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去世丈夫將夫妻共有房屋低價出售給兒子,女兒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被法院駁回?!
——楊某等與楊某2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再審)法律解析
【關鍵詞】
確認合同無效 夫妻共同財產 房屋買賣合同 無權處分 善意取得 惡意串通 排除合理懷疑
【要點提示】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認定當事人惡意串通的證明標準為排除合理懷疑,高于一般民事訴訟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
【當事人信息】
原告: 楊某2、楊某3、楊某4、楊某5(二審被上訴人、再審申請人)
被告:楊某、楊某1(二審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
【案情簡介】
楊某與張某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別為楊某1、楊某2、楊3、楊某4、楊某5。
×62號院房屋10間在1952年登記在楊某名下,該房經過文革沒收后,發還四間北房,建筑面積65.5平方米。1991年,經政府批準楊某在×62號院添建南房三間,產權登記在楊某名下,建筑面積49.6平方米,該處房產總面積為115.1平方米。
2003年1月8日張某去世。
2010年8月5日,楊某與楊某1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楊某將×62號南房三間,建筑面積49.6平方米、北房東數第二、三、四間,建筑面積49.01平方米賣給楊某1,約定成交價格為10萬元。當日,楊某、楊某1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現×62號1幢1層(北房東數第一間,建筑面積16.53平方米)登記在楊某名下,剩余北方三間、南房三間均登記在楊某1名下。
楊某2、楊某3、楊某4、楊某5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楊某、楊某1于2010年8月5日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另,楊某2、楊3、楊某5、楊某4提交某房地產經濟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證明》,證明楊某與楊某1買賣訴爭房屋的交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
【法院判決】
【一審】:
確認2010年8月5日楊某與楊某1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二審】
一、撤銷一審判決;
二、駁回楊某2、楊3、楊某4、楊某5的訴訟請求。
【再審】
駁回楊某2、楊3、楊某4、楊某5的再審申請。
【案件解析】
妻子去世丈夫將夫妻共有房屋低價出售給兒子,為何女兒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被法院駁回?!
訴爭房屋為楊某與張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認為,在張某去世后,該房應由楊某與其子女共同共有,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楊某擅自轉讓房屋,違反法律規定,屬于無權處分行為。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根據雙方的身份關系,楊某1應當知道訴爭房屋是否為楊某個人所有共有人之間是有爭議的,且雙方約定的房屋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故訴爭房屋雖變更登記在楊某1名下,但不構成善意取得。因此一審判決確認楊某、楊某1之間就×62號北房3間、南房3間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審法院認為,楊某2、楊3、楊某5、楊某4以楊某無處分權,要求確認楊某與楊某1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那么楊某與楊某1是否構成惡意串通呢?首先,是否存在故意、是否存在惡意串通都屬于主觀方面的考量,證明難度較大。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于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惡意串通的證明標準為排除合理懷疑,明顯高于一般民事訴訟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最終再審法院認為結合本案現有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尚不能充分證明楊某、楊某1二人存在惡意串通的事實,據此駁回楊某2、楊某3、楊某4、楊某5的訴訟請求也無不妥。
在無法確認楊某與楊某1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楊某2、楊某3、楊某4、楊某5作為張某的合法繼承人,應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追回自己的物權,爭取屬于自己的房屋份額呢?請關注本系列解析之二《妻子去世丈夫將夫妻共有房屋低價出售給兒子,女兒請求確認為房屋共同共有人獲法院支持!》
【涉案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對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于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