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又否認其據以提起訴訟請求的
基本事實,不得以此為由申請再審
[摘要]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并經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又否認其據以提起訴訟請求的基本事實,并以此為由申請再審,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關于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僅適用于該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對于其他房屋買賣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九十五條的規定,在合理期限內行使。何為“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結合具體案情予以認定。
[關鍵詞] 商品房買賣合同,財產權屬糾紛,解除合同,再審申請,遲延履行
[案件當事人]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原再審申請人):天津市天益工貿有限公司,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原被申請人):天津市濱海商貿大世界有限公司,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王錫鋒(曾用名王錫鳳)。
[基本案情]
再審申請人天津市天益工貿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天益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天津市濱海商貿大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濱海公司)、王錫鋒財產權屬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再字第 0010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再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天益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再審判決認定濱海公司未適當履行配合義務,認定事實錯誤。根據《中國農業銀行商業用房抵押貸款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十六條的規定,借款人必須具備兩個重要條件:一是已經與售房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或協議;二是已經支付不低于所購商業用房全部價款的40%作為購房首付款。借款人在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必須提供已簽署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首付款憑證。名義購房人王錫鋒至今未與濱海公司簽訂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首付款問題也沒有解決,且王錫鋒也沒有證據證明銀行受理了其貸款申請,因此,王錫鋒辦理按揭貸款的條件并未成就,濱海公司配合辦理貸款的義務尚未開始,不可能存在濱海公司未適當履行配合義務的問題。(二)再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在濱海公司沒有違約而天益公司已逾期付款的情況下,濱海公司確實享有解除權。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濱海公司沒有在天益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3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其解除權已在起訴前消滅。因此,再審判決認定濱海公司有權解除合同,適用法律錯誤。2.即使濱海公司違約,本案也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而應適用第(三)項的規定,濱海公司無權不經催告而直接起訴解除合同。事實上,濱海公司不僅沒有催告過天益公司付清余款,而且對天益公司與案涉房屋租戶續簽租約并繼續經營長達半年之久也從未提出過任何異議。天益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濱海公司愿意繼續履行合同并愿意給予天益公司充分的時間籌集剩余房款。3.再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關于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規定,適用法律錯誤。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在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后,買受人將其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限內分批向出賣人支付的特殊買賣合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典型特征在于標的物交付之后價款分批支付。本案所涉房屋交付之前,首付款3400萬元已經支付完畢,交付之后,購房余款5100萬元應由天益公司通過銀行貸款一次性付清,不存在分期支付的問題。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并非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4.再審判決在平衡雙方利益時,根本沒有真正考慮案涉房屋增值的因素,導致判決結果過于偏向濱海公司,對天益公司顯失公平。第一,由于案涉房屋產生了數億元的巨額增值,濱海公司因合同解除而獲得的利益已遠遠超過其因合同解除而損失的租金,所以濱海公司即使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也不會產生實際損失;谶`約賠償應以實際損失為限的原則,在濱海公司無任何實際損失的情況下,再審判決不應判令天益公司向濱海公司返還租金作為違約賠償。如果再審判決認為天益公司在合同解除時應當向濱海公司返還因使用案涉房屋所獲得的租金利益,那么基于對等原則,濱海公司也應當向天益公司返還因使用 3400萬元首付款所獲得的利益。再審判決僅判令濱海公司返還首付款利息,顯失公平。第二,如果案涉合同應當解除且系因天益公司單方違約造成,那么案涉房屋的增值部分當然應該全歸濱海公司所有。但是,既然再審判決認定天益公司、王錫鋒與濱海公司對合同未能繼續履行均負有責任,那么案涉房屋的增值部分就不能由濱海公司獨自享有,天益公司也應享有一定的權益。天益公司依據200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項(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查明:濱海公司于2006年 6月28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06年7月18日受理。再審判決關于濱海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提起訴訟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涉及以下問題:1.天益公司關于再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申請再審事由能否成立;2.天益公司關于再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再審事由能否成立。
(一)天益公司關于再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申請再審事由能否成立
再審判決認定“濱海公司并未適當履行自己的配合義務,提供涉訟房屋的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并據此認定天益公司、王錫鋒與濱海公司三方對合同未能繼續履行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天益公司申請再審稱,濱海公司不可能存在未適當履行配合義務的問題,并以此作為理由,主張再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經查:濱海公司起訴請求解除案涉協議,天益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天益公司提起反訴,以濱海公司未按約定履行配合義務,致使天益公司未能取得貸款,余款未付為由,請求繼續履行協議,濱海公司賠付違約金255萬元及相應的銀行利息325萬元等。一審判決認定,濱海公司未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原件具有合理性,不能認定其未作配合或違約。一審判決作出后,天益公司以濱海公司不履行合同義務,使協議履行受阻,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有誤等為由,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后,天益公司僅以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指令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再審期間,天益公司又主張濱海公司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配合義務。再審判決支持了天益公司的該項主張,認定濱海公司未適當履行配合義務,并在此基礎上對雙方的利益分配重新作了調整。再審判決作出后,天益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請再審,稱王錫鋒辦理按揭貸款的條件并未成就,濱海公司配合辦理按揭貸款的義務尚未開始,不可能存在濱海公司未適當履行配合義務的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訴訟期間,天益公司在濱海公司是否履行了配合義務,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上屢次反復,為達到能使本案再次進入再審的目的,否認其在一審、二審及再審期間堅持的主張,否認再審判決中對其有利的認定,有悖誠實信用原則,本院對其該項申請再審事由不予支持。
(二)天益公司關于再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再審事由能否成立
1.再審判決認定濱海公司有權解除合同,適用法律是否錯誤
2004年3月8日,濱海公司與天益公司簽訂《濱海商貿大世界B座商業樓轉讓協議》(以下簡稱《轉讓協議》),將案涉房屋轉讓給天益公司。2005年7月11日,濱海公司與天益公司及王錫鋒簽訂《補充協議》,三方約定改由以王錫鋒的名義辦理購房、貸款及產權過戶手續,天益公司、王錫鋒負責自行辦理按揭貸款,并應當于協議簽訂之后30日內支付剩余房款5100萬元,但天益公司、王錫鋒未能依約履行。 2005年12月18日,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維向濱海公司發出《通報函》,聲明天益公司不同意將首付款3400萬元轉為王錫鋒個人的付款,亦不能在約定期限內辦理貸款,并提議解除合同。2006年6月28日,濱海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解除《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一審、二審、再審判決均予以支持。天益公司申請再審稱,參照《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濱海公司未在天益公司《通報函》發出后三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其解除權已在起訴前消滅。
本院認為,天益公司的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濱海公司并非房地產開發企業,其系向特定的對象天益公司及王錫鋒出售房屋,而非向社會銷售,故案涉協議并非該司法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本案不適用上述司法解釋。解除權行使期限屬于除斥期間,超過權利行使期限,解除權消滅,故該期限的確定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具有重大影響,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天益公司請求參照適用上述司法解釋就商品房買賣合同所規定的解除權行使期限,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對房屋買賣合同的解除權行使期限,法律沒有規定,本案當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約定,何為“合理期限”,應當由人民法院結合具體案情予以認定。本案中,《轉讓協議》簽訂后,濱海公司已將案涉房屋交付給天益公司管理、經營,天益公司已支付了首付款3400萬元,并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6月26日共計向案涉房屋內的租戶收取租金18 723 264.69元及保證金145 211元。一旦合同解除,不僅涉及濱海公司、天益公司及王錫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還涉及到資產及租戶移交等諸多問題,且天益公司在2005年12月18日發出的《通報函》亦只是表明“擬與貴公司(濱海公司)協商解除上述協議”,因此,濱海公司需要充分時間對是否解除合同進行研究。再次,天益公司在發出《通報函》后至濱海公司起訴前,既未履行《補充協議》項下的付款義務,亦未表達過繼續履行合同的意愿,其違約行為始終處于延續狀態。綜合本案情況,濱海公司收到《通報函》后,于2006年6月28日提起訴訟,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2.再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適用法律是否錯誤
天益公司主張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即“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本院認為:上述規定僅適用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的情形,而在本案中,天益公司已明確表示不能在約定期限內辦理貸款,不能支付剩余購房款5100萬元,并提議協商解除合同,屬于遲延履行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而非僅僅是“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故本案不適用該項規定。再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關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的規定,適用法律正確。
3.再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法律是否錯誤
根據《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的約定,首付款3400萬元在《轉讓協議》簽訂后20日內分期付清,余款5100萬元在《補充協議》簽訂后30日內付清,因此,案涉合同符合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特征,再審判決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4.再審判決是否顯失公平
根據《轉讓協議》第五.3條的約定,天益公司反悔單方面提出解除本協議或本協議因天益公司違約而解除的,天益公司應承擔轉讓總金額百分之三的違約金,并賠償濱海公司租金損失,濱海公司應將扣除違約金及賠償金后的天益公司已付款項的余額無息返還給天益公司。上述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案涉合同履行過程中,系天益公司先行提議解除協議。再審判決考慮到房地產市場價格上漲等因素,為平衡雙方利益,判令天益公司僅需返還已收取租金18 723 264.69元的一半即 9 361 632.35元,并判令濱海公司給付天益公司3400萬元的利息11 622 390元,符合公平原則。天益公司主張違約賠償應以實際損失為限,并主張其對房屋增值部分也應享有一定的權益,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天益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施行時未結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天津市天益工貿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