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隱藏夫妻共同財產 妻子離婚后發現起訴要求再次分割
陳女士和金先生是通過別人介紹認識的,戀愛十個月后,于1990年9月結婚,婚后兩人沒有生育。結婚后,兩人居住在金先生單位分的公房內。1999年,兩人將所居住的公房買成產權房,然后又將這套產權房出售,所得房款購買了本市盧灣區的一套商品房,兩人就居住在這套盧灣區的房屋內。2000年金先生從工作單位辭職,下海經商。經過幾年的打拼,金先生的生意也越做越大。由于兩人婚后沒有生育,特別是金先生經商后,兩人的差距也加大,陳女士經常因家庭瑣事與金先生爭吵,后來發展成金先生經常以出差為由離家幾個月也不回。無奈之下,2006年10月陳女士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包括盧灣區的房屋、家庭日常用品、以金先生名義在其經營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及經營收益。嗣后,在法院的主持下雙方達成離婚協議。2006年11月25日,雙方簽署了調解書,該調解書載明:一、原、被告離婚;二、上海市盧灣區的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被告自行解決住房;三、現在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被告給付原告折價款人民幣80萬元。過了幾個月后,陳女士從朋友處得知在離婚前金先生購買了本市郊區的一處別墅。2007年5月,陳女士再次起訴至法院稱,其與金先生離婚時,金先生隱瞞了夫妻共同財產———本市郊區的一處別墅,所以要求重新分割該別墅。陳女士在法庭上提供了該別墅的買賣合同,金先生的付款憑證,表明金先生在2006年10月就付清了全部房款。金先生在庭審中稱,該別墅是在離婚后,即2007年3月10日辦理登記手續的,并在2007年3月30日取得了《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所以不同意分割。
這是一起因一方在離婚時隱瞞夫妻共同財產導致的離婚后財產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司法實踐中,夫妻離婚后,一方因另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而起訴要求再次分割,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1)要求被分割的財產應當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2)一方主張的財產在離婚時沒有涉及,該方當事人在離婚時也不知悉系爭財產的存在;(3)爭議的財產應當已經或將來必然歸雙方共同共有;(4)財產和附著的債務應當一并處理;(5)財產價值在離婚后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有利于無過錯方的原則予以處理。
本案中,所涉及的該別墅雖在陳女士和金先生離婚后,即2007年3月10日辦理登記手續的,并在2007年3月30日取得了《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但金先生支付房款的時間卻在離婚前,即2006年10月,所以金先生的購房行為系夫妻共同行為,該別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雙方離婚時,金先生隱藏了該別墅,根據法律規定,該別墅仍應屬于夫妻共同所有。
法院支持了陳女士方的觀點,最終以調解結案,該別墅歸金先生所有,金先生給付陳女士相當于房價1/2的折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