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稿│易居房產律師團隊研究部
來源│易居房產律師團隊案例研究庫(2017-097)
僅以房屋面積為補償標準,作為安置人員的戶籍遷入方離婚能否請求分割相應動遷利益?
—關于張某與陳某1等分家析產糾紛(二審)案法律解析
【關鍵詞】
動遷利益 離婚分割 分家析產 戶籍遷入 宅基地房屋 安置人員 安置補償 動遷利益 補償標準 房屋共有人
【要點提示】
一方戶口在婚后遷入對方家庭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宅基地房屋拆遷,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時,戶口遷入方被作為被安置人口,離婚時,能否請求分割以及該如何分割宅基地房屋相應拆遷利益。本案法院認為:雖該宅基地房屋系夫妻另一方婚前即已建成,戶口遷入方并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以及系爭宅基地房屋在本次動拆遷過程中以房屋面積作為唯一補償標準,但鑒于戶籍確實在已被拆遷的宅基地房屋內,也已被拆遷單位明確為本次動拆遷的安置人員,故其仍可獲得相應的動遷利益。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某(上訴人)
被告一:陳某1(上訴人)
被告二:陳某2(上訴人)
第三人:某置地有限公司(簡稱:某公司)
【案情簡介】
張某與陳某1于1996年11月登記結婚,2011年11月經法院判決離婚。張某與陳某1結婚后將戶口遷入陳某1家宅基地房屋【注:該房屋于1992年申請建造,登記的申請人為陳某1、陳某2、陳某3(陳某1之父)、王某(陳某1之母)、秦某(陳某1之前妻)】。兩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 2008年12月宅基地房屋拆遷,該地拆遷補償安置按戶進行,陳某1與某公司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載明的“被拆遷人”為陳某1,陳某2和張某均為“安置人員”(注:陳某3、王某、秦某在該處宅基地房屋拆遷前死亡)。獲得被拆遷房屋各項補償款合計927,379.33元,另有“交鑰匙后補貼”3,000元,共計930,379.33元。其中除“搭建補貼”5,000元、“設備遷移費”3,440元及“交鑰匙后補貼”3,000元系按戶計算外,其余項目均注明按房屋面積計算。扣除定向安置的三套房屋總價685,045元,張某、陳某1、陳某2另獲得各項安置款差額及其他補貼合計245,334.33元,已由張某領取。因上述三套房屋及錢款涉及案外人,故在張某與陳某1離婚時未予處理,且該三套房屋至今未辦理產權登記。對于該動遷利益問題,經多次協商、溝通,均未果。
2012年1月,張某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分得603室房屋;2.要求陳某1、陳某2支付拆遷安置款等共計396,928.11元。
【法院判決】
一審:1. 張某要求603室房屋歸其所有并要求陳某1、陳某2共同支付396,928.11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2. 陳某1、陳某2共同支付張某25萬元;3. 202室房屋歸陳某1、陳某2共同所有;4.603室房屋及302室房屋歸陳某2所有。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法院為何認定涉案房屋為配偶方婚前個人財產,戶口遷入方離婚仍享有相應的動遷利益?
涉案宅基地房屋在張某與陳某1結婚之前即已建成,且在雙方婚后亦未進行翻建、翻造,故該房屋仍為陳某1婚前個人財產。宅基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本集體成員使用的農村土地,其使用權人的確定應以相關登記資料為準。張某的戶籍雖在婚后遷入宅基地房屋,但卻未向其所在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宅基地使用權,故其并不能自然獲得該宅基地使用權人的資格。宅基地房屋在本次動拆遷過程中以房屋面積作為唯一補償標準,而該宅基地房屋又系陳某1婚前即已建成,故張某并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但因張某戶籍確實在已被拆遷的宅基地房屋內,且張某亦系拆遷安置對象,應當享有相應的安置利益。
二、法院如何認定和分配雖與房屋無關但因戶口遷入而作為被安置人的配偶一方的最終應得拆遷利益?
張某認可拆遷安置款24萬余元由其領取并保管,但稱202室房屋裝修花費的6.8萬元、302室房屋裝修及購買家具花費的14萬元均自此24萬余元中支出,加上平時家庭的吃用開銷,24萬余元已全部使用完,但張某稱相關票據均已遺失,故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陳某1、陳某2稱202室房屋確實是張某負責裝修和購買家具的,但平時家里的存折、工資收入等均由張某掌握。結合張某、陳某1、陳某2對于家庭生活的陳述,婚姻存續期間的家庭經濟由張某管理,法院認為,拆遷安置款24萬余元確實有部分用于房屋裝修及日常的花銷等。綜合考慮拆遷安置的實際情況,法院酌情確定陳某1、陳某2應再支付張某補償款25萬元。
【涉案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一百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一百零三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