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維祥訴李格梅繼承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征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農戶家庭,而不屬于某一個家庭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當承包農地的農戶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然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于消滅,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更不能作為該農戶家庭成員的遺產處理。
原告:李維祥,男,41歲,漢族,住南京市江寧區江寧街道司家社區。
被告:李格梅,女,43歲,漢族,住南京市江寧區江寧街道司家社區。
原告李維祥因與被告李格梅發生繼承權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李維祥訴稱:原告與被告李格梅系姐弟關系。1998年2月13日,原告父親李圣云將其承包的農田3.08畝轉包給同村村民芮國寧經營,因李圣云不識字,轉包合同由李格梅代簽。后李圣云于2004年去世,去世前將上述3.08畝農地的承包證交給原告,并言明該3.08畝土地由本人和李格梅共同繼承,每人一半。但李格梅一直將該3.08畝土地全部據為己有。原告曾多次與李格梅協商,李格梅均不同意返還。請求判令原告對該3.08畝土地中的1.54畝土地享有繼承權,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該部分土地。
被告李格梅辯稱:訟爭土地應全部由被告承包經營,理由為:1. 原告李維祥系非農業戶口,不應享有農村土地的承包經營權;2. 原、被告的父母去世的時間均已超過兩年,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3. 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父母因此將訟爭土地交給被告耕種;4.原告對父母所盡贍養義務較少,而被告對父母所盡贍養義務較多,應該多享有訴爭土地承包權的繼承份額。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被告李格梅與原告李維祥系姐弟關系。農村土地實行第一輪家庭承包經營時,原、被告及其父李圣云、母周桂香共同生活。當時,李圣云家庭取得了6.6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此后李格梅、李維祥相繼結婚并各自組建家庭。至1995年農村土地實行第二輪家庭承包經營時,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李圣云家庭原有6.6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了重新劃分,李維祥家庭取得了1.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李格梅家庭取得了3.3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李圣云家庭取得了1.5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三個家庭均取得了相應的承包經營權證書。1998年2月,李圣云將其承包的1.54畝土地流轉給本村村民芮國寧經營,流轉協議由李格梅代簽。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圣云、周桂香夫婦相繼去世。此后,李圣云家庭原承包的1.54畝土地的流轉收益被李格梅占有。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兩種類型。
以家庭承包方式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主要目的在于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每一位成員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征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因此,這種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屬于農戶家庭,而不可能屬于某一個家庭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針對“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質特殊,投資周期長,見效慢,收益期間長,為維護承包合同的長期穩定性,保護承包方的利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的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也可以繼續承包。但是,繼承人繼續承包并不等同于繼承法所規定的繼承。而對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的權利。當承包農地的農戶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然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于消滅,農地應收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否則,對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的權益造成損害,對農地的社會保障功能產生消極影響。
本案中,訟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屬于李圣云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訟爭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圣云夫婦死亡后,訟爭土地應收歸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不能由李圣云夫婦的繼承人繼續承包,更不能將訟爭農地的承包權作為李圣云夫婦的遺產處理。
李圣云、周桂香夫婦雖系原告李維祥和被告李格梅的父母,但李維祥、李格梅均已在婚后組成了各自的家庭。農村土地實行第二輪家庭承包經營時,李圣云家庭、李維祥家庭、李格梅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及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至此,李維祥、李格梅已不屬于李圣云土地承包戶的成員,而是各自獨立的三個土地承包戶。李圣云夫婦均已去世,該承包戶已無繼續承包人,李圣云夫婦去世后遺留的1.5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應由該土地的發包人予以收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法院通知發包方參加訴訟,并向發包方釋明相關的權利義務,但發包方明確表示不參加訴訟,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在本案中,法院對于訟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的權屬問題不做處理。李維祥、李格梅雖系李圣云夫婦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故李維祥、李格梅均不具備其父母去世后遺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的法定條件。故對李維祥要求李格梅返還訟爭土地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據此,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條之規定,于2009年5月13日判決:
駁回原告李維祥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轉自:法客帝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