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中,房屋信息的披露很重要!
在眾多的糾紛類型中,房屋(存量房)買賣合同糾紛的矛盾尤為突出,這不僅在于房價的高企導致民眾購房本屬不易,也在于一方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的失信行為導致買賣雙方沖突的進一步加劇。買賣雙方信息的不對稱是其中一個重要原因,“信息”往往在促成公平、高效的房屋交易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
房屋買賣中可能涉及到的“信息”
直接信息。一般包括房屋的物理品質信息和權利狀況信息,房屋的交付本身以購房者驗收房屋為前提,房屋的質量是影響收房的重要因素;而權利狀況包括房產歸屬或其他查封或抵押的信息,購房者也有義務進行查明。直接信息存在于房屋本身,易于被購房者所感知。
關聯信息。指不通過房屋的物理狀況表現出來但確是客觀存在,會對購房者的情感與精神享受產生影響,同時也會影響房屋價值的信息。如“兇宅”、惡鄰、輻射、海砂屋、周邊環境等方面的信息。
張某(買方)與薛某(賣方)簽訂了一份《存量房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按約履行了合同(按照正常市場價格),并完成了房屋的過戶手續。張某在入住后,從鄰居間的交談中了解到涉案房屋不久前發生過自殺事件,后該情況得到了證實。張某知悉后認為薛某在出售房屋前未向其披露該事件,存在故意隱瞞和欺詐的情形,使其作出了錯誤的選擇,故向薛某主張撤銷合同并返還購房款。
在眾多的房屋交易關聯信息中,比較典型的就是涉及“兇宅”的案例。我國并沒有法律法規對“兇宅”的概念進行界定,有觀點提出可理解為“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件的房屋”。我國臺灣地區的桃園地方法院就曾判定不能因為“房屋的前業主屋內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即判定房屋為“兇宅”;美國歷史上的著名的Stambovsky V. Ackley案中,法院認定不能因為不確定的鬧鬼傳言而認定房屋為“兇宅”。由此可見,上述概念界定也較為準確。
與房屋價格有關,而與封建迷信無關
合同在訂立磋商階段,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先合同義務,當中即包括重要的告知義務,這是出于改變合同雙方信息不對稱狀態的考慮!逗贤ā樊斨幸幎ㄐ璩袚喖s過失責任的情形即包括“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與提供虛假情況”,前者屬于沉默性欺詐,后者則屬于誤導性欺詐。
有人會說:“兇宅”對于房屋的影響都是封建迷信的說法,對于購房者主觀上的影響難以查證,客觀上更不會影響房屋的正常使用,法律不應對此過多干預。但是,解決此類糾紛的關鍵從來不是以“公序良俗”進行道德審判,而是著眼于該房屋是否屬于“兇宅”對于房屋成交價格將有著重大的影響。二手房市場中,一般意義上的兇宅往往難以出售或出現大幅度的價值貶損,作為房屋的出賣方對于這種會嚴重影響其利益的消息,沒有主動向購房者進行披露告知,使得購房者錯誤地判斷了房屋價格,從而作出有違本意的購買決策。
沉默構成欺詐的認定
《合同法》第54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沉默是否也能構成欺詐?我國法律對此已給出了答案。
《民通意見》第68條: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通說認為,沉默性欺詐的構成要件主要為:
出賣人負有披露義務。案例中薛某對于會嚴重影響房屋交易價格的“房屋曾發生自殺事件”負有主動的披露義務,使張某知悉該房屋的關聯信息。
出賣人未履行該披露義務使買受人陷于錯誤,并基于該錯誤進行法律行為。案例中張某在被隱瞞重要信息的情況下,同意以該房屋的正常市場交易價格成交,這是由于薛某的故意沉默行為所導致。
出賣人認識到其沉默的行為后果。案例中薛某沉默的后果就是使得張某失去降低房款以及與其他人締約的機會,而自己卻獲得了房屋正常的交易價格與房屋被認為“兇宅”的價格之間的價差。
摘自上海浦東區法院案例
被告負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曾發生過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披露義務,但未予及時告知,致使原告陷于錯誤,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其簽訂了《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被告的行為構成欺詐。原告據此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于法有據。合同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來源:廣州仲裁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