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2.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是抵押合同雙方的共同義務,對未能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223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肇慶市鼎湖天標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坑口明政路**號。
法定代表人:尹紹元,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中鋁佛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黃岐北環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龐業文,該公司總經理。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陽春市金瑞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陽江市陽春市馬水鎮南山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洪恩喜,該公司董事長。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上海海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張家濱路***號*****室。
法定代表人:肖葵。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海口金匯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濱海大道***號財富廣場寫字樓9-B。
法定代表人:肖葵。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肖葵,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方弋,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再審申請人肇慶市鼎湖天標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標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中鋁佛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鋁公司)、二審上訴人陽春市金瑞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海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川公司)、海口金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匯公司)、肖葵、方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民終8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現已審查終結。
天標公司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一)涉案《擔保函》并非天標公司出具,不是天標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涉案《擔保函》上的印章不是天標公司加蓋,簽名也不是天標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紹元所簽。鑒定意見認為“尹紹元”簽名系偽造,《擔保函》上印章和簽名的形成時間為2015年1月左右,遠遲于落款時間2013年7月8日,證實《擔保函》是先加蓋印章,再打印文字,造假明顯。二審法院在涉案《擔保函》存在諸多疑點、真實性存疑、涉及的債權本金高達1.655億元之多,且中鋁公司對《擔保函》的取得未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直接推定天標公司于2015年1月左右在《擔保函》上加蓋公章并向中鋁公司出具了《擔保函》,并認定天標公司與中鋁公司形成保證合同關系,該推定與客觀事實不符。(二)一審法院以涉案《擔保函》未經天標公司股東會決議,認定天標公司為海川公司提供的保證無效,該認定合法合理。但二審法院認定《擔保函》無效,卻認為中鋁公司與天標公司均有過錯,從而判決天標公司對一審判決第二、三、四項確定的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按一審判決第五項實現債權后的余額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該認定和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天標公司從未出具過涉案《擔保函》,沒有為海川公司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不可能就為海川公司擔保作出股東會決議,天標公司不存在過錯。中鋁公司提交的《購銷合同》名為“購銷”實為“借貸”,中鋁公司和海川公司是利用《購銷合同》的合法形式,掩蓋非金融機構間借貸的非法目的,故涉案三份《購銷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基于該無效主合同的擔保合同也無效。即使天標公司存在對公章保管不善的責任,該過錯也是非常次要的,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的二分之一頂格責任。(三)二審法院判令天標公司在《抵押合同》約定的29套房產價值范圍內對一審判決第二、三、四項確定的海川公司的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按照一審判決第五項實現債權后的余額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涉案29套房產沒有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抵押權尚未設立,中鋁公司對涉案29套房產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按照《抵押合同》約定,天標公司是為金匯公司和海川公司兩家公司共同作為主合同債務人與中鋁公司簽訂的鋁錠購銷合同提供抵押擔保,而中鋁公司目前提供的三份《購銷合同》只是海川公司一家公司作為債務人與中鋁海南分公司簽訂的合同,不屬于該《抵押合同》擔保的主合同范圍。即使認定《抵押合同》與《購銷合同》為主從合同關系,三份《購銷合同》作為主合同無效,該《抵押合同》也無效。即使認定上述《購銷合同》有效,天標公司對涉案29套房產未能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也不存在過錯,過錯方為中鋁公司。中鋁公司作為債權人,怠于提供相關資料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天標公司作為擔保人,在中鋁公司未提供主債權合同等相關資料的情況下,無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即使認定天標公司對未能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存在過錯,也不應當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賠償責任標準。該法條適用的前提是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而涉案《抵押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審法院判決天標公司在抵押合同約定的29套房產價值范圍內對中鋁公司的損失即一審判決第二、三、四項確定的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按一審判決第五項實現債權后的余額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該判決沒有法律依據。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主要問題是:擔保是否真實有效及天標公司應承擔的責任,天標公司是否應在《抵押合同》約定的29套房產價值范圍內對海川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一、關于擔保是否真實有效及天標公司應承擔的保證責任。
根據一審法院委托廣東財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該《擔保函》的公章印文與天標公司提供的印文樣本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簽字和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簽字和蓋章都是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主要形式。雖然該《擔保函》的“尹紹元”簽名有瑕疵,但公章印文是真實的。天標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其保管和使用,而中鋁公司持有《擔保函》原件。天標公司否認出具過該《擔保函》,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否定蓋章的真實性,二審不支持其主張,并無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之規定,天標公司為公司股東海川公司提供擔保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在出具《擔保函》之前,天標公司曾因《抵押合同》向中鋁公司提交了公司股東會決議。由此可知天標公司、中鋁公司應該知道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應當經股東會決議。天標公司以《擔保函》形式為公司股東海川公司提供保證擔保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而中鋁公司作為債權人亦未要求天標公司提供其股東會決議,故二審法院認為天標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為股東向中鋁公司提供的保證無效,雙方對保證無效均有過錯,亦無不當。天標公司稱中鋁公司和海川公司是利用《購銷合同》的合法形式,掩蓋非金融機構間借貸的非法目的,《擔保函》因主合同《購銷合同》無效而無效,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規定及綜合本案案情,判令天標公司對中鋁公司的損失即一審判決第二、三、四項確定的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按原審判決第五項實現債權后的余額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二、關于天標公司是否應在《抵押合同》約定的29套房產價值范圍內對一審判決第二、三、四項確定的海川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按一審判決第五項實現債權后的余額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的問題。天標公司為海川公司向中鋁公司提供抵押擔保并經天標公司股東會同意,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雖然天標公司將29套房產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原件交付給中鋁公司作為抵押擔保,但雙方在抵押合同簽訂后未就約定的抵押物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雙方約定的抵押權尚未依法設立。二審法院認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是合同雙方的共同義務,對未能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給債權人中鋁公司在本案中造成的損失雙方均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并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確定天標公司應在《抵押合同》約定的29套房產價值范圍內對一審判決第二、三、四項確定的海川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按一審判決第五項實現債權后的余額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天標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肇慶市鼎湖天標投資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奚向陽
審 判 員 張穎新
審 判 員 肖 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謝松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