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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完善我國離婚救濟制度的探討
汪曉寧 李健
【摘要】
2001年我國婚姻法修正案對離婚設立了三項救濟制度,司法實踐證明其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難以實現并且弊端重重,而家務勞動補償制度和經濟幫助制度還有待完善。由此,在借鑒各國立法基礎上進一步完善我國離婚救濟制度,既能解決婚姻當事人因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難的后顧之憂,保障離婚自由,又能真正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關鍵詞】離婚救濟;損害賠償;家務勞動補償;經濟幫助
離婚救濟制度是為消除當事人離婚后的生活顧慮,保護當事人中的經濟弱者,保障離婚后配偶的正常生活之目的而設立的。這是法律為離婚過程中弱勢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使婚姻法在保障離婚自由的同時,能夠實現保護弱者利益的社會正義。
一、我國離婚救濟制度實施現狀
(一)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存在重大缺陷
《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司法實踐中的問題是,第一,當事人離婚時提出損害賠償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第二,即便當事人提出了賠償請求,最終獲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 [1]調查顯示,在哈爾濱市隨機抽取的100件二審離婚案件中,盡管有24件提出損害賠償,但因舉證等問題,無一例獲得賠償。廈門市某區的398件一審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損害賠償,其中,僅有1例獲得賠償。從請求權行使主體看,以女性為多,廈門4例均為女方。要求賠償的理由除婚姻法規定的4種法定理由外,還有一方通奸等其他理由。 [2]
(二)家務勞動補償制度適用條件過于苛刻
《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支付出較多的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予以補償。”立法的目的:第一,承認家務勞動或協助工作的價值,第二,彌補分別財產制度存在的實際上的不平等。但是,家務勞動補償制度是以“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為前提。由于民族、歷史的原因,受傳統觀念的影響,目前在我國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數量仍然很少,據調查,城市居民中僅有2.7%,農村居民中僅有1.1%的夫妻有采取分別財產制的愿望。 [3]這使家務勞動補償制度的適用范圍受到了極大的限制, 家務勞動的價值難以體現。
(三) 經濟幫助制度適用的規定過于抽象
《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婚姻法的規定相當原則,什么情況下需要幫助、怎么幫助、幫助到什么程度,實踐中難以操作,致使經濟幫助實際不到位等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并未解決無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難,金錢幫助的數額也偏低,難以真正解決當事人的困難。經濟幫助的方式和數額除取決于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外,也取決于審判者的社會性別意識和公正尺度。 [4]實踐中不可避免地因離婚產生“貧困女性化”等與公平原則相悖的社會現象:2001年至2004湖南津市市人民法院審結的離婚案件中,經判決或調解當事人離婚的案件共590件,其中271件案件當事人一方收入與生活水平明顯下降,占當事人離婚案件的45.9%。 [5] 經濟幫助制度沒有達到解決婚姻當事人因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難的目的。
二、各國相關規定及啟示
英美國家多數實行夫妻離婚后扶養制度,稱為“ 扶養(maintenance)”或者“ 配偶間的扶養( spousal support)”等。以美國法為例,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第308條規定: 1、在離婚或合法分居的訴訟中,只要發現要求被撫養的一方符合下列條件法庭就可以裁決提供撫養費:其財產包括分得的婚姻財產,不能滿足其合理的生活需要,而且不能通過從事適當的工作滿足其生活需要;2、法庭在考慮下列情況后,就可以做出它認為公正的關于撫養費數量和期限的裁決:要求被撫養一方的經濟來源獨立地滿足其生活需要的能力;在婚姻期間形成的生活水準等等。 [6]
大陸法系國家也普遍實行扶養費給付制度。德國將離婚后扶養制度稱為“離婚配偶的扶養”。德國法規定,扶養因婚姻存續期間短暫等情形受到限制;在扶養權的終止事由上,扶養權因產生扶養請求權的法定原因不復存在等事由而終止;扶養費根據扶養的種類以及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分別規定了給付能力充足時的計算方法和給付能力不充足時的計算方法兩種。法國分別稱之為“補償性的給付”和“扶養金”。法國在1975年設立了離婚補償費。補償費是就業配偶必須支付給前妻或前夫的錢,使其離婚后仍可大致保持其生活水平。這是夫婦中的一方為維持另一方的生活水平而支付的終身年金。現行補償費不再傳給繼承人,支付補償費的一方如再婚,就不再支付。 [7]
從各國相關制度設計中,我們可以得到如下啟示:各國幾乎均設有夫妻離婚之后經濟將陷入困難的一方,對于有能力提供援助的另一方,可以請求某種形式的援助制度。雖然名稱不盡相同,但基本內容大同小異。我國的家務勞動補償、經濟幫助制度與各國的扶養費給付制度相比,所追求的救濟效益如出一轍,無論在適用的目的和情形上,還是在適用的期限及終止的理由上都具有許多共同之處。從適用的社會效果看,我國需要進一步完善離婚救濟制度才能更好的解決當事人在離婚后所需要的財產救助,但沒有必要再創設扶養費給付制度。
三、完善我國離婚救濟制度
(一)取消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難以實現且弊端重重,首先,它背離了當代離婚法的無過錯離婚原則。二次大戰以后,世界各國普遍從“過錯離婚”轉向“無過錯離婚”,無過錯離婚主義早已是當今各國通行的立法趨勢。盡管我國《婚姻法》在某種程度上也體現了這一立法精神,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設計卻仍然保留了過錯離婚主義的痕跡。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下,要有對方過錯的證據才能獲得賠償,導致法律鼓勵雙方互相揭發隱私,從而互相產生更深的怨恨,所以夏吟蘭教授提出的擴大離婚損害賠償過錯范圍的建議并不能舒緩這種怨恨,而也許是更加深了這種怨恨。 [8]其次,離婚損害賠償難以實現的情況及原因眾多,其中突出表現為舉證困難。例如,通奸、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過錯行為具有很大的隱蔽性,要利用合法的手段獲得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極其不易。事實上取證難已經在立法的時候得以預見,在婚姻法修訂過程中,一位法官就不贊成離婚過錯賠償制度:一些當事人可能因為舉證困難而難以執行,并且導致夫妻矛盾激化,捉奸之風盛行,目前因捉奸而造成的傷害殺人等惡性案件屢見不鮮,由此給社會帶來極大的負面效應,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設立無疑在鼓勵大家都去窺探別人的隱私。 [9] 總之,過錯賠償制度加大了離婚成本,使得糾紛時間延長、當事人之間的鴻溝擴大、當事人難以擺脫離婚陰影。
從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來看,雖然很多國家的立法都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在司法實踐中真正以損害賠償為請求的案件僅為個例,立法之所以保留這一制度,是為了在法律中為當事人保留更多的可供選擇的權利保障制度,其現實性已經處于非常微弱的地位。例如,2000年修訂的瑞士民法典親屬編取消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很多學者提出完善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建議,但基于其已無法與現實生活相適應,對其修修補補也無濟于事。況且因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離婚損害賠償問題,侵權法也許能夠提供一種更為合理、更為合用的損害賠償制度。 [10]
(二)完善家務勞動補償制度
1、擴大家務勞動補償的適用范圍。在夫妻財產共同所有的情況下也應考慮適當的家務勞動補償。例如,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承擔家務勞動較多,對另一方享有的財產期待權有貢獻的,離婚時應適用家務勞動補償制度。另外,在夫妻約定財產制中,約定婚后財產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對于這種約定形式,應依據公平原則,若分割財產后,承擔家務勞動較多的一方所分得的財產明顯少于另一方時,當事人有權請求對方予以補償。當然,此處的“明顯少于”的標準有待在實踐中總結認定。
2、規定家務勞動的價值量度標準。婚姻法已經承認家務勞動的價值,并且要在離婚時作出補償,就有必要對家務勞動的價值進行量化和具體化。法律可以規定,由雙方協商確定,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在查明夫妻雙方各自財產狀況以及一方所付出義務情況的基礎上,按照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確定:簡單的、具體的家務勞動,如煮飯、照顧小孩和老人等可以參照家政服務的市場價格;復雜的、抽象的家務勞動,如協助另一方工作、進修等可以通過估算受益方因此而獲益的價值,來考慮補償的額度;雙方的財產狀況及其經濟能力。
(三)完善經濟幫助制度
1、準確界定“適當幫助”的性質。對于“適當幫助”的性質,至今沒有什么權威的解釋。在學理上,有學者將其理解為“一種道義上的責任,而不是夫妻扶養義務的延伸” [11],也有學者認為“離婚時的經濟幫助僅是由原婚姻關系派生出來的責任,不應將其視為原扶養義務的延續” [12]。如果理解為“一種道義上的責任”則意味著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就不屬于法律強制履行的范疇。該條的規定也就名存實亡了。因此,將經濟幫助作為道義上的責任還是法律上的責任影響重大。
2、采用相對困難論界定生活困難。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中對婚姻法第42條規定的“生活困難”,采用了絕對困難論,即必須是指離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顯然,在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市場經濟已經相對發達,社會競爭日趨激烈的21世紀,這一定義已經無法真正保障需要幫助的人,實現法律的實質公平。 [13]生活困難的標準應該考慮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狀態時的生活水平、因婚姻所獲得的有形或無形利益、一方對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做的貢獻或犧牲,以及一方在離婚后為謀求職業或提高就業能力所需的培訓與教育成本以及其他具體情況。
3、采用靈活多樣的經濟幫助方式。根據被幫助人的具體情況,經濟幫助可以是長期性的,也可以是暫時性的,還可以在離婚時提供一次性幫助。對于年老病殘,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生活困難者,應提供長期經濟幫助;對于暫時無生活來源而有勞動能力的生活困難者,可以提供暫時性或一次性經濟幫助,幫助受幫助方接受培訓或其他教育以提高技能,自立生存。在經濟幫助期間,被幫助方再婚或死亡的,幫助方可終止幫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強調離婚后一方無房居住屬于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予以幫助。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長期居住權、臨時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綜上所述,在完善家務勞動補償制度和經濟幫助制度的基礎上取消損害賠償制度,一方面有助于進一步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法律從過去的維護形式正義逐步轉向維護實質正義。完善的離婚救濟制度,可以使當事人不必因離婚后的生活保障問題而長期忍受配偶的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行為,能夠讓當事人在這些行為發生之初即尋求法律上的救濟,從而真正實現離婚自由;另一方面,有助于彌補我國社會保障體系對離婚后的弱勢一方無法提供救助的不足。英美等國已考慮將此類問題納入到整個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當中,即離婚后生活困難或在社會上失去競爭力的一方可以得到必要的社會保障救濟,但這在我國還沒有實施的能力和條件。這也要求我國進一步完善離婚救濟制度的立法,以對離婚后的弱勢一方提供更趨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濟。
【注釋】
汪曉寧,女,西南大學法學院2005級民商法研究生。
李健,男,西南大學法學院2005級民商法研究生。
[1]巫昌禎主編.婚姻法執行狀況調查 [R].中央文獻出版社,2004,(6). 88-172.
[2]錢明星、馬憶南、朱蘇力、王歌雅:《私權的勃興第三專題:離婚救濟方式的評價與選擇》,北大法律信息網.
[3]離婚救濟理由不止一條——美國離婚贍養制度的幾點啟示 [N].中國婦女報,2002年7月31日.
[4]夏吟蘭.離婚救濟制度之實證研究 [J].政法論壇,2003,(6).
[5]人大代表建議確立離婚補償制度 [N].長沙晚報,2005年03月14日.
[6]張賢鈺.外國婚姻家庭法資料選編 [M].復旦大學出版社,1991,143-149.
[7]同上,18-21.
[8]中英專家對話婚姻法 [N].中國青年報,2002年12月18日.
[9]捉奸在床給婚姻法出的難題 [N].法制日報,2000年10月16日.
[10]馬憶南.離婚救濟制度的評價與選擇 [J].中外法學,2005,(2).
[11]楊大文.婚姻法學 [M].中國人民人學出版社,1989.276.
[12] 巫昌禎.婚姻與繼承法學 [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82.
[13]馮鷹,李德才.談我國新婚姻法的不足之處 [J].當代法學,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