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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中一方婚前按揭房屋的處理
         發布者:admin   發布時間:2014/4/4   閱讀:2623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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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中一方婚前按揭房屋的處理

 

  [內容提要]  一方婚前按揭房屋的定性和處理已逐漸成為目前離婚案件審理的一大難點。離婚訴訟中一方婚前按揭的房屋究竟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筆者認為有約定的依約定,沒有約定的,則屬于個人財產。至于房屋產權證書取得時間和購房款資金來源對房屋的歸屬沒有影響。婚后一方參與共同還貸,離婚時房屋因客觀因素增值的,筆者認為婚后一方承擔了另一方婚前按揭房的還款義務,對于維護房屋的所有權現狀具有積極意義,降低了因還貸不力銀行就該房屋行使抵押權的風險,另一方有權得到補償。補償標準,首先可對離婚時的房屋市場價值進行評估,評估后的價值與購買時價值之間比率作為房產增值率,補償額=以婚后共同償還銀行按揭款的數額×房產增值率×50%。若房屋是主觀因素增值,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從是基于自然增值還是基于夫妻共同經營行為所產生來判斷,前者原則為個人所有,后者原則為共同所有。

 [關 鍵 詞]   離婚,按揭,夫妻共同財產,個人財產,一方婚前按揭房屋的定性和處理,一方婚前按揭房屋的離婚分割,婚前財產在婚后所生的孳息,房產增值率,一方婚前按揭房屋離婚補償額

 

隨著住房制度的改革和現代社會的發展,以按揭方式購買商品房已經成為城鎮居民普遍采用的一種購房形式。因按揭房屋權屬及分割而產生的糾紛也日益增加。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沒有對離婚訴訟中按揭房屋的處理作出特別規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幾年頒布的兩個婚姻法司法解釋中確定了一些離婚時房產處理的若干規則,但其“落腳點都是為解除實際中大量存在的關于房改房等有福利性在內的房屋爭議問題”。[1]法官在實踐中如何公正處理此種糾紛已經成為當前婚姻案件中的一個難點。本文試圖將現有的觀點作一下梳理,提出一管之見。

一、問題的提出

2006年3月,王先生購買了一套商品房,首付12萬元,銀行“按揭”20萬元,并辦理了房產證。2007年3月,王先生與劉女士結婚,當時王先生購買的房產已升值到40萬元。婚后,雙方共同償還部分貸款。2008年3月,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鬧離婚。當時購買的房產已經上升到45萬元。雙方在談及房屋的分割問題時,劉女士認為,該房屋目前的價值45萬元減去首付12萬元及王先生第一年支付的3萬元貸款外,其余的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即45-12-3=30萬元,要求對這一部分進行分割。而王先生則認為,該房產是自己的個人婚前財產,結婚后仍然歸其所有,因此就不同意進行分割。后雙方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后,一審判決該房產為王先生個人財產,歸其個人所有。而對以婚后夫妻雙方共同償還的銀行貸款,王先生應將其中的一半償還給劉女士。劉女士不服,上訴到二審法院。最終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本案雖然審結,但是留下了一些問題值得我們深思。近幾年,以“按揭”方式購買房屋已被千萬戶老百姓接受,而法院在審理婚姻家庭案件時,也越來越多地接觸到這類問題,由于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和共同債務的規定比較抽象,使得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大多處于“摸著石頭過河”的狀態,很多法院的判決都不一致。為解決糾紛,不少法院也出臺了一些指導意見。比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就認為: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產權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然為其個人財產。同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后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的,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因此,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征求意見稿)中就規定: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名義辦理房貸,且用個人財產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權的,無論登記在一方還是雙方名下,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款,由另一方返還一半;尚欠的貸款,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返還。由此可見,如何處理離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糾紛,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各地做法不一。下面,我們就此問題召開討論。

二、婚前按揭房屋的歸屬

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按揭房屋的處理的首要難點就是對此類房屋如何定性的問題,即房屋的歸屬問題。而要正確判斷婚前按揭房屋的歸屬,首先必須明確何為“婚前按揭房屋”。這其中須明確兩個非常關鍵的時間點:(一)婚前和婚后劃分的時間點;(二)婚前“按揭”購房的時間點,即何時按揭購買的房屋才是婚前“按揭”的房屋。對于前者,答案很簡單。因為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結婚需要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故一般情況下,男女雙方親自到民政部門領取結婚證之時就是婚前婚后的時間點。至于舉行婚禮等時間點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對于后者,在購房的一系列過程中哪一個才是購房時間點比較困擾,學者和實務界有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考慮到購房的目的以及整個購房過程的關聯性,應當以簽訂購房合同的時間點為購房時間點。因為只要是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支付首付款,財產權益的歸屬在簽訂購房合同時就已經確定,按揭也是依據合同約定進行辦理。故在結婚登記之日前,簽訂商品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而按揭的房屋就屬于婚前按揭的房屋。

對于一方婚前按揭購買的房屋歸屬問題[2],下面分不同情形討論之。

(一)若雙方有約定,依據約定,這毫無疑問。需要探討的是:婚前按揭房屋是甲一方購買,在離婚時已取得房屋產權證而且按揭貸款還沒有償清,但約定歸乙所有,這種約定是否有效?一種觀點認為:這種約定無效。因為此約定變更所有權人,即意味著變更還貸人(債務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變更債務人的須征得債權人的同意。而此約定在通常情況下并未征得債權人銀行的同意。銀行對變更后的債務人資信亦不了解,從而影響其清償利益。[3]我們認為這種擔心是多余的。因為根據我國按揭的特點,[4]任何人作為債務人均不影響銀行對房屋享有抵押權。同時抵押權是物權,有優先債權的效力。在債務人無力清償時,銀行可以將抵押的房屋進行拍賣或變賣以保護其利益。

(二)雙方沒有約定,婚前一方按揭房屋離婚時如何處理

1、按揭房屋的產權證書取得時間是否對認定按揭房屋權屬有影響

一種觀點認為有影響。[5]因為房屋是不動產,是物權,而物權具有無因性。即物權發生變動同其變動的原因是相分離的。就按揭房屋而言,在購買房屋時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房屋所有權變動的原因行為,這是屬于債權法律關系的范疇,其成立、生效應該依據《合同法》的規定。而不動產物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其變動只能在登記時生效,所以合法成立的房屋買賣合同并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物權變動的合同也就是房屋買賣合同和物權變動本身是兩個法律事實。支付首付款、以銀行貸款支付剩余費用的行為都是買方履行房屋買賣合同的行為,而買方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權是在房屋登記變更,房屋產權登記在買方名下那一刻起。故若房屋產權證是在婚前取得的,則一方婚前按揭的房屋屬于個人財產,若房屋產權證是在婚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則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江蘇高院就持此種觀點。其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中就規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一個人名義辦理房貸,且用個人財產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共同財產還貸,如果婚后取得所有權的,無論登記一方還是雙方名下,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筆者認為此觀點符合法律規定,但唯一也是致命的問題就在于依據其結論不符合社會認可的公平理念,甚至有時會縱容人們通過離婚來增加財產的不勞而獲的行為。比如說甲男于2006年2月單獨支付了6萬元的首付款并向銀行按揭20萬元購買了一套商品房。2007年元月與乙女結婚。2007年2月辦理房屋產權證。2007年3月離婚。乙女在按揭過程中沒有出一分錢,按照第一種觀點,乙女就會僅因為結婚登記而為房屋共有人的結果。這一結果不但為普通民眾不認可,也違背了婚姻立法改革確立的婚前個人財產獨立的本意。[6]其實,筆者認為只要是一方婚前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支付首付款,財產權益的歸屬在簽訂購房合同時就已經確定,無論房屋產權證取得時間在婚前還是婚后,均不能改變婚前一方按揭房屋屬于個人財產的性質。正如最高院的法官所言:“一方用婚前個人積蓄在婚后購買的有形財產歸屬問題,由于這只是原有價值形態發生了變化,其價值取得于婚前,即所謂‘萬變不離其宗’故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7]

2、購房款資金來源是否對認定房屋的權屬有影響

一方婚前按揭的房屋,在某些情況下,支付購房款的資金來源是否對房屋權屬有影響常引發爭議。如一方婚前按揭的房屋,支付了部分價款(包括支付按揭首付款和分期還款),結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按揭款,且結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情形。上述情況,若結婚后產權證登記為夫妻雙方所有,則可認定結婚后雙方對房屋權屬已經達成共識,明確約定了產權歸雙方共有,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可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若結婚后產權證登記為一方所有,此種情形,學術界和實踐中對房屋權屬認定爭議較大。歸納起來有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產權證登記在一方名義,則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按揭貸款為個人債務,結婚后夫妻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結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權的,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還一半;尚欠的貸款,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返還。第三種觀點認為,應根據出資原則確認,房屋應當屬于部分單獨所有(婚前一方個人財產支付部分),部分共同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財產支付部分),具體比例按個人出資與夫妻共同出資的比例來確定。第四種觀點認為,應根據出資多少來確定房屋所有權的歸屬。[8]筆者支持第一種觀點,理由已在“按揭房屋的產權證書取得時間是否對認定按揭房屋權屬有影響”中闡述。若根據第二種觀點理解,房屋產權證只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都應歸夫妻共同所有,這就漠視了購房一方的物權期待權,不利于維護交易穩定。在評析第三種觀點之前,有必要先弄清按揭購房各方的法律關系,即購房人、出賣人(如開發商)和貸款銀行三方的關系。簡單地說,購房者與開發商是房屋買賣關系,而購房人與銀行則是房款借貸關系。當購房人與開放商簽訂了購房合同,并在銀行辦理了按揭貸款手續、銀行將貸款金額劃入了開發商帳戶,同時也辦理了房產證后,購房合同雙方都已經履行完了合同義務,雙方已經結束了購房合同的關系。在此之后,購房人向償還銀行借款的行為,屬于購房人與銀行因貸款行為而產生的債權債務行為,并不影響所購房屋所有權的歸屬。而且,將房屋的所有權區分為個人所有和共同共有兩個部分,不符合我國《物權法》規定的“一物一權”的基本原則,故第三種觀點也不可取。第四種觀點拋開法律概念和法律框架,完全依世俗較為認可的公平觀念來處理婚姻房產爭議。實踐中的確也有此種理論的追隨者。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當前民事審判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03年11月)第五十八條就規定:“一方婚前借款或通過銀行按揭、貸款購買的房屋,購房所欠債務主要是用婚后共同所得償還的,視為夫妻共有財產。”但我們認為:此種觀點看上去非常公平,頗有英美法系衡平法遺風。然而,衡平法畢竟消亡了。過于隨意的法律演繹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權太大,法官就有可能會變成不講理的“獨裁”。[9]

綜上所述,依據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1、婚前一方按揭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對房屋的歸屬有約定的(只要約定沒有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就依約定。

2、婚前一方按揭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對房屋的歸屬沒有約定的,只要按揭是在婚前由一方完成(包括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一方支付首期按揭款),無論另一方是否在婚后支付按揭,無論房屋產權證書是在婚前還是婚后取得,房屋均屬于個人財產。

3、婚前以一方名義辦理按揭手續并支付首期按揭款,但有證據證明按揭和首期按揭款均為雙方共同完成,即使房屋產權證只登記在一方名義下,該按揭房屋仍然屬于夫妻的共同財產。

三、一方婚前按揭房屋增值部分在離婚時的分配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的房地產價格高歌猛進。因此,一般來講,離婚時房屋價值較簽訂購房合同時的價值都有增加。房屋的增值從原因上考慮,有的是基于人為因素,如對房屋進行了裝修修繕;有的是基于外界的各類客觀因素,如市場房價波動導致房屋增值。離婚時,夫妻雙方往往就一方在婚前按揭購買的房屋增值部分如何處理常發生糾紛。

(一)客觀因素致使房屋在離婚時增值[10]

個人所有的房屋在離婚時因客觀原因導致增值,對增值部分的歸屬有爭議。

1、共同財產說。該說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已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那么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辦理了貸款手續,結婚后雙方共同支付了貸款所購買的房屋升值所產生的收益,認定為共同財產較為妥當。[11]實踐中,江蘇省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征求意見稿中就采取了此觀點。江蘇省高院認為,縱然是一方所有的房屋,只要這個房屋在婚后發生了增值,另一方就有權要求分割。

2、個人財產說。該說認為,在夫妻共同財產歸還按揭貸款的法律行為中,對于擁有所有權的一方和不擁有所有權的另一方之間,在結婚時,產生的只是一個單純的債權債務關系。婚后夫妻共同償還了銀行貸款,實際上是用夫妻的共有財產償還了另一方的個人債務。將婚前一方房屋看成個人財產投資不妥。房屋增值是附屬于房屋的,既然認定房屋的所有權只屬于一方,那房屋的增值、虧損也應當歸屬于一方承受。而且,在所有權人未進行轉讓的情況下,該增值部分一直處于一種期待利益的狀態,是無法分割的。實踐中,我國部分法院思路同上述考慮不謀而合。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就認為,對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用共同財產償還貸款的,另一方有權要求返還的僅僅只是婚后共同還貸金額的一半。

筆者認為:“共同財產”說將房屋增值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中“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確有不妥。因為:其一,目前我國大部分老百姓還是為了自己居住而購買房屋,非為投資盈利;當然也不排除理財性質的投資情況存在,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五條列舉的投資性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大類,[12]排除了房屋作為投資性財產。所以,如果把房屋增值部分一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對待,對支付首付的一方是不公平的。其二,由于房屋是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房屋的增值并非房屋的孳息,而是房屋本身市場價值變化所致,且房屋作為不動產所有權的權利客體在婚前婚后并未發生變化。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房屋的增值應當歸該房屋的所有權人,與夫妻的另一方無關,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案件中進行處理。但若完全采取“個人財產說”也值得商榷。因為,夫妻一方共同按揭支付貸款,這一部分資金被夫妻另一方(買受人)占用,直接導致了夫妻另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投資機會、投資規模以及生活品質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響,這樣處理也是對夫妻之間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對家庭的貢獻的漠視,顯失公平。況且,婚后一方承擔了另一方婚前按揭房的還款義務,對于維護房屋的所有權現狀具有積極意義,降低了因還貸不力銀行就該房屋行使抵押權的風險。所以說,該房屋凝聚了夫妻另一方的貢獻,其有權得到補償。至于具體標準,筆者認為首先可對離婚時的房屋市場價值進行評估,評估后的價值與購買時價值之間比率作為房產增值率,補償額=以婚后共同償還銀行按揭款的數額×房產增值率×50%。

(二)主觀因素致使房屋在離婚時增值

主觀因素致使房屋增值,實踐中通常是裝修和出租。

裝修,依物權法理論應為添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對添附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6條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筆者認為上述規定顯然不妥。因為添附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勵經濟價值的創造,以及避免恢復原狀,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既然如此,因添附而結合之物,法律上必使其成為一物,而以單一的所有權形態出現,并以此形態繼續存在。法律不應當認可當事人有權請求恢復原狀或加以分離。當然,因添附而喪失所有權或利益的當事人,其可以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13]

出租所收取的租金依物權法理論應為法定孳息,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通常歸屬于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14]但在親屬法中,國外則又有不同規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7條第二款規定,在夫妻共有關系終止前已經產生并且尚未消費的、屬于夫妻個人財產的孳息,屬于共有財產,并不分天然與法定之別;《瑞士民法典》第196條規定:夫妻財產所得參與制包括父或妻的所得及自有財產。第197條:(1)所得是指父或妻在夫妻財產制存續期間有償獲得的財產。(2)配偶一方所得尤其應包括:其自有財產的收益。第206條規定:如配偶一方對配偶他方的財產的收益、改善或維護作出貢獻,但未得到相應的反給付,且于分割之時已有增值,則應使其債權與其貢獻相符并依財產目前的價值計算;反之,如果出現貶值的,其債權應與其原付出勞動相符。《法國民法典》第1401條規定,夫妻一方自有財產的孳息與收入屬于共同財產。我國臺灣地區2002年修訂的“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后財產”。王澤鑒先生稱其立法目的為“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后剩余財產之分配”。[15]

我國修正后的《婚姻法》對婚前財產的孳息歸屬沒有規定。[16]我國學者和實務界也未形成一致意見。楊立新等學者認為,無論收益屬于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應以雙方是否投入了時間和精力來區分,投入了的屬共同財產,沒有投入的仍屬個人財產。[17]蔣月等學者認為,在婚姻家庭法領域,由于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婚前財產在婚后所生的孳息雖仍由原物所有人所有,但這些孳息的所有權歸屬于夫妻雙方,而不是僅歸屬于原物所有人個人。[18]史尚寬先生認為,原有財產(即婚前財產)的孳息為共同財產,特有財產的孳息仍為特有財產。[19]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會研究室在《婚姻法實用問答》中指出,一方的婚前財產包括婚后所得的孳息,均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20]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認為:“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出租而未通過共同勞動所取得的房屋租金等,認定為一方個人的財產比較適宜。”[21]

筆者認為, 對婚前財產孳息的歸屬, 不應按收益的性質來區別對待,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各種形式的個人財產的婚后收益,從是基于原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還是基于夫妻共同經營行為所產生來判斷,前者原則為個人所有,后者原則為共同所有。故若將屬于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由夫妻雙方共同進行經營管理,包括維護、修繕,所取得的租金事實上是一種夫妻共同經營后的收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應認定為共同所有;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事實上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其進行,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若非房屋所有權人舉證證明其對房屋出租承擔了全部經營管理工作,應根據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房屋出租貢獻的大小決定租金收益在離婚時的分配比例,但不宜判決非房屋所有權人獲得全部租金收益。

 

[1] 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頁。

 [2]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第二十一條“離婚是雙方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房屋有爭議且謝額上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適用。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本文探討一方婚前購買的房屋是指在離婚時已經取得房屋產權證書的情形。

 [3] 如李亞:《離婚案件中處理按揭房屋若干問題初探》,載http://www.scfx-law.com/show.aspx?id=795&cid=23。

 [4] “按揭”一詞是英美法中的“Mortage”在粵語的音譯,并由香港傳入內地。另有學者認為:在中國古代,“按”有押的意義,從字面上來看,按與押都有“壓住不動”的含義,即將一定的物從其他物中分離出來,專門為特定的債權擔保,但“按”的這一意義主要在客家人中使用。“揭”實際上是mortgage一詞的后半部分(gage)的音譯,故將mortgage譯為按揭。按揭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中物的擔保,是指債務人(按揭人)將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以擔保債務履行,債務人通常繼續占有該財產。當債務履行完畢時,該財產的所有權又轉還給債務人。若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則債權人依據其對財產的所有權而支配其交換價值,從而擔保債權受償的一種擔保方式。香港法中的按揭制度與英美法系國家的按揭制度基本相同,只是香港的按揭存在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按揭包含樓花按揭(即期房按揭)和現房按揭,狹義按揭僅指樓花按揭。雖然目前大陸的現行立法尚未出現“按揭”字眼,也未有法律對按揭進行定性規定,但“按揭”一詞在我國房地產業、金融業中普遍使用。對于其性質學者莫衷一是。有認為按揭從性質而言屬于讓與擔保(簡稱“讓與擔保說”);有認為按揭是權利質押和按揭的“結合體”(簡稱“結合體說”);也有認為按揭是一種信托方式。筆者認為:我國的按揭制度已經對外來的按揭制度做了很大的改造,其主要特征是不轉移按揭物的所有權,而且不存在購房者的所有權轉讓的環節,也不存在回贖的過程。故認為按揭是一種讓與擔保似有不妥。從目前國內各銀行按揭貸款實際操作程序和“按揭”房屋登記程序來看,本文傾向于按揭本質上仍為抵押。

 [5] 謝飛:《婚前“按揭“房在離婚時的歸屬》,載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7059。

[6] 王慶、劉小云、譚必榮:《析離婚訴訟案件房產爭議中三個疑難問題之公正處理》,載中國法院網2006年12月07日15:58:02。

[7] 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頁。

[8] 第一、二、三種觀點詳見李亞:《離婚案件中處理按揭房屋若干問題初探》,載http://www.scfx-law.com/show.aspx?id=795&cid=23;第四種觀點詳見王慶、劉小云、譚必榮:《析離婚訴訟案件房產爭議中三個疑難問題之公正處理》,載中國法院網2006年12月07日15:58:02。

[9] 王慶、劉小云、譚必榮:《析離婚訴訟案件房產爭議中三個疑難問題之公正處理》,載中國法院網2006年12月07日15:58:02。

[10] 若房屋的所有按揭款均是在婚前由一方支付完畢,因另一方對房屋沒有進行任何投入,所以根據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其不應對增值部分享有權利。故這里探討的是婚前一方辦理按揭,并支付首期付款,婚后共同償付按揭貸款的情形。

[11] 杜萬華、宋曉明主編:《基層人民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民商事審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47頁。

[12] 黃松有主編:《婚姻家庭司法解釋實例釋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270頁。

[13] 馬俊駒、余延滿著:《民法原論》(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2版,第341頁。

[1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15] 王澤鑒著:《民法概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652頁。

[16] 《婚姻法》修正前,根據1950、1980年兩部《婚姻法》規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之精神,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后所得的孳息一直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2000年8月《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見稿)》第16條曾規定婚前財產的孳息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2001年1月公布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和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婚姻法》均沒有“婚前財產的孳息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

[17] 楊立新、秦秀敏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與適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頁。

[18] 蔣月著:《夫妻的權利與義務》,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頁。

[19]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頁。

[20]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會研究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實用問答》,中國物價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頁。

[21] 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頁。

 

文章作者:劉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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