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xié)議有約定另一方不履行起訴分割房產獲支持
【案件當事人】
原告金某某。被告吳某某。
【案情簡介】
原告金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在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區(qū)榮樂中路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一套為夫妻共同財產,系爭房屋在離婚后掛牌出售,所得款項扣除稅費后原、被告各得50%。但被告至今未將系爭房屋掛牌出售,故請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分割系爭房屋;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8萬元。
被告吳某某答辯稱:系爭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無異議,夫妻共同存在有180,000元無異議,但175,000元在被告處,5,000元在原告處。另外,牌號為滬CPCXXX東方起亞轎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原告處,也是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審查與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簽訂了《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并于同日登記離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財產有:一、系爭房屋一套,登記在原、被告名下,建筑面積為93.44平方米,目前由被告居住;二、存款180,000元,其中175,000元在被告處,5,000元在原告處;三、系爭車輛一輛,登記在原告名下,目前在原告處。
關于系爭房屋的市場價,原、被告確認一致為每平方米16,250元,雙方同意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的家用電器歸被告所有,由原告給付被告一半的房屋折價款。
關于系爭車輛的市場價,原、被告確認一致為為40,000元。被告表示系爭車輛歸原告所有,要求原告照顧女方權益175,000元存款歸被告所有。
以上事實,有離婚證、《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雖然,原、被告在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達成了初步的意見,但雙方未能實際履行。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及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并根據(jù)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如下:一、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的家用電器歸被告所有,由原告給付被告房屋折價款759,200元;二、系爭車輛歸原告所有,由原告給付被告車輛折價款20,000元;三、夫妻共同存款180,000元,54,000元歸原告所有,126,000元歸被告所有。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區(qū)榮樂中路室房屋一套歸原告金某某所有,原告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被告吳某某房屋折價款759,200元;
二、被告吳某某在收到原告金某某支付的759,200元房屋折價款后十五日內搬離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區(qū)榮樂中路房屋,并協(xié)助原告金某某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三、牌號為滬CPCXXX東方起亞轎車一輛,歸原告金某某所有,原告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被告吳某某車輛折價款20,000元;
四、原、被告現(xiàn)有的18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54,000元歸原告金某某所有,126,000元歸被告吳某某所有,被告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金某某49,000元。
案件受理費7,742元,減半收取3,871元,由原告金某某負擔1,935.50元(已付80元,余款1,855.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付本院),由被告吳某某負擔1,935.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付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