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分得農村房屋未實際居住的城鎮居民,拆遷時是否屬于安置對象?是否具有被安置資格,應向誰去主張?
---張某1等與馮某分家析產糾紛(再審)案法律解析之一
【關鍵詞】
宅基地補償利益 房屋重置成新價補償款分家析產 房產分割 房屋拆遷 拆遷補償款 騰退安置對象 房屋重置成新價 區位補償價 拆遷安置房 騰退補助 周轉補助費 農村宅基地房地一體原則 農村宅基地房隨地走原則宅基地的不動性與使用人的流動性 一戶一宅
【要點提示】
通過離婚協議分得農村房屋未實際居住的城鎮居民,以及通過父母離婚協議分得農村房屋未實際居住且將戶籍遷出的子女,之后宅院拆遷,是否屬于拆遷安置對象?都有哪些拆遷權益?能否主張分割宅基補償利益?能否主張分取騰退補助、獎勵款、周轉補助費等拆遷補償?本案例系列解析有助于對上述問題的理解、認識。本文部分僅解析安置對象相關問題。
【當事人信息】
張某1、張某2(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
馮某、屈某1、屈某2(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
【案情簡介】
張某1與馮某于1994年登記結婚,于1998年生育一女張某2 。2001年,因婚后無房,馮某、張某1、張某2 一家三口申請并獲批在海淀某村新建4間房屋。馮某、張某1在所批宅基地上建蓋南、北兩排北房,各4間房,共8間,分南、北兩院,同時在北側北房的西側建蓋西房1間,上述建房為張某1父母出資。2009年8月21日,張某1與馮某簽訂房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張某1、馮某夫妻二人自愿離婚;海淀某村某號(即訴爭宅院房屋、下同)前院四間平頂北房歸馮某所有;后院四間起脊北房和一間平頂西房歸張某1和其女張某2 所有;上下水、電、化糞池歸雙方共有共用…。協議簽訂當天,張某1與馮某經法院調解離婚。張某1離婚后與張某2 一起搬離訴爭宅院房屋在外居住,馮某在該院居住。2009年11月18日,馮某與屈某2登記結婚。二人婚后在本案訴爭院落居住,于2010年6月8日生育一女屈某1。
2014年9月8日,騰退人北京市海淀區某鎮某村村民委員會(甲方)與馮某(乙方)簽訂《宅基地騰退安置補償協議書》,約定:乙方騰退的有效宅基地位于海淀區某村某號,有效宅基地面積317.03平方米,有效房屋建筑面積194.84平方米,空院面積122.19平方米;乙方應安置對象3人,分別為被騰退人馮某、之女屈某1、之夫屈某2;經評估,給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價186625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積可置換安置房建筑面積266.67平方米,根據實施細則乙方最大可置換安置房建筑面積為276.67平方米;乙方被認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積超過可置換安置房建筑面積的部分為50.36平方米,甲方按照每平方米11000元的標準向乙方支付貨幣補償款553960元;乙方實際所置換的安置房總建筑面積大于可置換安置房建筑面積的部分,乙方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的標準向甲方支付超面積價款(實際置換安置房總建筑面積暫時按最大可置換安置房建筑面積計算,則面積差為10平方米,乙方應向甲方支付超面積價款計45000元);甲方支付乙方各項補助、獎勵款合計881333.6元;甲方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的標準向乙方支付自行周轉補助費共計100800元;甲方依據本協議共計應支付乙方各項補償、補助、獎勵及周轉補助費總計1722718.6元,乙方應支付甲方的超面積價款計45000元,兩項相互折抵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幣1677718.6元。該款項已由馮某領取。
張某1、張某2獲知后多次找馮某索要相應的拆遷補償款遭拒,遂訴請法院判決對訴爭拆遷安置補償、補助、獎勵費共計1677718.6元進行分割,主張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額,共計1118479元。
案情補充1:雙方當事人確認涉案院落房屋評估表院落及房屋示意圖中①號房屋(85.12平方米)指的是北院(后院)北房4間,②號房屋(9.99平方米)指的是北院(后院)鍋爐房1間,③號房屋(73.9平方米)指的是兩處房屋,西側一處房屋是北院(后院)西房1間(18.04平方米),南側一處房屋是前院(南院)北房4間(55.86平方米),④號房屋(25.83平方米)指的是院外石棉瓦房(雜物間)1間,是馮某在快拆遷時新蓋的。
案情補充2:因回遷安置房現尚未建好交付,張某1、張某2 在不要求分割回遷安置房,二人表示待回遷房建好交付后另行主張權利。張某1、張某2 的戶口均不在涉案院落。張某1、張某2 不需要將拆遷補償、補助、獎勵款在二人之間析清份額;馮某、屈某2、屈某1不需要將拆遷補償、補助、獎勵款在三人之間析清份額。
【法院判決】
【一審】:
一、【后文揭秘…】;
二、駁回張某1、張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
一、維持【后文揭秘…】;
二、撤銷【后文揭秘…】;
三、【新增】【后文揭秘…】。
【案件解析】
離婚分得農村房屋未實際居住的城鎮居民,拆遷時是否屬于安置對象?是否具有被安置資格,應向誰去主張?
張某1訴稱,根據訴爭宅院所在區域拆遷政策,其應當作為被安置對象,應享有相應份額的拆遷利益。
馮某等辯稱,張某1系城鎮戶口,不具備取得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的特定身份,不是涉案宅基地的權利人,無論申請建房時其是不是馮某的共居人,在張某1與馮某離婚后,即不再具有使用涉案農村宅基地的權利;張某1不屬于安置人口,不是適格的被騰退人,不是本次拆遷應安置人口;除房屋重置成新價補償以外,無權取得其他補償。
法院則認為,依據《宅基地騰退安置補償協議書》記載,在被征地范圍內,被騰退人分別為馮某、之女屈某1、之夫屈某2。該協議書系以經村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某鎮某村宅基地騰退安置及補償工作實施細則》為依據。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可以確定,補償對象為馮某、屈某1、屈某2。是否具有被安置資格,由《某鎮某村宅基地騰退安置及補償工作實施細則》所決定,張某1、張某2(即通過父母離婚協議分得農村房屋未實際居住且將戶籍遷出的子女)主張自己為被騰退人,應(另行)向制定該細則的部門(即拆遷人)提出,而不應(在本分家析產案中)向被騰退人馮某、屈某1、屈某2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