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稿│易居房產律師團隊研究部
來源│易居房產律師團隊案例研究庫(2017-090)
在分居或離婚訴訟期間,如何認定夫妻一方對外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李某與張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案法律解析
【關鍵詞】
民間借貸 離婚訴訟 分居 共同生活 夫妻共同債務 表見代理 借款 舉證責任
【要點提示】
在夫妻處于分居或離婚訴訟期間,就一方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法院認為:首先,夫妻關系長期不睦,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向債權人借取大額款項,用于夫妻雙方的日常生活或者經營的可能性較小。同時亦無法證明該款項用于共同經營的事實;其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較為密切,即使不清楚夫妻雙方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對雙方夫妻關系長期不睦亦應有所了解。對出借的資金安全應該是更為謹慎的,因此對該借款是否系兩人共同意思表示,其應當也必然會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但債權人并無證據證明其有理由相信配偶舉債方向其借款系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也無證據證明舉債方所借款項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該借款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債權人)
被告:張某(債務人,男方)、王某(女方)
【案情簡介】
2009年5月4日,張某向李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向李某借款50萬元,月息4%,在2009年5月底之前歸還。李某在當日將50萬元交付給張某。同月21日,張某又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向李某借款人民幣10萬元。李某于次日將10萬元交付給張某。另外,2009年4月9日,張某與李某共同前往某市陳某處催討欠款,當晚,張某入住某市一商務賓館雙人間。此后,兩人還曾兩次共同前往陳某處催討欠款。現李某催討其借款未果,遂將張某與其妻子王某一并告上法院,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債務償還。
據悉,張某(男)與王某(女)系夫妻關系,兩人于1994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2007年4月30日,張某在外租住房屋,同年6月,張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與王某離婚,但未獲法院支持。2009年4月24日,張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王某離婚。
【法院判決】
一、被告張某應歸還給李某借款人民幣600000元,并支付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500000元部分自2009年5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100000元部分利息自起訴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解析】
一、夫妻在分居或離婚訴訟期間這一因素如何影響本案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經營的認定?
法院認為,張某出具給李某的借條并未載明借款用途,但是其與李某的庭審陳述均表明李某在出借上述款項時,明知該借款并非用于兩人的家庭日常生活。而且張某在2007年6月曾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王某離婚,被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后,雙方并未合好。根據張某陳述,其一直在外租住房屋,與王某分居至今,并于2009年4月24日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因此可以認定兩人的夫妻關系長期不睦,張某在離婚訴訟期間,向李某借取大額款項,用于兩人的日常生活或者經營的可能性較小。雖然張某認為其曾于2008年5月20日與案外人樊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投資某有限公司,后該公司發生重大虧損,借款系用于彌補虧損,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能夠證明投資及虧損的事實,且在此期間,兩被告已經過一次離婚訴訟,且在分居之中,無法證明該款項用于共同經營的事實。
二、夫妻在分居或離婚訴訟期間這一因素又如何影響本案債權人是否能援引表見代理規則主張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債務?
法院認為,本案中李某于2009年5月4年和同月22日,分兩次將巨額資金出借給張某。其應知悉該巨額資金已超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開支,李某沒有理由相信張某的借款即為張某、王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應負有已盡善意且無過失的注意義務,足以相信張某的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舉證責任。但事實上,兩人自2007年6月就進行過離婚訴訟,此后張某也在外租住房屋,兩人夫妻關系長期不睦。李某將巨額資金在短期內分兩次出借給張某,雙方之間必然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礎。根據雙方陳述,張某系李某姐夫的戰友,李某與張某之間亦有交往,李某也曾與張某共同前往外地催討欠款,并在外住宿,因此李某與張某之間的關系較為密切,即使不清楚兩人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對兩人夫妻關系長期不睦亦應有所了解。同時,根據李某陳述,其與被告共同前往外地催討款項,是為證實張某的償還能力,由此可見李某對其資金安全是較為謹慎的,因此對該借款是否系兩人共同意思表示,其應當也必然會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但現在李某并無證據證明其有理由相信張某向其借款系兩人共同意思表示,也無證據證明張某所借款項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對李某要求王某共同歸還借款、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第二款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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