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子:
作生意的父母,出于家財保護與傳承的目的,早早地為未成年子女購置房產等。在資金周轉困難的時候,父母往往最易“將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抵押貸款”,一旦生意失敗,所抵押的房產可能成為“父母的責任財產”面臨被執行的可能,這個時候父母往往會以“自己的抵押行為損害了未成年子女利益”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此類案件爭議較多,本次分享最高院對此問題的觀點。
[爭議焦點]:監護人以被監護人名下房產設定抵押損害了被監護人利益時是否影響抵押效力?
[最高院的觀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即便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名下房產設定抵押的行為損害了被監護人的利益,也應由監護人承擔責任,而非否定外部法律行為的效力。
案件摘錄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1300號
1、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馬某2,男,1956年;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馬某3,女,1975年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馬某1,男,2005年4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馬某2(馬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馬某3(馬某1之母)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
2、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馬某2、馬某3、馬某1因與被申請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以下簡稱宣威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云民終6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3、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主要涉及的問題是:本案原審判決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一、關于本案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規定的“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情形。(略)
二、關于本案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五項規定的“人民法院應調查收集而未調查收集證據”情形。(略)
三、關于本案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情形。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本案中宣威支行與曲靖支行雖系不同支行,但均是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屬分支機構。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12年馬某2、馬某3與曲靖支行簽訂《個人綜合授信合同》(以下簡稱《授信合同》)與《最高額抵押合同》,授信額度是1000萬元,授信期限從2012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并根據合同約定對馬某2與馬某3名下五套房產、馬某1名下兩套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2015年5月28日,宣威支行與馬某2、馬某3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確認該《借款合同》系前述《授信合同》的附屬業務文件,該合同項下債權屬于前述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主債權。基于上述事實與法律規定,原審法院認定宣威支行對案涉房產享有抵押權,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2.我國現行法律并未限制未成年人成為抵押人。
本案中,馬某1名下的房產為商鋪,馬某3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馬某1辦理抵押時,出具了不損害馬某1利益的《聲明書》并辦理了公證。
在獲得貸款之后,馬某2與馬某3又以損害未成年人利益為由,主張抵押無效,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即便馬某3對馬某1名下房產設定抵押的行為損害了馬某1的利益,也應由馬某3承擔責任,而非否定外部法律行為的效力。綜上,馬某2與馬某3主張對未成年人馬某1單獨所有兩套房產設定抵押行為無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馬某2、馬某3、馬某1的再審申請理由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再審事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4、判決結果
駁回馬某2、馬某3、馬某1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