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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買房屋時一方父母的出資,雖未約定系借款但不妨礙后續另補欠條確定借貸關系!
——左某與秦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二審)法律解析
【關鍵詞】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一方父母出資 另補借條 借款 借貸關系 舉證證明責任
【要點提示】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購買房屋,一方父母向夫妻一方轉賬,夫妻一方本人亦認可轉賬款項系借款,并于事后(多年后)書寫了欠條對此予以了確認,應認定配偶一方父母支付的購房款項為借款。
【當事人信息】
原告: 申某1(被上訴人、出借人)【申某2之父】、秦某(被上訴人、出借人)【申某2之母】
被告:左某(上訴人、借款人)、申某2(借款人)
【案情簡介】
申某2與左某在2010年6月23日結婚。
2010年12月11日,申某1向申某2支付1434949.92元;2010年12月22日,申某1向申某2支付266557.16元;2011年11月24日,秦某向申某2支付1000000元。
2010年12月27日,申某2、左某以兩人共同名義購買住宅一套,房屋價格857754元,從申某2卡中支付了房款。
2013年12月30日,左某以自己名義購買房屋一套,房屋總價款130萬元。申某1、秦某提交的銀行刷卡憑證顯示,當日申某2支付112萬元,左某支付16萬元。
申某2在2016年5月19日書寫欠條,認可上述款項是向申某1、秦某的借款,該款項用于其與左某投資購買房產。
申某1、秦某向法院訴請,要求左某、申某2共同償還申某1、秦某的借款2701507.08元及利息。
【法院判決】
【一審】:
一、【后文揭秘...】
二、申某2、左某向申某1、秦某支付利息。
【二審】: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解析】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買房屋時一方父母的出資,雖未約定系借款但不妨礙后續另補欠條確定借貸關系!
本案中,申某1、秦某向申某2分別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1434949.92元、于2010年12月22日支付266557.16元、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1000000元。
申某1、秦某主張上述款項為借款,申某2認可上述款項系借款。
左某則認為申某1于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22日支付的款項中有100萬元屬于申某2的存款,有66萬元屬于申某1對其與申某2的贈與,秦某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款項系替申某3【申某1次子】償還借款。
法院認為,首先,申某1、秦某確實向申某2轉賬2701507.08元,申某2本人亦認可上述款項系借款,并于2016年5月19日書寫了欠條對此予以了確認;其次,根據申某1、秦某提交的銀行記賬憑證,申某1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的款項系源自于申某1 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間的定期存款。左某雖主張該筆款項中有100萬元是申某2的自有存款,但其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再次,左某主張上述款項中有66萬元系申某1、秦某的贈與、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100萬元款項系替案外人申某3償還借款,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綜上所述,申某1、秦某向申某2支付的款項為借款,申某2應向申某1、秦某償還上述款項。
【涉案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