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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雙方簽有《借款合同》的情況下,法院為何仍認定為借名買房并判決過戶?
---王某等返還原物糾糾紛(二審)法律解析
【關鍵詞】
經濟適用房 借名買房 借款買房 借款合同 實際居住 房屋過戶
【要點提示】
雖然簽訂有《借款合同》,但根據借款合同的目的、借款的金額、還款的情況、及購房時其他費用的繳納和房屋的實際居住情況等綜合來看,法院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約定。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反訴被告、上訴人)
被告:王某2(反訴原告、被上訴人)
【案情簡介】
王某1通過房屋拆遷獲得一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指標。2006年12月26日,王某1與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約定王某1購買涉案房屋,購房總價款為271015.5元。上述房屋購房款以及購買時交納的契稅、公共維修基金等費用都是由王某2實際支付。房屋交付后,王某2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并辦理入住手續居住至案發。
購房合同簽訂當日,王某1的父親王某以王某1(乙方)的名義與王某2(甲方)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乙方因購買住房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幣叁拾貳萬壹仟零壹拾伍元伍角整(321015.5元)。……”
2008年10月6日,北京市建設委員會頒發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證,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為王某1,房屋性質為經濟適用房。
王某1向法院訴請:王某2騰退涉案房屋
王某2反訴請求:王某1履約將涉案房屋過戶至王某2名下
【法院判決】
【一審】
一、王某1將涉案房屋所有權過戶至王某2名下
二、駁回王某1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解析】
在雙方簽有《借款合同》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借款買房關系還是借名買房關系?
王某1稱:對《借款合同》她并不知情,其沒有委托其父親簽訂該合同。但其認可借王某2錢購買涉案房屋的事實。她在2006年12月26日全程辦理了選房、簽訂購房合同、支付購房款等手續,但沒有見到過《借款合同》,對其父親將該房屋“抵”給王某2的事實也不知情。
王某2稱:《借款合同》只是一個形式,雙方實質上是借名買房,只是因為怕借名買房不合法,所以才簽訂了《借款合同》。關于所“借”款項,王某2稱其中271015.5元是購房款,剩余5萬元是支付的購房資格轉讓費。
法院認為:雖然王某2與王某1父親簽訂有《借款合同》,但綜合雙方舉證和陳述看,雙方之間關系應該是借名買房關系,原因有四:一、依《借款合同》看,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購房,而借款金額比購房合同載明的購房款多五萬元,此多余數額與借款目的不相符,并無借款必要,而且王某1事后沒有歸還,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曾經要求歸還,故此從借款金額看,借款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存疑;二、除購房款外,其他購房的稅費支出包括裝修支出等都是王某2支付,且購房的手續材料除房屋所有權證外都在王某2處保管,這不符合如果王某1為產權人的常理;三、如是王某1購房,則其應當對款項來源,還款時間和進程都應知曉,且王某1又親身參與了購房的全過程,但現在卻稱不知道《借款合同》存在,此種陳述難以令人信服;四、根據王某2提交的錄音談話內容看,雙方之間一直在討論房屋增值利益的分配問題,如果雙方不存在借名買房的關系,僅為單純的借款,則王某1并無與王某2討論分享增值利益的必要。綜上,又結合王某2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內的事實,法院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約定。
另,因涉案房屋并非是通過搖號程序取得的購房指標,且該涉案房屋的原購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簽訂,按北京市相關政策屬于“老經濟適用住房”,現該房屋已經符合上市交易的條件,因此雙方之間的口頭協議不違反相關政策,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且王某2以家庭名義符合在京購房的條件,故王某1應當配合將涉案房屋過戶至王某2名下。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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