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引起的物權變動
黃忠順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關鍵詞: 物權變動,真實權利,表象權利,強制執行
內容提要: 我國《物權法》第28條規定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直接引起物權變動,屬于物權的非常態變動。此種物權變動不以完成法定公示方法為生效條件,在客觀上導致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的背離,這不僅減損交易安全、權屬明晰、物盡其用等私法價值追求,而且使得強制執行遭遇重重困境。基于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直接引起物權變動對私法價值和公法秩序存在潛在的威脅,宜通過目的性限縮解釋將“法律文書”控制在確有必要的范圍內,通過完善配套性措施促使真實權利人及時完成法定公示方式,并通過直接引起物權變動裁判登記制度將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分離的事實對公、私法秩序的不良影響降到最低限度。
一、問題的提出
盡管尚存在某些解釋論上的努力,[1]學界通說認為我國《物權法》并沒有采取物權行為概念,在物權變動方面采取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與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二分說,前者原則上采取債權形式主義并以債權意思主義為補充,[2]被學者稱為“多元混合模式”、“折衷主義”,[3]而后者引起的物權變動并不與公示直接相關,但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學理上被稱為“相對的登記”或“宣示登記”。[4]顯而易見,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系當事人意志作用的結果,適用意定主義調控模式,而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則不與當事人的意志存在直接關系,采取法定主義調控模式。根據調整方式的不同,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一直是學者研究的重點,而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一直受到民法學者的忽視,[5]甚至有學者在討論物權變動原因時未涉及法院法律文書。[6]在《物權法》出臺以后,盡管已有不少學者逐步關注到該問題,[7]仍有著述認為基于公權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不應當納入物權變動的原因。[8]筆者認為,基于公法原因引起的物權變動效果仍然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公法行為只不過是引發該私法效果發生的事實行為,[9]物權法調整基于公法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并無可厚非,更何況,私法本身并不排斥法定主義的調控方式的適用,[10]因而,基于法院裁判引起的物權變動受《物權法》規范,屬于物權的私法變動。然而,基于法院裁判引起的物權變動卻給公法層面的強制執行造成極大的挑戰:一方面,基于法院裁判引起的物權變動不以完成法定公不方式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因而,在物權變動后權利人登記或交付之前,表象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發生分離,在以表象權利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中,根據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標準,[11]該財產仍然屬于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范圍,法院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屬于合法且正當的執行行為,但在實體法上卻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犯;在以實際物權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中,法院難以依據物權公示原則將尚未完成法定公示方式的財產作為被執行財產。另一方面,基于法院裁判引起的物權變動未經完成法定公示方式即告生效,而法院作出裁判并不以其所針對的財產不存在被查封、扣押為前提,在客觀上存在著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產卻因其他法院的裁判而引發物權變動而使得控制性執行措施被架空的風險。[12]由此可見,基于法院裁判的私法物權變動危及私法交易安全,[13]而且給公法執行帶來現實困境。既然基于法院裁判的物權變動給私法與公法秩序均造成負面影響,我們有必要檢討基于法院裁判引起的物權變動不需要完成公示方法即可生效的正當性事由是否成立,并將其制度設置價值與其潛在風險進行利弊權衡,最終妥善運用法解釋技術及相關配套措施盡最大努力降低其對執行程序帶來的不利影響。
二、私法與公法:再論法院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變動的法理基礎
我國臺灣地區傳統觀點將法院裁判引起的物權變動未經公示即生效的原因歸于公權力介人使得物權變動狀態比較明確,且可以彌補公示原則過于嚴苛的缺陷,迎合了交易便捷性要求。[14]內地學者除了直接援引前述兩方面原因以外,[15]民法學界還存在著以下四種不同解釋路徑:(1)公示替代說,認為裁判公開性足以替代物權的公示方法,沒必要以公示方式的完成作為物權變動條件;[16](2)強制效力說,認為法院裁判系公權力運行的結果,基于維護法院裁決權威的需要而應當直接發生物權的私法變動;[17](3)事實行為說,將法院裁判行為視為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的事實行為,通過援引繼承或者受遺贈等事實行為引起物權變動不以公示為生效要件論證法院裁判引起物權變動無須公示的正當性基礎;[18](4)法律政策說,認為此類物權變動未經完成公示方式即可生效的正當性基礎在于貫徹《物權法》第1條有關“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立法宗旨而作出的法律政策抉擇。[19]
前述幾種學說在事實上均存在相當程度的合理性,但也都存在難以克服的解釋障礙。對于公示替代說而言,公開宣判制度(《民訴法》第148條)與裁判文書查閱制度(《民訴法》第156條)使得法院裁判引起的物權變動具有相當程度的公示性,然而,判決公開宣告僅適用于判決,且判決通常僅在法院宣告而難以指望不特定第三人知悉該裁判內容,而裁判查詢制度尚處于試點后推廣階段,即使其健全運行后,也難以指望不特定第三人能夠從海量裁判文書中查找出相關財產的物權變動情況,因而,以裁判文書的公開性替代物權的公示性是不現實的,也正因為如此,《物權法》第31條才將登記作為物權人處分其依法需要辦理不動產物權的前提條件。強制效力說強調維護確定裁判的權威性本身并不存在問題,但法院裁判未經公示即發生物權變動在維護審判權威的同時卻存在著損害執行權威的負面影響,而審判權與執行權屬于司法權的有機構成部分,[20]為保護審判權威而損害執行權威并不妥當。事實行為說通過援引事實行為引起物權變動無需完全法定公示方法來說明基于法院裁判引起的物權變動也可以未經公示即生效,將裁判行為作為民法中的事實行為本身并不存在問題,但論者尚未進一步討論事實行為無須公示即可引起物權變動的正當性基礎,該學說不具備實質說服效力。法律政策說合理吸收公示替代說、強制效力說、事實行為說中的合理性因素,[21]因而,該學說具有較強的說服力,但其將論證未經公示即物權變動的正當論證責任推卸給立法者,而存在類似法律實行說所存在的問題。
對此,筆者認為,法院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變動不以公示為生效要件的正當性基礎需要從私法與公法兩個層面進行分析,并建立在適用范圍有限、配套措施完善的基礎上。在私法層面,《物權法》立法宗旨的貫徹、公示信賴利益的保護、彌補法定物權公示方式的僵硬性等都可以成為論證法院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變動不以公示為生效要件的不充分條件。在公法層面,法院裁判的權威性、法院裁判的公開性、權益判定的終局性等也在一定意義上對前述命題進行論證。因而,法院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變動不以公示為生效要件的正當性基礎應當是多元的,將前述不同學說的合理性因素融合在一起形成綜合性學說應當更為妥當。然而,基于法院法律文書未經公示即發生物權變動效果在私法上危害交易安全而在公法上也造成執行困惑,因而,有必要遵循比例原則,對其優勢及劣勢進行利益衡量,將其適用范圍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內,并通過程序設置有效控制其制度風險。
三、理想與現實:制度構建的理想主義色彩與執行實務的殘酷
以直接為當事人創設或者變動物權的判決書、調解書具有與登記、交付等公示方法相同的形成力為由,立法機關認為設權或者確權判決、調解書得不經完成公示方法而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效果。[22]顯而易見,相對于最高人民法院將“法律文書”限定為“形成判決”而言,[23]立法者將調解書、確認判決都納入適用范圍彰顯了其濃重的理想主義色彩。我國當前尚處于社會轉型時期,道德意識已被沖淡而法制意識尚未最終形成,在經濟利益的驅使下,社會誠信狀況令人堪憂,拓展非常態物權變動的適用范圍,無疑會增加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分離情形發生的幾率,而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的分離往往為相關主體實現非法目的提供制度性基礎。首先,被執行人利用《物權法》第28條的規定,通過虛假訴訟取得足以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判決書、調解書,實現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非法目的。其次,表象權利人通過濫用善意取得制度損害真實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并導致真實權利人的債權人無法要求執行法院變價該財產以實現其合法權益。再次,法院法律文書確定即導致物權變動,取得確定裁判文書的先后順序將直接決定受償順序而在事實上享有別除權,甚至將已被執行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產移轉給其他債權人,從而造成債權人不公平受償,并與執行分配構成緊張關系。復次,法院法律文書引發物權變動不以完成法定公示方法為生效條件,當事人手拉手取得引起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判決書、調解書將可能成為其逃避交納相關稅費、規避房屋限購政策等非法目的的合法手段。最后,如果不對“法律文書”進行必要限縮解釋而將給付判決也納入適用范圍,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將面臨著重大疑難問題:(1)在申請執行期間內,債權人以確定裁判申請強制執行時,系以其據以訴請債務人給付特定財產的實體請求權為根基抑或以其依據確定裁判而自動取得的物權為根基?在理論層面,基于物權已經變動,第一層次的實體請求權已經實現,債權人只能以物權人的身份要求對方履行,但確定裁判命債務人給付特定財產的實體法根基未必是物權請求權,因而,債權人申請執行可能尚且缺乏以物權請求權為基礎的執行名義,直接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理論上的障礙,而另行通過訴訟手段取得新的執行名義則顯然不符合糾紛一次性解決原理。(2)在中請執行期間屆滿后,基于我國尚未建立取得實效制度,物權請求權不受訴訟實效的限制,債權人得以物權人名義另行起訴取得新的執行名義,并據此針對債務人啟動強制執行程序,這將在事實上架空申請執行時效制度。此外,基于法院法律文書引起的物權變動系以不存在強制執行之必要為前提條件,這將導致登記公信力與司法公信力孰高孰低的問題,既然以司法公信力作為法院法律文書引起物權變動的正當性基礎,又認為從表象權利人處善意取得該動產者的公示信賴利益應當予以保護,[24]且《物權法》第31條有關權利人在處分財產前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完成登記手續的規定從某種角度上彰顯了登記公信力高于司法公信力,而執行權屬于司法權的下位概念,這將進一步導致執行公信力低于登記公信力的結論,并導致執行法院在對被執行人登記在他人名下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面臨著理論障礙。為避免登記公信力與裁判公信力的沖突,有學者干脆將登記公信力的適用范圍限定于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而將基于法院法律文書的物權變動排除在登記公信力的適用范圍之外。[25]但是,鑒于《物權法》第31條的規定,基于法院法律文書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仍然需要借助登記公信力加以補強,這也從另一個側面引發登記公信力與裁判公信力之間的緊張關系。
誠然,法院法律文書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給強制執行法帶來的前述問題與社會誠信意識較低存在著較大的聯系,基于民事規則應當以人性惡價值假設為深層哲學根基,[26]即使我國社會誠信建設逐步取得成效,仍然無法期待通過“人性善”避免當事人利用法律漏洞實現非法目的,因而,亟需從制度層面防止前述問題的發生。顯而易見,法院法律文書直接引起物權變動對強制執行造成諸多負面影響的原因在于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的分離,而減少甚或避免前述問題出現的解決路徑無非是:(1)盡可能地避免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分離情形的發生;(2)盡可能早地讓不特定第三人知悉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分離的事實;(3)盡可能地促成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的早日融合。據此,筆者認為,應當通過目的性限縮解釋將法院法律文書直接引起物權變動必須保留在確有必要的狹小范圍內,通過合理的風險分擔制度促使真實權利人盡快完成法定公示方式,并在法律程序上確保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分離的事實能夠為不特定第三人廣泛知悉。概言之,筆者并不打算否認法院法律文書直接引起物權變動造成私法與公法上的秩序混亂,而只是將其適用于確有必要的范圍內,并借助立法者與司法者的努力促使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早日融合,而在其融合之前則通過配套性措施將實體權利與表象權利背離的事實公諸于眾。
四、立法與司法:配套應對性措施供給與目的性限縮解釋并重
法院法律文書直接引起的物權私法變動對具有公法屬性的強制執行實務帶來嚴峻的考驗,在法院法律文書公示力較低、社會誠信意識堪憂、規制措施缺位的情形下,基于未經公示即生效的物權變動而造成的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的分離,不僅對權屬清晰、交易安全等私法價值追求造成威脅,而且對強制執行程序帶來困擾,亟需從目的性限縮解釋的角度嚴格限定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院法律文書范圍,從喚醒真實權利人風險意識的角度敦促其及時完成法定公不方式,并從制度銜接層面補強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院法律文書的公示力,以使其對公、私法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降到最低限度。
(一)限縮“法律文書”的外延
法院法律文書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正當性建立在其限定性的基礎上,我國學者紛紛仿效臺灣地區論著主張將“法律文書”僅限定于形成判決。[27]一般而言,只有形成判決才具有形成力,確認判決與給付判決不具有形成力,而具有形成力的確定判決無須執行即變動民事法律關系,確認判決系對現存民事法律關系或者特定法律事實的確認而不涉及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動,給付判決則在確認實體權利的基礎上判決當事人完成特定的給付義務,只有借助法定公示方式的完成或者經過強制執行程序才能引起物權變動。因而,將引起物權變動的法院法律文書限定于形成判決具有合理性,但該限制方案也存在著考慮不周之處:一方面,臺灣地區認為只有具備廣泛形成力的形成判決(對于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者),[28]而內地學者則忽視形成判決的類型區分而籠統地將其適用范圍界定為形成判決,[29]甚至擴張適用到部分確認判決(如宣告合同無效判決)。[30]對此,筆者認為,基于物權變動本身具有對世性,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形成判決當然僅限于具有廣泛形成力的形成判決,而不應當包括不具備廣泛形成力的形成判決,并且應當禁止當事人為了直接取得物權變動效果而惡意利用形成之訴,如原告具備給付之訴的利益,卻僅提起形成之訴,以謀求物權直接變動效果。另一方面,我國《物權法》并沒有將強制執行單獨列為非基于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模式,因而,如果不將執行程序中拍賣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債裁定等納入“法律文書”的范圍,將導致強制執行本身無法引起物權變動的后果。[31]因而,對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界定恐怕不能完全抄襲臺灣地區的做法,而應當考慮到其強制執行單獨作為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方式,[32]內地宜將其限制于具有廣泛形成效力的形成判決以及直接針對特定不動產或者動產的物權設立和變動作出的執行裁定書。至于學者探討的法院調解書,內地學者普遍援引臺灣學者有關訴訟上和解不具有與形成判決同一形成力來解釋法院調解書不宜直接作為引起物權變動的原因。[33]盡管筆者亦認可法院調解書不宜直接引起物權變動,但所持理由與通說有所不同。傳統大陸法系國家所謂的訴訟上和解與我國的法院調解并非完全一回事,前者被界定為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而后者則被視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具體方式,作為審判權運行結果的法院調解書在理論上已經法院司法審查,因而,純粹以形成力的匱乏闡釋其不能引起物權變動的正當性基礎略顯不足。事實上,理想層面的法院調解系當事人合意通過平等協商妥善解決彼此糾紛的方式,但實踐層面的法院調解則往往帶來強制調解、虛假調解的色彩,且法院調解在正當程序保障程度達不到爭訟程序的保障程度,因而,法院調解不宜具備類似法院判決的法律效力,而只能具備以ADR扶持政策、誠實信用原則、糾紛一次性解決原理為法理基礎的調解確定效力,既然法院調解不應當具備與確定裁判相同的效力,自然不存在廣泛形成力,更不可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綜上所述,《物權法》第28條涉及的法院法律文書應當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將其限定于具有廣泛形成效力的判決書以及直接指向特定財產權屬變動的執行裁定,而不具有廣泛形成力的判決、確認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即使直接指向特定動產、不動產權屬變動的法院調解書基于其不具備形成力且法院調解往往具有保密性而難以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因而,法院調解書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正當性基礎不足。
(二)喚醒真實權利人風險意識
在真實權利人與表象權利人分屬于不同民事主體的情形下,真實權利人不主動積極完成法定公示方法將導致裁判公信力與公示公信力的緊張關系長期存續,對私法的交易秩序和公法的強制執行潛在的危害造成持久威脅。通常情況下,真實權利人不及時完成公示方式通常系出于惰性或者謀求節約交易成本,立法者與司法者應當通過制度設置與風險告知喚醒其風險意識,促使其及時結束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的分離現象。盡管有學者主張通過不當得利之返還和侵權損害之賠償等債權救濟手段同樣能夠實現維護法律正義的目標,[34]但是,債權救濟手段是只能在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背離對私法或公法秩序造成現實損害后才能采取的事后救濟措施,而并非從事先喚醒真實權利人風險意識的角度防范其危害后果的發生。對此,筆者認為,在真實權利人與表象權利人相背離的情形下,立法者宜適度加重真實權利人應當承擔的風險,并加大對惡意濫用《物權法》第28條規定者的懲治,尤其是從經濟制裁角度剝奪其濫用動機,如加大對通過虛假訴訟逃避執行者的經濟制裁措施,包括加強罰款額度、取消相關營業資質等。對于司法者而言,應當在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判決書、裁定書中明確告知真實權利人怠于完成法定公示方式所存在的潛在風險,并在判決宣判或者送達相關文書時向當事人進行釋明,確保當事人知悉及時完成法定公示方法對其帶來的實益。
(三)補強法院裁判文書公信力
我國立法者通過限制真實物權人處分權的方式促使其在轉讓前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以解決其對交易安全和物權秩序造成的隱患問題。[35]然而,對于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的財產以及真實權利人并不處分該財產的案件而言,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之間可能長期處于分離狀態。盡管通過風險設置及告知督促真實權利人完成公示方法,但仍然不能排除真實權利人不完成公示方法,尤其不完成公示方法能夠給真實權利人帶來節約交易成本、規避房地產政策等實益或者表象權利人被真實權利人作為傀儡而逃避強制執行非法目的等難以指望真實權利人及時登記的,在客觀上存在將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分離的事實告知相關登記機關的必要性,以避免該財產被過戶給善意第三人。誠然,將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分離的事實公諸于眾與采取強制登記制度能夠實現相似的功能,但前者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幅度較小而后者則體現出較為強烈的公權力干預私人生活的色彩而不契合比例原則的要求。因而,筆者認為,可以建立類似預告登記制度的新型登記制度,法院作出直接引起物權變動裁判確定后應當將其副本抄送有關登記機關作登記備案,經過登記備案后,該財產盡管仍然存在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的分離,在真實權利人完成本登記之前,登記機關有權拒絕辦理該財產的相關登記手續,并且只有在確定裁判文書副本送達登記機關之日才發生物權變動,并以該送達日與其他執行法院采取控制性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確定該財產是否作為其他案件的被執行財產,如果該財產已經被其他執行法院查封,登記機關應當及時向送達法院反饋該信息,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確定裁判將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效力,以此維護執行權威。誠然,前述屬于立法論層面的分析,在相關規則出臺前,法院作出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裁判文書的,應當將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副本抄送有關登記機關,以免物權處分情況的發生,而法院拒不抄送的,真實權利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最好把法律文書的復印件交送有關登記機關,以免自己的合法權益遭受不必要的損失。[36]
五、結束語
法院法律文書導致的物權變動仍然屬于私法層面的物權變動,基于該物權變動不以完成法定公示方法為生效要件,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發生分離而對強制執行法帶來重重困擾,在私法層面也存在妨礙交易安全并誘發糾紛的弊端。因而,有必要審視法院法律文書引起物權變動的正當性及其限度性,考慮到其適用的潛在弊端,宜將其適用范圍嚴格限制在有廣泛形成力的形成判決以及直接指向物權變動的執行裁定。在盡可能減少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院裁判文書的基礎上,尚有必要強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行為的懲罰力度,明確真實權利人不及時進行登記所面臨的風險,法院應當在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裁判文書中明確告知當事人不及時辦理登記可能面臨的風險,并構建直接引起物權變動裁判文書登記制度,將真實權利與表象權利背離的事實告知登記機關,以阻礙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和避免控制性執行措施被架空。
注釋:
[1]參見孫憲忠:《中國物權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3~455頁。
[2]參見陳華彬:《民法物權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112頁。
[3]參見崔建遠;《物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頁;陳華彬:《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59頁。
[4]參見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5頁。
[5]參見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王茵:《不動產物權變動和交易安全—日德法三國物權變動模式的比較研究》,商務印書館2004年版,均將研究范圍局限在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6]參見吳道霞:《物權法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 105頁。
[7]如王明華:《論〈物權法〉第28條中“法律文書”的涵義與類型》,載《法學論壇》2009年第5期;程嘯:《因法律文書導致的物權變動》,載《法學》2013年第1期;吳婉:《非基于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研究》,西南政法大學2007年碩士學位論文,等等。
[8]鄭云瑞:《民法物權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83頁。
[9]參見工利明、尹飛、程嘯:《中國物權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0頁。
[10]參見王軼:《論民事法律事實的類型區分》,載《中國法學》2013年第1期。
[11]參見肖建國:《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標準—以案外人異議的審查為中心的研究》,載《政法論壇》2010年第3期
[12]參見趙振華、楊芳:《〈物權法〉第28條適用之思考》,載《社會科學》2012年第11期。
[13]參見吳文平:《物權法原理》,知識產權出版社2012年版,第37頁。
[14]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2~93頁。
[15]趙晉山:《非基于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載《人民司法》2007年第7期。
[16]參見溫世揚:《物權法要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頁。
[17]參見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修訂版)》(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90頁。
[18]同注[9],第82頁。
[19]參見程嘯:《因法律文書導致的物權變動》,載《法學》2003年第1期。
[20]參見肖建國:《民事執行權的司法權本質之我見》,載《人民法院報》2008年10月31日。
[21]同注[9],第82頁。
[22]參見工勝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頁
[23]參見黃松有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活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125頁。
[24]參見注[15]。
[25]參見常鵬翱:《物權法的展開與反思》,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2頁。
[26]參見劉云生:《民法與人性》,西南政法大學2004年博士學位論文,第8頁。
[27]參見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頁。
[28]參見王澤鑒:《民法物權》,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80~81頁。
[29]參見趙振華、楊芳:《〈物權法〉第28條適用之思考》,載《社會科學》2012年第11期。
[30]參見汪志剛:《如何理解物權法第28條中的“法律文書”》,載《西部法學評論》2011年第3期。
[31]同注[13],第34頁。
[32]根據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97~98條的規定,債務人的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時,該不動產無論是由第三人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均于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的移轉證書時,取得不動產權,不以登記為要件,是否點交,在所不問。同注[28],第80頁。
[33]參見崔建遠:《物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64頁。
[34]參見董學立:《論物權變動中的善意、惡意》,載《中國法學》2004年第2期。
[35]同注[4]。
[36]同注[33],第65頁。
出處:《法治研究》2013年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