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既已認定無權處分,為何仍判決銀行善意取得抵押權?
離婚訴訟中一方無權處分抵押共有房屋,銀行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權?
---張某訴劉某、某銀行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法律解析
來源│易居房產律師團隊案例研究庫(18-022-2總第233)
【關鍵詞】
確認合同無效糾紛 抵押 離婚訴訟 隱瞞婚姻狀況 無權處分 抵押無效 合同無效 善意確定抵押權 審查義務 共同財產
【要點提示】
抵押權的善意取得需要兩個條件,即“抵押權人取得抵押權時是善意的”和“抵押權的設立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或抵押合同已經生效”。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某
被告:劉某
被告:某銀行
【案情簡介】
2005年6月8日,劉某用“劉艷”的名字與X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從X銀行貸款37萬元用于購買涉案房屋,現該貸款尚未還清。劉某與張某于2006年3月28日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女。2008年年底,張某起訴離婚,2009年8月18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張某撤訴。2011年5月,張某又將劉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2011年7月29日,法院判決二人離婚、涉案房屋一套歸張某所有,房屋貸款由張某償還,張某支付劉某房屋折價款920675.5元,法院亦對子女撫養等問題做出了判決,該判決已生效。
2010年8月,劉某向某銀行提交個人綜合消費貸款申請表、職業收入證明、戶口本、劉某與案外人王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王某所有的Y房屋所有權證、自主購房聲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等資料,欲從某銀行貸款。劉某向某銀行提交的申請表及戶口本中顯示其婚姻狀況為“未婚”,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證上載明該房屋為劉某單獨所有,某銀行在貸款審查過程中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個人征信系統對“劉某”及其曾用名“劉艷”的個人信用狀況進行調查,二份個人信用報告中記載的婚姻狀況均顯示為“未婚”,某銀行在辦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記手續過程中亦未獲知該房屋處于已抵押狀態。2010年9月9日,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某銀行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項權證。2010年9月30日,劉某與某銀行簽訂《個人借款及擔保合同》,約定劉某從某銀行貸款145萬元用于購買Y房屋,貸款期限為240個月,自2010年9月30日至2030年9月30日,本合同項下的擔保方式為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某銀行向劉某發放貸款,劉某將該款項轉入馬某賬戶,后馬某又將143萬元轉回劉某賬戶。2010年12月31日,劉某用部分貸款購買Y房屋一套。
2012年,張某將劉某訴至法院,要求對Y房屋進行分割,2014年1月27日,法院做出判決該房屋歸張某所有,張某補償劉某房屋折價款42萬元,該判決已生效。
張某起訴請求確認:劉某與某銀行簽訂的《個人借款及擔保合同》中的抵押合同部分無效。
【法院判決】
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解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什么?
本案的焦點在于劉某處分張某對抵押房屋所擁有的份額是否構成無權處分,某銀行是否善意取得本案所涉抵押房屋的抵押權。
一、夫妻一方將共有房屋抵押行為是否有效,構成無權處分嗎?
【詳見上文解析...】
二、法院既已認定無權處分,為何仍判決銀行善意取得抵押權?
從房屋的所有權登記來看,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本案中,劉某提交給某銀行用作抵押的房屋的所有權證顯示該房屋為劉某單獨所有。
從劉某的婚姻狀況來看,劉某在向某銀行貸款時聲明未婚,其提交的戶口本顯示其為“未婚”,某銀行在對劉某的貸款申請進行審查時對“劉某”及其曾用名“劉艷”均進行了個人信用狀況的調查,兩份個人信用報告均顯示“未婚”。
從劉某提交的目標房屋材料的真實性看,劉某申請的貸款為個人綜合消費貸款,雙方簽署的合同中表明的貸款用途為購房,雖然劉某提交的目標房屋的所有權證顯示的房屋并不存在,但某銀行在發放貸款后監督劉某將貸款打入馬某的賬戶,已經盡到了對貸款人使用貸款情況進行監督的義務,因此,即使某銀行未能對目標房屋的真實性進行核實,也不足以依此認定抵押合同無效。
因此,法院認為某銀行對抵押房屋的所有權情況、劉某的婚姻狀況以及貸款的用途已經盡到了審慎、合理的審查、監督義務,張某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劉某與某銀行之間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因此,某銀行取得抵押房屋的抵押權時為善意。
另外,雖然本案所涉抵押房屋的抵押未經張某同意,但某銀行在取得抵押權后向劉某發放了貸款,支出了合理對價,且抵押房屋已依法進行登記,某銀行取得該房屋的他項權證,因此,某銀行取得抵押權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綜上,某銀行善意取得抵押房屋的抵押權,張某要求確認劉某與某銀行簽訂的《個人借款及擔保合同》中的抵押部分條款無效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經審理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涉案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