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8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妥善處理涉及“3.17新政”的房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的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有利于北京各級法院準確理解適用相關法律規則、公平審理相關案件,也有利于指導房屋買賣雙方明確規則、權衡利弊、及時有效處理因今年3.17新政引發的糾紛。實務君第一時間為大家奉上《會議紀要》原文,并為大家劃出重點(加粗部分)。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
關于妥善處理涉及“3.17新政”的房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自2017年3月17日后,北京市人民政府陸續出臺了一系列房地產調控新政策(以下簡稱“3.17新政”)。通過限購、限貸、限售等一系列措施,抑制了房地產價格過快上漲,有效遏制了投資投機性購房,切實保障了廣大人民群眾的居住需求。上述政策在實現促進首都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的調控目標同時,客觀上對當事人在房屋交易中的權利義務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實踐中,本市法院民事審判庭陸續受理了一批涉及“3.17新政”的房屋糾紛案件。為正確適用法律、統一裁判標準,市高院民一庭召集市一、二、三中院及部分基層法院民庭召開了專題研討會,并與市住建委、規土委相關部門協商,經充分深入討論,就該類案件審理中的相關法律適用問題,形成以下紀要內容:
一、(審理案件基本原則)通過司法手段保障房地產調控政策的有效落實,保持房地產市場平穩有序,遏制房地產市場投資投機行為,依法保護合法居住需求,嚴防虛假訴訟。
二、(以往紀要的配套適用)市高院民一庭于2010年12月、2011年12月、2013年7月先后下發的《關于妥當審理涉及房貸新政相關房屋買賣案件的會議紀要》、《關于妥善處理涉及住房限購政策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妥善處理涉及“新國五條”的房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對房地產調控政策中住房限貸、限購、稅收等政策的定性及糾紛的處理提出了具體的指導意見,其處理原則對于涉及“3.17新政”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參照適用。但本紀要對相關問題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三、(新政性質與履行障礙認定)“3.17新政”具有公共政策的性質,其具體的限貸、限購、限售等措施,對部分房屋買賣合同會造成成本增加或履行不能等障礙。
對于合同訂立后由于“3.17新政”的實施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屬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一般應予支持。
對于已經過網簽的房屋買賣,原則上不認為存在因“3.17新政”導致的履行障礙,但有相關證據表明履行存在政策障礙的,法院應與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予以認定。
四、(不構成履行障礙合同的處理)確有證據證明因“3.17新政”導致購房出資的履約成本增加幅度較小,對當事人履約能力不構成嚴重影響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當事人一方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因繼續履行合同增加的購房出資成本的承擔問題,合同有約定的依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由購買方承擔。
合同能否繼續履行的判斷,法院應綜合合同履行程度、成本增加比例、買受人資信情況等因素綜合進行考量。
五、(合同解除后的處理)因“3.17新政”原因導致合同解除后,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或定金返還給買受人;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或適用定金罰則的,不予支持。
開發商將規劃性質為商業辦公類用房出售給個人的,因“3.17新政”原因導致該商業辦公類用房買賣合同解除的,開發商主張房屋貶值損失補償的,不予支持。
六、(新政前已簽訂合同的處理)買受人在“3.17新政”實施前已經提起訴訟要求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符合當時的購房政策條件,案件尚未審結的,對該房屋過戶登記法院可以支持。
當事人主張在“3.17新政”相關政策出臺之前已經訂立房屋買賣合同,但不符合“3.17新政”后的購房條件,請求判決繼續履行合同并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原則上不予支持。但如個案中確存在明顯利益重大失衡情形的,法院應函詢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予以確定。
七、(“連環買賣”處理原則)買受人以出售己方名下房屋獲得購房資金方式向賣房人購買房屋,因“3.17新政”原因導致其無法出售房屋獲得資金。買受人以此為由請求不承擔對賣房人的違約責任,法院不予支持。
八、(規避房地產調控政策行為的處理)法院應加強對以虛假訴訟方式規避“3.17新政”的甄別與審查,準確認定當事人間真實意圖。經審查認定構成虛假訴訟的,應當依法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各法院對于在案件審理中發現的房產交易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及時告知住建、金融、稅務等相關部門予以處理;必要時可以有針對性地提出司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