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定買賣合同糾紛中表見代理是否成立的要件
導讀: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發布了《關于公正審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其中,“中國鐵路物資沈陽有限公司與天津市長蘆鹽業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是一起關于認定表見代理法律關系的典型案例。此案的借鑒意義在于:法院對表見代理的認定不能僅僅限定在涉案單筆交易而忽視綜合分析各方當事人前后交易的整體情況。本期法信小編以上述案件折射出的法律知識點為主線,整理相關法律、案例、觀點,希望能為讀者提供參考。
法信 ·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2.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法發〔2009〕40號)
四、正確把握法律構成要件,穩妥認定表見代理行為
12. 當前在國家重大項目和承包租賃行業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機沖擊和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影響比較明顯的行業領域,由于合同當事人采用轉包、分包、轉租方式,出現了大量以單位部門、項目經理乃至個人名義簽訂或實際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體和效力認定問題引發表見代理糾紛案件。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正確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代理制度的規定,嚴格認定表見代理行為。
13.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
14. 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此外還要考慮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筑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作出綜合分析判斷。
法信 · 相關案例
1.連續性交易中表見代理的認定,應綜合考量合同雙方之前及之后的行為特征予以認定——中國鐵路物資沈陽有限公司與天津市長蘆鹽業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民商事審判中對于表見代理的構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觀上的固定標準,法官需結合合同締結、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慣例等各種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在連續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視合同雙方之前及之后的行為特征,應盡可能的探究當事人意思表示,進而形成內心確信,恰當運用自由裁量權予以認定。
案號:(2015)民二終字第335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關于公正審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2.商事案件中表見代理的認定應審查被代理人行為與代理權外觀的關聯性,以及綜合考量構成關聯的各項客觀事由是否足以引起善意第三人信賴的因素——劉漢清與上海玲慧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代理的構成只提到“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是否以被代理人的過錯為要件,僅憑條文文義難以斷定。在商事案件審理時,從安全與效率的商事活動價值博弈入手,對照民事表見代理與商事表見代理的區別,不能以被代理人過錯作為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而應以審查被代理人行為與代理權外觀是否具有關聯性作為表見代理構成的事實基礎。完成對這一關聯性的審查之后,還應綜合考量構成關聯的各項客觀事由是否足以引起善意第三人信賴的因素,以判斷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案號:(2013)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005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4期
3.口頭買賣合同中表見代理行為的成立應從具有代理權的客觀表象和相對人無過失這兩個方面綜合認定——廈門市春宇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訴廈門白鷺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口頭買賣合同中的表見代理行為的成立,應從以下兩方面進行認定:一是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代理權的客觀表象;二是相對人對行為人的代理權產生合理依賴的過程中不存在過失。
案號:(2011)海民初字第1352號
審理法院: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原廈門市杏林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2年第3輯(總第81輯)
4.表見代理行為可以根據交易習慣認定——王忠東訴張健全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買賣合同中,買方基于長期交易往來形成的合理信賴,依據交易習慣將貨物支付給賣方此前一直負責收取款項的人員,該付款行為有效,賣方應承擔表見代理的后果。
案號:(2009)廈民終字第2005號
審理法院: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0年第1輯(總第71輯)
5.行為人的行為具備表面授權的客觀要件,且相對人主觀上善無過失的,構成表見代理——項菲訴北京東方國岸經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案
案例要旨:當事人雙方商談交易事項的地點和行為人的一系列行為說明行為人具備表面授權的客觀要件,且相對人盡到了其所可能盡到的注意義務,主觀上善意無過失,可以認定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構成表見代理,被代理人應對此交易承擔后果。
案號:(2004)—中民終字第04395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5年民事審判案例卷)
法信 · 權威觀點
1. 表見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
所謂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簽訂了合同,如果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那么相對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張該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擔合同中所規定的義務,受合同的約束。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同)設立表見代理制度是為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并維護交易的安全,依誠實信用原則使怠于履行其注意義務的本人直接承受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為代理行為而簽訂的合同的責任。
構成表見代理合同要滿足以下條件:
(1)行為人并沒有獲得本人的授權就與第三人簽訂了合同。本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下同)規定了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這三種情形。
(2)合同的相對人在主觀上必須是善意的、無過失的。所謂善意,是指相對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行為人實際上無權代理;所謂無過失,是指相對人的這種不知道不是因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對人明知或者理應知道行為人是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而仍與行為人簽訂合同,那么就不構成表見代理,合同相對人也就不能受到保護。
在本條的立法過程中,對于是否要求以本人的過錯作為表見代理合同的構成要件曾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本人的過錯作為表見代理合同的要件,否則對本人是不公平的;另一種意見認為,表見代理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而不問本人是否有過錯。本法基本上是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一般來說,表見代理合同的產生與本人的過錯有關,如因為本人管理制度的混亂,導致其公章、介紹信被他人借用或者冒用而訂立了合同;本人在知道行為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而不作否認表示等。這些都表明本人是有過錯的。但是,設立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護交易的安全性,不至于使沒有過失的相對人勞而無獲。因此,相對人只要證明自己和無權代理人訂立合同時沒有過失,至于本人在無權代理人訂立合同問題上是否有過失,相對人有時難以證明。故在本條的規定中,對于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以本人名義訂立合同的情況下,但只要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就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本條的規定與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是不相同的。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合同必須要經過本人的追認才具有效力,而本條規定的合同不必經過本人的追認就當然具有效力。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胡康生主編,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出版
2.買賣合同中行為人訂立合同的行為構成或者不構成表見代理的典型情形
(1)結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和司法實踐,一般認為下列情形行為人訂立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第一,行為人曾經是代理人并且與相對人發生過訂立合同行為,訂立的合同上加蓋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專用章。
第二,行為人曾經是代理人并且與相對人發生過訂立合同行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提供了加蓋有被代理人印鑒的介紹信。
第三,行為人持有證明代理權的證書,并且按照一般商業習慣和理性認識無法從證書內容判定所訂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權范圍。
第四,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為人代理權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斷該表示可以被相信。比如在公開場合聲明授予行為人代理權或者有書面公開通知授予行為人代理權,實際上沒有授予,相對人難以知曉。
第五,被代理人明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對。
第六,被代理人應當知道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對。比如,被代理人將介紹信、公章、合同書交給行為人,或者出借給行為人,就屬于應當知道行為人會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的情形。另外,當相對人已經將訂立的合同提交給被代理人,但因被代理人沒有閱讀而未向相對人表示反對,也屬于“應當知道”的情形。
(2)行為人訂立合同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的典型情形有:
第一,違法行為。如果行為人所為的行為屬于違法行為,則相對人無論以何種證據予以證明,行為人均不能構成表見代理。因為違反法律的行為是不能授權的,即便法人或單位有授權,也沒有法律效力,何況行為人確屬無權代理,沒有代理權。
第二,違反交易習慣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所為的行為違反交易習慣,相對人與行為人訂立合同違反交易雙方的慣常做法的,不構成表見代理。比如,甲、乙兩公司章程均規定提供擔保必須經董事會決議,兩公司也建立有互保關系,而且相互為對方提供過擔保,知曉對方公司在擔保方面的規定。但某一次甲公司僅通過乙公司某執行董事,即取得其在擔保合同上蓋章。該董事未經公司董事會授權,相對人也違反交易習慣,該董事的行為不能構成表見代理。
第三,已作合理通知后實施的行為。比如,某人代理權終止后,法人已向有業務往來的單位以合理形式,比如傳真形式,進行了通知,聲明某人代理權終止。這些業務單位在收到傳真后,不能再以傳真只有單位領導知道,其他人沒有看到為由,主張與該人訂立合同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判斷通知形式是否合理,主要依據當事人的約定和習慣,一般情況下向雙方約定的部門,比如辦公室,發書面通知視為合理通知。對方如能夠確認更好,如果沒有確認,只要通知已經按照雙方約定的、以符合常識的正常方式發出,對方否認收到通知的,應當由對方負責舉證。一般認為,登報不是充分的通知方式,要以其他證據輔助證明。
第四,違反法律規定的特殊授權要求的行為。如果法律明文規定對某一行為必須有特殊授權要求,當行為人實施該行為時,相對人沒有要求行為人提供法律規定的授權證明,相對人即屬于“沒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主觀上屬于重大過失,不能構成表見代理。比如,我國修訂后的《公司法》規定公司為股東擔保必須經股東大會決議,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后才能授權公司代表簽訂為股東擔保的擔保合同。如果相對人未要求行為人(比如公司董事)出示符合形式要求的股東會決議文件,公司董事擅自簽訂該類擔保合同,其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摘自《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適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編選組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7月出版
文章來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