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約定實為利益第三人條款-----倪陸某訴陸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案件索引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終357號(2018年9月12日)
裁判要點
離婚協議通常系關于婚姻關系解除、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等內容的一攬子協議,其中將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條款,而非在父母與子女之間建立贈與合同關系,因此,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不得基于贈與合同關系行使任意撤銷權。同時,基于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及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享有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陸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倪陸某
倪陸某訴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倪某與被告陸某于2007年登記結婚,2008年11月24日生育倪陸某。2010年倪某與陸某離婚,2012年5月11日重新登記結婚,2016年11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調解書中未對系爭房屋進行處理。2010年及2016年11月16日倪某與陸某兩次離婚時均約定:男方在系爭房屋房產證上加倪陸某名字,并于一個月內辦理手續。協議簽署后陸某并沒有依約履行。故請求判令陸某配合倪陸某將上海市松江區某處房屋登記為雙方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額。
陸某辯稱:系爭房屋屬于陸某婚前個人財產,在贈與完成之前其可以撤銷。
法院經審理查明:
倪陸某系倪某與陸某的婚生兒子,出生于2008年11月。上海市松江區某處房屋系陸某于2005年購買,現登記在陸某一人名下。
2007/7/3—2010/4/30
倪某與陸某于2007年7月3日登記結婚,于2010年4月30日協議離婚。雙方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第三條財產處理約定,“雙方有夫妻共同財產座落在上海市松江區某處,現協商歸男方和兒子各半,男方須于離婚后一周內在房產證上加上兒子倪陸某的名字……”。
2010/6/3
倪陸某訴至法院,后與陸某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一份。該協議載明,“一、陸某和倪陸某于2010年8月3日之前一起去辦理將倪陸某名字加入產權證的手續;辦理此手續產生的費用各半承擔;二、倪陸某自愿撤訴;……”。
2012/5/11
倪某與陸某重新登記結婚。
2016/11/16
倪某與陸某簽訂離婚協議,載明,“雙方于2016年11月16日離婚,協商一致達成以下協議:1、男孩倪陸某歸女方撫養,由原告男方支付撫養費壹仟元。2、男方所擁有的房產證加上倪陸某名字,雙方于一個月內去辦理。3、男方一次性補償女方叁萬元整,三個月內付清”。
2016/11/17
雙方經一審法院調解離婚。民事調解書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原告陸某與被告倪某雙方自愿離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倪陸某隨被告共同生活;三、原告陸某自2016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被告倪某孩子撫養費1,000元,教育費、醫療費憑發票各半承擔,至孩子十八周歲止;四、原告陸某于2017年2月16日前給付被告倪某房屋補償款人民幣30,000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陸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配合倪陸某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將上海市松江區某處房屋登記為倪陸某、陸某共同共有,其中倪陸某、陸某各占有50%的份額。
宣判后,陸某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判決如下:變更一審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陸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配合倪陸某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將上海市松江區某處房屋登記為倪陸某、陸某按份共有,其中倪陸某、陸某各享有50%的份額。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陸某與倪某達成的離婚協議涉及多方面內容,這些內容互為前提,構成一個整體,其中關于系爭房屋的處理又構成向倪陸某履行的第三人條款。基于債的相對性原理,該第三人條款并非在陸某與倪陸某之間形成贈與合同關系,而屬于利他合同的范疇,因此,陸某所謂在系爭房屋權利轉移前可任意撤銷贈與的主張,不能成立。倪陸某作為離婚協議利他條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權依據離婚協議的約定要求陸某履行相應義務,即陸某應當配合倪陸某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倪陸某、陸某按份共有,雙方各享有50%的份額。
案例注解
本案例涉及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約定的性質認定及法律適用。
審判實踐中,對上述問題存在不同的認識。有觀點認為該約定在父母與子女之間形成贈與合同關系,但對父母在財產權利移轉前是否可任意撤銷,也有不同意見。
其一,有意見認為父母可基于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任意撤銷贈與[1];
其二,有意見認為贈與對象為未成年子女時,具有道德義務性質,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父母不能任意撤銷;
其三,有意見認為,離婚財產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是夫妻分割共同財產的一種方式,屬于共同共有人對共同財產的共同處分行為,其中一個共有人不應享有單獨撤銷權利,除非共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撤銷權[2];
其四,有意見認為,該贈與系附條件的贈與或具有特定目的,父母不能任意撤銷。此外,也有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約定僅為離婚協議眾多內容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基于離婚協議的整體性以及各個內容互為前提、互為條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父母不得隨意撤銷。但因該約定僅僅涉及向離婚協議以外的第三人履行的問題,在一方不履行給付義務時,只能由相對方提起訴訟,子女并無直接請求給付的請求權。
我們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給予子女財產的約定性質上應為利益第三人條款,而非在父母與子女之間建立贈與合同關系。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系對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內的廣義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規定,雖然該條款并未明確子女是否具有直接請求權,但基于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作為離婚協議的利益第三人,有權基于離婚協議的約定直接主張權利。
一、
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約定的性質
(一)并非在父母與子女之間形成贈與合同關系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據此,贈與合同形式上需要贈與雙方的意思表示,即贈與人作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的意思表示,受贈人作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而無償性是贈與合同的本質特征。
夫妻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財產給予子女明顯并未在父母與子女之間建立贈與合同關系。
首先,離婚協議的主體為夫妻雙方,二者達成將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欠缺子女的意思表示,認為父母與子女之間據此建立贈與合同關系,有違合同相對性。[3]何況,離婚協議中約定給予子女的財產在性質上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案而異。如果認為該約定在父母與子女之間建立贈與合同關系,就需要明確財產的性質以確定贈與人究竟為父母一方或者雙方。在離婚協議未對給予子女的財產性質作出界定的情況下,認定贈與合同的主體將變得復雜。
其次,夫妻雙方在離婚過程中約定將特定財產給予子女,與雙方婚姻關系解除、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均存在牽連關系。夫妻將特定財產給予子女,往往以對方在其他方面做出讓步為前提,因此,這種財產處理的安排并不具有贈與合同無償性的本質特征。本案倪某與陸某第二次離婚時達成的離婚協議,約定將雙方未成年子女倪陸某的名字加入系爭房屋產證,結合倪某與陸某第一次離婚時達成的離婚協議以及陸某與倪陸某在此之后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的內容可知,其實質含義是指陸某將系爭房屋50% 的產權移轉登記于倪陸某名下。縱觀雙方兩次離婚的過程,可以說,陸某同意承擔前述給付義務是以倪某同意解除婚姻關系且同意接受其他關于子女撫養等方面的安排為前提,而非僅僅基于與倪陸某之間的血緣關系,無償向倪陸某表示贈與其相應財產。[4]
實際上,如果將離婚協議中約定將財產給予子女視為贈與合同關系,那么對于一方事后要求行使任意撤銷權時,不管采用哪種觀點,均會產生不同的問題。允許一方任意撤銷,無疑有悖于夫妻達成離婚協議的初衷,亦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認為贈與具有道德義務性質,明顯具有牽強附會之嫌,似乎夫妻雙方在離婚時不給予子女財產就有違道德要求;認為系夫妻雙方的贈與,又無法解釋離婚時約定將一方個人財產給予子女的情形;認為系附條件或有目的的贈與就不能任意撤銷,但《合同法》上并無依據;認為離婚協議具有整體性,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也明確協議的效力,所以不能撤銷,但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并未直接規定形成贈與是否可以撤銷的問題。
(二)實質為利益第三人條款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權的合同。[5]第三人利益契約,依其功能,可分為兩個基本類型。
第一個基本類型系以縮短給付為目的,旨在簡化給付關系。
第二個類型系具有生計撫養照顧性質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以第三人利益之保險契約為典型,其特色系契約上之給付目的自始以歸于第三人為目的。[6]
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的約定,自始即以子女取得特定財產為目的,屬于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范疇,只不過,從整體上看,因離婚協議還包括了婚姻關系解除、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等其他內容,給予子女財產的約定僅僅為離婚協議的部分條款。將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約定的性質界定為利益第三人條款,能夠準確說明夫妻雙方作出該約定的目的并周全地保護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有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的約定僅僅構成向第三人履行的問題。[7]如果將向第三人履行,解釋為第三人代債權人接受履行,那么第三人并不獨立享有合同上的權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債權人接受債務人的履行。如果債務人不向第三人作出履行或履行不適當,則第三人無權要求債務人向其繼續履行或承擔責任。[8]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的約定,子女顯然并非僅僅代替其父母中的一方接受履行,否則,離婚協議直接將財產處分給夫妻一方即可。何況,如果將給予子女財產簡單地視為向子女履行,則其父母基于各種原因,達成變更協議,取消子女受領財產的權利成為理所當然,這與離婚協議對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權益保障的初衷相悖。因此,子女在離婚協議中應享有獨立的權利和利益,屬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
二、
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約定的法律適用
(一)《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了廣義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請求權基礎,指的是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的法律規范。[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該規定僅僅系離婚協議有關財產分割約定的效力性規范,而非請求權基礎規范或裁判規范。
離婚協議涉及婚姻關系的解除以及財產分割等內容。我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從邏輯上理解,對于夫妻雙方于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自可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該規定是否針對利益第三人合同,特別是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請求權,歷來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這種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權。[10]也有觀點認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根本未賦予第三人以任何法律地位,所謂“約定向第三人給付”,其性質只能認定為“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11]還有觀點認為,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只是沒有完全沿襲法國、德國等國家的民法所確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構成要件,而非不承認利益第三人合同。[12]
我們認為,廣義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應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及第三人代為受領的合同,二者之間最主要的區別即在于第三人是否對債務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從內容來看,確實未明確第三人對債務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其關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從邏輯上亦不能得出第三人可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結論,但該條規定亦未明文排除利益第三人合同。而且,一方面,利益第三人合同在社會生活中極為常見,如以第三人為受益人之保險合同,第三人享有給付保險金的獨立請求權,又如貨運合同,亦承認收貨人有要求承運人給付的請求權,上述請求權的依據均是我國法律的特別規定,如認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并不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將會導致《合同法》存在缺少一般規定引領特別規定的體系性缺陷,亦會導致司法實踐中許多案件面臨缺乏法律依據的局面。另一方面,正如有觀點指出的,《合同法》第六十四條如不包含利益第三人合同,其規范意義也將大大降低,在無該條文規定的前提下,合同相對性原則亦屬當然之理,無需特設條款加以強調。[13]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可以認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即是廣義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規定,包含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內容。
(二)依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法理,子女享有直接請求權
有法律依法律,無法律依習慣,無習慣依法理,為民事裁判的基本規則。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了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內的廣義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但對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請求權未予明確。如前所述,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本質特征即在于第三人對債務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對此,大陸法系的主要國家,包括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均有明確規定。[14]因此,承認利益第三人合同,就必然承認第三人對債務人的直接請求權。
離婚協議中約定父母給予子女財產,子女作為利益第三人,當然有權直接基于離婚協議提起訴訟,要求其父母履行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