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1與毛某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長女范某2、次女范某3、三女范某4、長子范某5。郗某系范某5之妻,二人于1985年結婚,婚后一直與范某1、毛某共同居住生活在北京市A區×號院。范某6系范某5之獨生子,范某7系范某5之孫。北京市A區×號院內原有北房5間、西側耳房1間、東西廂房各2間、南房3間。1989年2月17日,原B鄉人民政府向范某1發放B1號《村民宅院基建許可證》,批準面積236平方米,批準建房六間。1995年4月15日,原B鄉人民政府向范某1發放B2號《村民宅院基建許可證》,批準面積267平方米,批準翻建房屋五間。建房期間,范某2、范某3、范某4已婚且不在B村×號院居住。1998年,毛某因病去世。
因B村×號院在A區B村棚戶區改造土地開發項目拆遷范圍內,2016年6月20日,范某1作為甲方與郗某作為乙方簽訂了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A區×號宅院房產登記在甲方名下,甲方和乙方在該宅院內單獨立戶。現因該宅院在B村棚戶區改造土地開發項目拆遷范圍內,依據《B村宅基地面積認定表》認定上述宅院宅基地面積271.18平方米。現甲、乙雙方針對上述宅院內房產等全部地上物和宅基地歸屬問題經過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如下:1.A區B鎮B村×號宅院宅基地總面積271.18平方米,甲方析得宅基地面積102平方米的使用權,乙方析得169.18平方米的使用權;2.A區B鎮B村×號宅院內全部地上物、房屋、附屬物、裝修和設備設施等補償款全部歸乙方所有;3.本協議系甲、乙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范某1和郗某在落款處簽名按印。
2016年6月20日,拆遷人北京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甲方,以下簡稱某公司)與被拆遷人郗某(乙方)簽訂宅基地拆遷補償協議,協議約定如下:一、家庭人員情況乙方在被拆遷房屋內在冊3人,實際居住3人,分別是戶主郗某、之孫范某7、之夫范某5;二、拆遷補償乙方在拆遷范圍內宅基地面積為169.18平方米,被拆遷房屋總建筑面積為213.08平方米,經評估確定乙方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為642884元、房屋重置成新價為216803元、附屬物補償價為66706元,甲方支付乙方拆遷補償費共計926393元;三、甲方支付乙方拆遷補助費共計35323.2元;四、拆遷獎勵費,甲方支付乙方拆遷獎勵費共計261555元;五、拆遷補償款總計1223271.2元;……。
2016年6月25日,某公司(甲方)與郗某(乙方)簽訂宅基地拆遷補充協議,協議約定:給予被拆遷人每平方米每月30元租房補貼,租房補貼共計126885元;獎勵金,合計33836元;以上兩項補助、獎勵合計160721元;……。
2016年7月25日,某公司將上述款項共計1383992.2元匯入郗某個人賬戶。
2016年6月20日,拆遷人(甲方,以下簡稱某公司)與被拆遷人范某1(乙方)簽訂宅基地拆遷補償協議,協議約定如下:一、家庭人員情況乙方在被拆遷房屋內在冊2人,實際居住2人,分別是戶主范某1、之孫范某6;二、拆遷補償乙方在拆遷范圍內宅基地面積為102平方米,經評估確定乙方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為3876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遷補償費共計387600元;四、拆遷獎勵費,合計71400元;工程配合獎勵,合計612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遷獎勵費共計132600元;五、拆遷補償款總計520200元;……。
2016年6月21日,范某1委托范某6全權辦理選房簽約等相關事宜,并簽訂委托書1份。當日,范某6代范某1簽訂指定購房人聲明,同意以范某6的名義購買B村棚戶區×戶型三居室的房屋。當日,范某6代范某1在預選房型認購單上簽字,確認由范某×型三居室一套(設計面積112平方米)。
2016年6月25日,某公司(甲方)與范某1(乙方)簽訂宅基地拆遷補充協議,協議約定:甲方給予被拆遷人,租房補貼共計76500元;獎勵金,合計20400元;以上兩項補助、獎勵合計96900元;……。
2016年7月25日,某公司將上述款項共計617100元匯入范某1在浙商銀行的個人賬戶。
2016年10月21日,某公司(甲方)與范某1(乙方)簽訂宅基地上房屋停產停業綜合補助協議,協議約定:經營者范某1在北京市A區×號登記注冊的北京某服務部,經甲方確認,乙方在拆遷范圍內經營面積181.85平方米,甲方按500元/平方米標準支付乙方一次性停業停產綜合補助費90925元。2017年1月22日,某公司將上述款項90925元匯入范某1個人賬戶。
2016年9月9日,某公司將拆遷獎勵款84590元(宅基地面積169.18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51000元(宅基地面積102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分別匯入郗某、范某1個人賬戶。
2016年7月4日,范某1將范某5、范某2、范某3、范某4訴至該院,要求對北京市A區×號院內的房屋進行析產繼承。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范某1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對拆遷利益析產繼承,并申請追加郗某、范某6、范某7為本案的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