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財產協議違反婚姻自由原則的是否無效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案例: 原告陳某與被告劉某于2000年經人介紹認識并結婚,婚后育有一女。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故婚后因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瑣事爭吵,最終導致感情不和。2004年9月,原告陳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與被告劉某的婚姻關系,后經家人調解,陳某撤回了起訴。同年12月,為了維護家庭的穩定,雙方就財產及子女撫養問題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內容如下:如果陳某再次提出離婚,不管是真心還是以離婚相要挾,雙方的婚姻關系即告結束,不得反悔,兩人所有婚前婚后財產均歸劉某所有,陳某不得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女兒亦由劉某撫養,陳某不得有任何異議。但協議簽訂后,原、被告雙方的關系并未改善,陳某于2005年10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劉某離婚。訴訟過程中,陳某以上述協議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所簽,并非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規定,應屬無效協議為由,要求獲得女兒的撫養權并按法律的規定分割夫妻共有財產。被告同意離婚,但要求按雙方簽訂的協議確定財產的歸屬及女兒的撫養權。
法院經審理認為,夫妻雙方可以對婚前財產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作出約定,但這種約定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條件違背法律的規定,則該民事行為無效。本案中雙方的協議是屬于附生效條件的民事行為,所附條件是陳某提出離婚,實質上是被告以財產和子女撫養權的歸屬來限制原告提出離婚的權利,此條件違背了我國婚姻法關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因為婚姻自由包括離婚自由。因此雙方約定離婚時子女一定要由劉某撫養也與法律規定的原則不相符,因此該協議屬于無效協議。后該案在法官的調解下并查明雙方確無和好可能的基礎上,法官對該案進行了調解,最后原、被告雙方達成了離婚協議。
綜上,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之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是人們的基本權利,任何人都不得任意干涉。本案中被告對于原告離婚自由的限制顯然違反了我國法律制度,因此法院是不會予以支持的。
來源:臺州林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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