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贈與未登記不生效,登記后5種情形可撤銷!
房屋辦理贈與后,贈與人可以撤銷嗎?而后又進行房屋產權登記,贈與也能撤銷嗎?帶著這兩個問題,我們閱讀下文。
我們先看4個法條:
1、《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儲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2、《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3、《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4、根據《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該規定,房產交付以登記為準,如果不進行變更登記,房產的權屬就沒有發生變更。
律師解讀:
一、一方名下婚前財產或婚內個人財產,通過夫妻兩個協議約定歸另一方所有,如果辦理完成過戶,則贈與完成,無特殊情形贈與方無法撤銷贈與。
二、一方名下婚前財產或婚內個人財產,通過夫妻兩個協議約定歸另一方所有,沒有辦理房產過戶登記,另一方婚內主張過戶或離婚時主張歸其所有,贈與方可以撤銷贈與。
三、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但夫妻一方將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房產約定盡歸一方所有的情況并不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情形范圍之內,而是一種贈與行為。因此不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規定;應當適用我國合同法中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即對于房產的贈與應當以在房屋管理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為贈與完成的標志。如果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贈與方則可以撤銷贈與。
在實際操作環節,許多在婚姻維系期間購買的房屋是登記在被贈予一方名下且無其他共有人登記事項的。很多人認為這意味贈與已完成,實際上,這是一種存在瑕疵的產權登記,仍視為夫妻共同所有,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個人擁有全部所有權。
那么有朋友問了,贈與后并且辦理了房產登記,就不能撤銷贈與了嗎?(注意下文要點)
已進行房產變更登記的房產贈與協議,原則上不可撤銷。贈與人將房產贈與受贈人辦理房產變更登記后,房產贈與協議就已履行完畢,此時房產屬于受贈人的財產,沒有法定情形,贈與人無法要求撤銷贈與協議,返還財產。但是,一旦出現了以下三種情形,贈與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可以行使撤銷權。該三種情形為:(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另外,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撤銷贈與。
還有一種特殊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綜上,房屋贈與未登記不生效,登記后符合法定條件也可以撤銷贈與。
(來源:龍視都市頻道第一房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