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簽訂雙方是否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
懷疑債務人惡意抵押影響自己債權實現,訴請撤銷房屋抵押擔保合同,為何敗訴?!
---魏某與某廠、陳某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法律解析
來源│易居房產律師團隊案例研究庫(18-006-2總第217)
【關鍵詞】
惡意抵押 撤銷權 擔保人 債權人 債務人 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逃避債務 債權人撤銷權糾紛 事后抵押
【要點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該條成立要以“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為要件,“惡意串通”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其他債權人并且該債務人已陷入支付危機的狀況為知悉的情況下,仍與債務人訂立抵押協議的情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債權人1)
被告:某廠(債務人)、陳某(債權人2)
【案情簡介】
某廠、陳某1(該廠負責人)于2011年11月到2011年12月期間分三次向魏某借款700000元,擔保人均為王某,雙方約定了還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某廠、陳某1未能償還欠款及利息。
魏某于2013年1月8日以某廠、陳某1、王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糾紛訴訟。法院2013年3月10日做出民事判決,判令某廠、陳某1、王某連帶償還魏某人民幣700000元,利息192000元,共計892000元。該判決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已生效,某廠與王某未主動履行判決所確定的義務,魏某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2013年5月在執行期間通過執行法院,魏某得知某廠與陳某于2012年12月28日簽訂了《房屋抵押登記借款合同》,將某廠所有坐落在×區1號、2號、3號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借款。魏某認為,其申請執行某廠、陳某1、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已經一年多,未得到任何執行款,某廠為逃避債務將其主要財產抵押給債權人陳某,損害了債權人魏某的合法權益,所以魏某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撤銷某廠與陳某簽訂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
【案情補充】陳某1與陳某為堂兄妹關系;庭上某廠、陳某分別提交六份某廠、陳某1向陳某借款的原始借據,法院認定,該證據與銀行原始憑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梢哉J定某廠、陳某1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陸續向陳某的借款,合計借款本金1700000元,且雙方約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某廠支付借款利息后為陳某倒換新的借款憑證,最后形成2012年的六筆借款,即:3月11日借款800000元,月息1分;5月3日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5月14日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6月1日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6月20日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8月28日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六筆借款期限均為一年,年息計624000元。
【法院判決】
駁回魏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評析】
一、當事人主張《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建立在虛假債權基礎上,法院該如何認定、推理?
【詳見前文解析...】
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簽訂雙方是否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
魏某認為,某廠與陳某之間存在惡意抵押行為,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該抵押合同應予撤銷。理由是按照《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陳某放貸金額為2600000元,而陳某自認貸款本金只有1700000元,即使加上兩年的利息也不足2600000元。由此可見,陳某存在著虛構900000元債權的事實。另外陳某與某廠的事后抵押行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九條中“惡意抵押”構成要件,依法應予撤銷。
法院認為,某廠與陳某之間的借款本金為1700000元,按照《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計算至2014年12月28日應為719199元,本息合計2419199元。首先,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本案中某廠與陳某簽訂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不能證明債務人某廠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其次,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某廠與陳某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約定陳某放貸金額2600000元,與陳某主張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及實現抵押權費用相差不多。并且抵押合同為從合同,借款合同為主合同,在債權實現時應根據主合同確定借款金額及利息,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仍歸抵押人所有。因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雖然存在書寫瑕疵,但并不能成為撤銷擔保合同的必要條件。其三,惡意抵押的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該條成立要以“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為要件,“惡意串通”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其他債權人并且該債務人已陷入支付危機的狀況為知悉的情況下,仍與債務人訂立抵押協議的情形。本案陳某表示擔心自己的債權均沒有擔保,怕將來無法實現,在向相關部門咨詢后要求被告某廠提供擔保的,對魏某出借給被告某廠的款項時間、數額、背景以及借款的償付情況不知曉。魏某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陳某對某廠有其他債權人知情,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關于某廠目前一直在生產運轉,除去《抵押借款合同》中已抵押的房屋,還有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汽車、到期債權等財產可供執行,并非喪失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因此某廠與被告陳某之間的《抵押借款合同》不符合惡意抵押的構成要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不屬于可撤銷的情形。
【涉案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十九條 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