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易居房產律師團隊研究部 子非牛
來源│易居房產律師團隊案例評析研究組
男方將婚前房產登記在你名下就是你一個人的了?別傻傻就信了!
——關于柯某與黃某婚姻家庭糾紛(二審)案法律評析
本案想來頗有趣味,由于本案法院在兩個關涉夫妻共同財產證明責任分配問題的節點上恰好都出現較為大的偏差,致使案件結果呈現出了錯錯得對的邏輯,但如不及時闡述清楚其中原委,恐怕會影響其他案件當事人正當權益的實現。具言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登記在自己一人名下的房產,其實理應由主張房產為個人所有的一方承擔證明責任而非同本案一樣分配給主張夫妻共同財產一方,但雙方若有特殊夫妻財產約定,有可能會使證明責任向另一方轉移。另外,法院將當事人訴請房產確權認定為實質上是想分割夫妻共同房產,似乎存在遺漏當事人是想通過打確認之訴保住房產而非想離婚分割房屋價款的真實意思表示。(案件詳情可在張濤律師公眾號在2017年8月1號發布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訴請房產確權,實質是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關于柯某與黃某婚姻家庭糾紛(二審)案法律解析”查看)。
本案法院判決存在諸多不妥之處,筆者略做一評析,以拋磚引玉,請各位不吝指教:
1. 本案房產原為男方婚前個人財產,其實,在法律上,不論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加名女方還是單獨登記在女方一人名下,均默認為男方將一半房產贈與女方,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男方只要證明自己全款購買婚前房屋并在婚姻存續期間登記在女方名下即可,他只承擔一個最基本的證明責任,我國婚姻法本就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這種物權變動規則屬于《物權法》第九條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婚姻存續期間的物權變動未經登記,也可能發生效力,登記與否,不是決定物權歸屬的決定性因素。因此,女方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房產即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男方對于房產的所有權未經登記在房產證之上,亦不妨礙其作為夫妻共同房產人主張相應權利。至于說,女方主張婚姻存續期間取得財產為其個人財產,則須由其承擔證明責任,證明程度須拿出足以推翻法律特別規定下默認結果的強有力證據。柯女士一審二審共出具3份證據以上,即有證明雙方有明確的財產約定,又有證明男方明知過戶自己名下法律效果的證據,可惜均未得到法官認可。
2. 說到證據,女方提供的本案2009年雙方簽訂的那份聲明,就字面意思看,筆者傾向于認可其是夫妻雙方就共同財產做特別約定的屬性,約定財產部分個人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適用范圍就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有登記在女方一人名下的財產,而非一審法院所言,不溯及至系爭房屋,簽訂聲明當時不屬于登記在女方名下財產,不等于以后也不會屬于。如果夫妻雙方就夫妻共同財產有特別約定,則男方就需要舉證證明登記在女方一人名下的房產非其個人所有,而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筆者以為,本案終究還是應該由男方承擔證明責任。由于婚內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對日后離婚分割財產極為重要,建議條件容許還是委托專業律師來起草并公證。
3.除此之外,本案二審法院判決說理部分認為 “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確認系爭房屋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所有,其實質是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如此認定頗為不妥:
一方面,男方不同意女方買賣夫妻共同房產,如何就一定認為男方想分割房產?到底分割房產是男方的真實訴求還是打確認夫妻共同財產之訴可以實現其預期效果意思?問題的關鍵是這里男方究竟是想要保住房子保住婚姻還是保住自己的那一半房屋價款?從判決所述案情看,不太能肯定其意圖,不能排除男方是離婚情況下才想要房款(或者說當時詢問變賣房屋或離婚是否可以分得一半價款只是為了肯定自己將房屋登記在妻子名下的法律效果——內心過戶至妻子名下還是趨向于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而非單獨贈與妻子),還是在婚姻存續期間更多的是想要保住房子,保住夫妻兩人共同的“家”(房屋對夫妻具有“家”的特殊象征意義),那樣的話,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只能幫男方保住一半房款,而男方自己訴請的確認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才能真正幫其實現保住房屋本身的真實目的,因為拿到法院判決,可以去房產登記部門要求加名,則女方再想任意無權處分房屋,就相當困難了,除非有法定特殊情況。
另一方面,二審法院也有妄斷當事人真實意思,越俎代庖,代當事人處分權利的突襲行為,這是很有問題的。但實踐中,也確實因為當事人不懂法律,甚至混淆相關法律關系,不具備透過現象看本質的法律敏感性,確實需要法院來進行一個實質上的認定,但也需要法院充分利用釋明權,平衡好被動告訴與主動釋明之間的關系。
4.最后,筆者提醒廣大女同胞,當男方信誓旦旦承諾將婚前房產登記到你名下,如果需要錄音,注意錄音地點和時間,更重要的是,請最好用委婉巧妙的方式讓對方一定說清楚:只說贈與你房產并不夠清楚,要說是贈與你個人所有而非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登記在你名下。
【漲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