只確認了債權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至于繼承人是否應承擔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及其責任大小仍然真偽不明。 2.小夏遺產范圍的舉證相對于小王而言,確實是一個難題,當此情況出現時,怎么調取證據呢?個人認為有兩種方式可取:第一種,作為原告的小王可以申請法院到相關部門調取,第二種,法院可以有舉證責任的分配,要求小夏父母出示小夏有無遺產的證據,讓小夏父母配合原告小王完成舉證義務,以實現利益的平衡。
因為在這類案件中,債權人最大的風險其實來自于對被繼承人遺產的舉證。對此,法院在債權人依法提出申請的情況下,要充分發揮調查取證的職權作用,以彌補當事人舉證能力的欠缺。另一方面,法官還應當考慮債權人舉證明能力上的客觀限制,可結合具體案情靈活把握對債權人的證明要求,適當降低證明標準或通過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的方式,在強調債權人舉證責任的同時,適時將舉證責任轉移給更有舉證能力的繼承人承擔,以實現雙方利益的平衡保護。
3. 作為此類案件的訴訟指引:
其一,已結束繼承的,以實際的繼承人及繼承份額確定清償責任;
其二,尚未結束的,債權人應針對有繼承資格的全部繼承人提起訴訟。其三,實際的繼承人及繼承份額可以確定的,由其在繼承份額范圍內擔責。不能確定繼承份額且無放棄繼承權的,由全部繼承人在遺產價值范圍內共同承擔清償責任。
其四,所有的繼承人放棄繼承導致繼承人不承擔清償責任,那么將作為遺產代管人或現實占有遺產的繼承人要以代管或占有的遺產對債權人清償。
其五,當遺產范圍不能確定時可以申請法院調取證據。(來源:互聯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