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甲與被告郭乙系兄妹關系。郭丙系原、被告之父。2009年3月20日,郭乙與其父郭丙在村干部在場的情況下起草一份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將郭丙的五間北房贈與郭乙,郭丙可暫時在此房居住,待郭丙去世后,郭乙將房屋收回。后郭丙一直獨自居住在訴爭的五間北房內。2013年1月29日郭丙在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由人代書起草了一份遺囑,將訴爭房屋指定由原告郭甲繼承。郭丙于2013年2月去世。2013年3月29日原告郭甲訴至本院,要求按照遺囑繼承郭丙的房屋。被告郭乙辯稱,2009年我與父親郭丙已經簽下協議,訴爭房屋歸我所有,并不屬于郭丙之遺產,原告郭甲不能繼承。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郭乙提供的協議書證明其父郭丙將訴爭房屋贈與自己,此協議書上雖沒有郭丙的簽名,但村委會的見證人證明郭丙當時在場參與起草,且郭丙與其妻發生離婚財產糾紛時,郭丙在庭審中也承認訴爭房屋歸其子郭乙所有。故此協議書的真實性法院予以確認。按照該協議,2009年3月20 日郭丙通過村委會將自己的房屋贈與其子郭乙,郭乙表示接受,在協議書上簽了字。鑒于目前農村房屋贈與尚無明確的法律登記手續,因此郭丙將訴爭房屋贈與被告郭乙的行為應為有效。只有被告郭乙存在下列行為的情況下,郭丙才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中郭丙贈與房屋未附帶條件,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郭乙不履行贍養義務。因此郭丙沒有權利撤銷贈與,收回訴爭房屋。郭丙遺囑中對訴爭房屋的處分應屬無效。原告要求繼承訴爭房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郭甲的訴訟請求。
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二、評析意見
在農村地區,農村房屋贈與是比較常見的一種民事行為,本案對妥善處理農村房屋贈與中出現的糾紛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審理本案的關鍵在于郭丙在立遺囑時是否還對訴爭房屋享有處分權,即郭丙的贈與行為是否已經發生效力。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作為房屋這種不動產在發生物權變動時,應當辦理物權登記過戶手續。目前,我國城市房屋的物權流轉受公示公信原則約束,但對農村房屋我國法律對其權屬的轉移尚無登記生效之規定,因此對農村贈與房屋的所有權是否已經轉移的問題上,實踐中存有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物權法》第九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本案中的訴爭房屋尚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且該房屋并未實際進行交付,一直由贈與人郭丙居住。因此,在郭丙立遺囑之前的贈與行為依據法律規定是可以撤銷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的訴爭房屋系農村房屋,農村房屋沒有形成相關登記手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此外,爭議房屋雖由贈與人一直居住,但在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中明確約定了“其父郭丙暫時在此房居住,待郭丙去世后,郭乙將房屋收回自己占用”的內容,應當視為房屋已經交付。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一)在農村房屋不具備登記過戶的條件下,其權利轉移應當以對房屋是否實際交付作為判斷標準
《合同法》規定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前提是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尚未轉移,在房屋權利轉移的問題上,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作為房屋這種不動產物權,在發生物權變動時,應當辦理物權登記過戶手續。目前,我國城市房屋的物權流轉受公示公信原則約束,但是本案贈與的房屋系農村房屋,我國法律對農村房屋權屬的轉移尚無登記生效之規定。在《房屋登記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也并無關于農村房屋所有權變更“應當”登記的規定。因此,根據目前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農村房屋不具備登記過戶條件,無法辦理產權過戶。在此種情況下,農村房屋的財產權利轉移應當以對房屋是否實際交付作為不動產變更的標志判斷。
(二)本案中訴爭房屋應視為已經交付
在房屋是否交付的問題上,結合本案案情來看,雖然訴爭房屋一直由贈與人郭丙居住,但居住的前提是贈與人與受贈人在協議書中明確約定了該房屋由贈與人暫住,待贈與人過世后,受贈人有權收回該房屋。該贈與行為是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視為附義務的一種贈與行為,該義務即為受贈人有義務按照該協議提供贈與房屋供贈與人居住,直至贈與人去世。實際上贈與行為已經履行,應當視為房屋已經交付于受贈人郭乙。
綜上所述,郭丙將其所有房屋贈與其女郭乙,該贈與行為合法有效,且該贈與行為無可撤銷的法定情節,因此,郭丙又立下遺囑將該房屋留給其子郭甲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其子郭甲要求按照遺囑繼承訴爭房屋于法無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郭甲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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