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及裁判摘要
王永權與姚明春系夫妻,經營企業,兒子王雲軒。
1、父母代小孩簽大量購房合同:
2010年11月2日在王雲軒年滿13周歲時,姚明春作為王雲軒的委托代理人與宜昌**房地產公司簽訂18份《宜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
2、父親借巨額款,出現違約:
2012年8月24日賀珠明與王永權簽訂《借款合同》,賀出借1000萬元給王永權。后出現還款違約。
3、房產登記在兒子名下:
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王雲軒未滿16周歲),上述18套房屋所有權被登記在王雲軒名下。
4、債權人起訴要求確認18套房屬家庭共同財產,并償債,得到法院支持。
債權人起訴要求確認上述18套房屬王永權、姚明春、王雲軒的家庭共同財產,在王永權、姚明春不能償還債務的情況下,拍賣上述房產用于償還債務。
法院審理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號判決,認定登記在王雲軒名下的18套房屋應為王永權、姚明春、王雲軒的家庭共同財產,應償債:
母子不服一審判決宣判上訴至湖北省高院,被駁回。參考(2015)鄂民一終字第00069號判決。
5、債權人根據生效判決申請執行18套房產,法院支持。
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執字第00351號執行裁定書:查封、拍賣、變賣登記在王雲軒名下的18套房屋。
6、兒子提出異議、被駁回。
(1)王雲軒提出執行異議,認為18套房屋為自己個人所有。
(2)法院作出(2016)鄂05執異34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王雲軒的異議申請。
7、兒子(以案外人)再提執行異議之訴,被駁回。參考 (2016)鄂05民初152號
(1)法院認為購房款來源于父母:
簽購房合同時王雲軒剛年滿13周歲為未成年子女,沒獨立經濟來源,購房款來源于父母王永權、姚明春。
(2)房子雖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仍為家庭共同財產。
18套房屋過戶時王雲軒未滿16周歲,雖然登記其名下,一般應認定為家庭共同財產。
主要法律依據:根據《婚姻法》規定,夫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不管登記在夫或妻名下均為夫妻共有財產,未成年子女系家庭成員的一員,一般沒獨立經濟來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給,其名下財產自然是共有財產的組成部分,我國家庭成員的基礎關系決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的家庭共有屬性。所以未成年人作為家庭成員之一,其名下的財產除因繼承、獎勵、他人贈與、報酬、收益等合法來源獲得外,不論來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財產的性質。
其獲得18套房產時未滿16周歲,系未成年人,不具有獨立取得經濟收入的能力,同時房屋也一直由王永權、姚明春夫妻用于經營,明顯超出王雲軒的基本生活需要,現王雲軒主張房屋歸其個人所有,需舉證證明系其個人勞動所得或因繼承、獎勵、他人贈與、報酬、收益等合法來源取得,由于王雲軒不能舉證證明購房款系通過上述方式取得,故登記在王雲軒名下的18套房屋應為王永權、姚明春、王雲軒的家庭共同財產。
綜上所述,王永權、姚明春夫妻出資購18套房產用于經營并登記在王雲軒名下,同時至賀珠明起訴及案件審理時,王雲軒均未年滿18周歲,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認定本案案涉的18套房產應為王永權、姚明春的家庭共有財產,賀珠明作為債權人依據生效判決申請執行債務人王永權、姚明春及王雲軒家庭共有的本案案涉的18套房產并無不當,王雲軒主張案涉房產系其個人財產應排除執行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
8、二審(省高院)審理后:確認一審認定事實,駁回上訴。見(2017)鄂民終105號
省高院認為,本案系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核心在于審查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享有排他性權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對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
本案18套房屋系王雲軒父母王永權、姚明春出資購買并用于經營,雖然該18套房屋登記在王雲軒名下,王雲軒在形式上享有該18套房屋的所有權,但王雲軒取得該18套房屋時尚未成年,該18套房屋并非其個人勞動所得或因繼承、獎勵、他人贈與、報酬、收益等合法來源取得,故一審法院認定該18套房屋屬于家庭共同財產,并無不當。且生效的一審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該18套房屋系王永權、姚明春、王雲軒的家庭共同財產。因此,王雲軒對涉案執行標的物不享有排他性權利,其請求停止執行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9、兒子再審申請到最高院,裁定駁回。參考(2017)最高法民申3404號
王雲軒不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認為:
(1)存在欠款的情況下,房產登記未成年子女名下,損害債權人利益。
王永權、姚明春以王雲軒名義簽訂案涉房屋購買合同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權與賀珠明簽訂借款合同時間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權、姚明春將案涉房屋登記在王雲軒名下是2013年6月4日。18套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軒名下時,王永權、姚明春尚未歸還賀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軒認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損害賀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權、姚明春夫妻用于經營,明顯超出王雲軒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決綜合分析房屋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王永權對賀明珠負債情況及購房款的支付,認定案涉18套房屋應為王永權、姚明春、王雲軒的家庭共有財產有證據證明。
(2)此案中房產歸屬,不以登記為準以實際出資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第三十三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據上述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一般情況下,登記權利人即推定為實際權利人,但有證據證明購房款實際出資人不是登記權利人時,亦要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房屋的歸屬。王永權、姚春明對王雲軒的贈予是否成立,不影響原判決認定案涉18套房屋應為王永權、姚明春、王雲軒的家庭共有財產。
裁定如下:駁回王雲軒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