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訴訟問題之探討
【摘要】本文以一起典型婚內財產確權案例入手,分析了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訴訟存在的必要性:即區分夫妻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的范圍;保護配偶一方對夫妻共同共有財產所享有的權利;防止擅自處分財產一方鉆家事代理與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銜接的漏洞。
在司法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應統一認識,確保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之訴的順利立案,統一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之訴的訴訟費標準,應一律按非財產案件收取;勝訴后的共有權人產權登記變更的按揭購房瓶頸問題,需要人民法院、貸款銀行及房屋權屬登記部門三方就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之訴的執行問題達成共識,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一、問題的提出:張某訴李某物權確認糾紛案[1]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于2004年7月確立戀愛關系,2005年2月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2007年初,張某發現李某欲將雙方婚后購買的、登記在李某一人名下的一套面積為160平方住房轉賣給第三人。該套住房的市值為250萬人民幣,其與第三人欲簽訂的合同價為100萬元人民幣,明顯低于市值。除了上述住房外,登記在李某名下還有一套婚前購買支付首付款、婚后還清余款并取得產權證的單位房改房。為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避免李某與第三人達成交易并過戶,使夫妻共同財產蒙受損失,張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這兩套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要求李某協助辦理房產變更登記,將自己的名字加到房產證共有權人一欄中,使其無法單方處分房屋。
法院認為,男方婚前購買的房改房為男方婚前的個人財產。理由為該房屋的性質為房改房,其本身就帶一定的國家政策屬性。男方在婚前已簽定了購買意向書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取得了事實上的物權,婚后的取證行為只是物權公示的需要而已。對于另外那套面積為160平方米的房屋,法院則認為,該套房屋為原被告婚后購買,雖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但性質上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最后法院判定,房改房為男方婚前個人財產,婚后所購買的160平方米的住房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因該套房屋是按揭購買的,原告所擁有的并不是完全意義上的所有權。故原告提出的添加共有權人的訴訟請求法院無法支持。只能通過還清貸款或與貸款銀行協商同意的方式,方能添加共有權人姓名。
該案例屬于我國《物權法》頒布后所涌現出的新型案例。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夫妻共有財產登記在一方名下,在不涉及離婚的情形下,另一方為了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以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登記方不理智行為的損害,所提起的婚內要求確認財產所有權并在房屋產權登記上增加共有權人的訴訟。
筆者自2007年底代理了第一起夫妻婚內確認共有權案件后,又陸續代理了多起,對于司法審判實踐及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中存在的問題體會猶深。通過此文,探討一下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訴訟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立案,訴訟費收取和勝訴后的共有權人產權登記變更瓶頸等程序問題,以期最大限度保護婚姻家庭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訴訟之必要性
1、區分夫妻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的范圍。
夫妻婚內確認財產的基礎應該是對于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的確認。夫妻共同財產應是共同共有財產。共同共有財產關系的發生原因,在于共有人之間具有法定的共有關系,例如夫妻關系、家族成員關系或者合伙關系。[2]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出臺司法解釋,規定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經過共同生活4年或8年后將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3],而在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中,則明確規定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共同生活而轉化。該規定使實行法定財產制的夫妻名下的財產一般為兩種性質財產:一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一部分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正是這種規定,使得區分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顯得意義重大。如果財產權屬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其享有的應是完全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權利的行使具有對世性,應排除配偶另一方的妨礙行為。一旦財產權屬被確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法律規定物權人應為夫妻雙方,兩人均負有共同管理使用的權利,任何一方無權單方處分共同財產,法律將賦予權利受損害的一方享有物權上追索的權利。在實際的家庭生活中,一旦締結婚姻關系共同生活,配偶雙方往往很難明確的區分出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相混同,財產的權屬逐漸被模糊化。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內提起財產所有權的確認之訴將起到明確財產狀況及性質、為所有權人排除妨礙等法律上的作用。
從法理而言,所有權的確認之訴是法定之訴,是指對權屬不明的財產進行確認,當然也應該涵括對夫妻共同財產和一方的個人財產進行確認。婚內確權之訴不會使夫妻關系解除,共有基礎不會喪失,也不會使財產的狀況發生改變。因此,婚內一方提起的財產權確認之訴在法理上應完全被支持。
2、保護配偶一方對夫妻共同共有財產所享有的權利。
法律上的權利和現實上的權利同屬權利,卻常常包含著不同的權利范圍。有時候法律上的權利和現實上的權利是合二為一的,在大部分時候,法律上規定的權利在現實上中都無法實際擁有。法律正是通過國家強制力來保障人們能在現實生活中能確實享有法律上所賦予的權利。
夫妻婚內共有財產,是指夫妻共有財產制以及夫妻對共有財產形成的權利和義務。夫妻共有財產有如下的法律特征:(一)夫妻共有財產的發生以夫妻關系締結為前提;(二)夫妻共有財產的權利主體是夫妻二人,夫與妻是兩個權利主體,不是一個權利主體;(三)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夫妻雙方或一方的婚后所得;(四)夫妻共同財產的財產所有性質為共同共有。[4]作為權利主體,夫妻應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財產的權利。但是由于婚姻生活的特殊性,往往夫妻一方掌握著家庭財產,現實上該權利只由一方享有。這種對共同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侵權行為往往被婚姻關系的特殊性所掩蓋,不為外界所察覺。這種侵權行為使一方法律上的權利不能變為實際中的權利,需要被侵權方起訴,尋求法律的保護。
另一方面,依《婚姻法》而取得的夫妻財產共有權,應屬《物權法》第9條所規定的“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5]史尚寬先生對此也有經典論述:“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并為共同財產,屬于夫妻共同共有。此合并為共同共有財產,依法律規定,因概況承受行之,無須動產占有之交付,無須債權或其他權利之讓與。不動產亦無須登記于土地登記簿。”[6]夫妻財產對內的效力雖然無須履行物權變動的法定形式,僅憑法律關系即可取得物權,但夫妻財產對外的效力卻需要遵循《物權法》的規定,未登記的不動產物權無公示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婚姻關系內部,共有權之取得無須公示固然有利于維護雙方平等之財產權利,但現代社會,自給自足的經濟模式已一去不復返,夫妻雙方每天都在與第三人開展形形色色之交易,所以有時存在并非合理,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夫妻共有房屋只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情況,[7]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簿的信賴,會認為房屋真正的權利主體只有一個。在權利登記人未經配偶同意惡意處分房產的,房屋管理局辦理過戶手續時既不要求提供配偶簽字,也不要求提供戶口本顯示婚姻狀況,房屋很容易就過戶到了第三人名下。
《物權法》首次明確規定了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該房屋在過戶到第三人名下后,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權利受侵害一方請求法院撤銷房屋買賣合同的訴訟很難得到支持,家事代理及善意取得的界限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很難區分。而一般此類房屋交易轉讓的合同款與房屋的真正市值相差巨大,將使配偶方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而且在筆者所代理以及見諸報端的此類撤銷房屋買賣合同案例中,除開轉讓給自己的直系近親屬,有可能被撤銷外,其它幾乎無一勝績。
因此,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為防止不動產登記產權人擅自處分共有不動產,未登記產權人可請求登記產權人協助自己向不動產登記部門申請登記自己的共有權:如登記產權人不協助,未登記一方可請求法院確認自己的登記請求權。”[8]向法院提起確權之訴來確保自己的權利不受侵犯。
三、夫妻婚內確認所有權訴訟之實務問題探析
1、關于房屋異議登記的問題
實務中,當一方發現另一方具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企圖,可能采用黑白合同的方式低價出賣房屋時,通常可以采用兩種方種阻止對方的過戶行為,以確保自己的權利不受侵害。第一種方法是向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通過法院發裁定凍結財產狀態方式,使房屋過戶手續不能辦理。由于法院對于訴前財產保全一般會要求提供財產擔保,該擔保財產在法院帳戶上占用的時間也會比較長,因此這種方式對于經濟情況不是很理想的當事人,并不是最好的選擇。而另一種方法是異議登記,確是當事人保護己方利益比較切實可行的方法。我國《物權法》規定,權利人及利害關系人認為物權登記簿上的事項有錯誤時,可以申請房屋產權登記部門進行異議登記。[9]根據該規定,未出現在登記薄上的共有權人完全可以向房屋產權登記部門申請異議登記,以阻止另一方擅自的房屋過戶行為,以保護財產的安全。在異議登記手續辦理后畢后,在不涉及離婚的前提下,異議方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的訴訟。法院受理后,將法院受理通知書送回房屋產權登記部門,在整個訴訟期間,該項房屋都將處于被凍結過戶的狀態,從而很好地起到了保護財產安全的作用。
2、法院應統一認識,確保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之訴的立案順利進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2008〕11號)的規定,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之訴的案由應為“物權確認糾紛”。但是筆者及許多律師同行在代理此種案件立案時卻經常受阻。
很多地方性法院對于夫妻婚內提起的財產所有權確認之訴均是不予立案,甚至認為是當事人亦或是律師“沒事找事”。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房屋,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即婚后夫妻一方所得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均屬夫妻共有。”根據該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應劃歸夫妻共同財產。據此,法院認為在共有基礎不喪失的情況下,確定夫妻財產的所有權多此一舉,屬于司法資源的浪費。
筆者認為法院不予立案的作法并不可取,而且是錯誤的:
首先將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當然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本身就是錯誤的。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被繼承人指定由夫妻一方繼承的財產應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又如贈與人指定贈予給夫妻一方的財產也應為一方的個人財產。這些財產都是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但卻都不是屬于夫妻共同的財產。因此,不能以取得時間就確定財產的性質,而應在案件審理中根據具體證據來綜合判斷權屬狀況。
其次,在所有權不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作為裁判機構,就應受理案件做出公正判決,以便止爭定紛。這個所有權糾紛當然也應該包括夫妻婚內財產權屬糾紛。
再則,針對不動產登記簿與實際權屬不一致的情形,法律規定了通過異議之訴予以救濟的途徑。婚內的異議之訴也就是婚內確權之訴。如果法院不予受理的話,將使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使夫妻共同財產處于相對危險的境地,不利于私人財產的保護,也不利于交易安全。
最為重要的一點是,婚內確權之訴與婚內要求分割共同財產之訴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訴。根據《物權法》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同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它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法律上對于重大理由沒有規定,一般是在共有基礎喪失時,才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共同基礎喪失一般包括離婚、配偶一方死亡、或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情況下。在共有基礎不喪失的情況下,原則上是不能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其意義在于保持共有關系的穩定性和基礎,保護共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對于所有權人不明的財產提起的物權確認之訴,是屬于法定訴求之列。婚內確權之訴不會使共有基礎喪失,不會使財產的狀況發生改變,婚內一方提起的財產權確認之訴在法理上應被完全支持。但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對于一方當事人不僅要求確認共有,而且要求明確各自所占具體份額為其所有,法院則不會支持。[10]
綜上,筆者認為法院對于夫妻婚內提起的確權之訴應當予以受理。
3、 關于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之訴的訴訟費標準,法院應按非財產案件收取。
婚內財產確權訴訟的訴訟費到底應該是按件收取還是按涉案財產標的額來收取,這個問題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國務院令第481號)中并無明確規定。所以在實踐當中,除了前面談到的法院立案難外,在訴訟費收取上,法院也經常會給當事人及律師提出難題,就是以高額訴訟費嚇退當事人,大大提高當事人維權的成本,亟需糾正、統一。
在該《辦法》中將應交案件受理費的案件主要為為六類案件:財產案件、非財產案件、知識產權案件、勞動爭議案件、行政案件、管轄權異議案件。其中財產案件是按財產的比例分段累計交納,其它大部分案件包括非財產案件基本都是按件收取的。
筆者認為,對于夫妻婚內確權的訴訟應非財產案件按件收取相關的訴訟費用。根據該《辦法》的規定,每件應按50元-100元收取相關費用。而按北京市為例,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非財產民事案件等訴訟受理費標準的通告(京發改[2007]1111號)非財產民事案件訴訟受理費標準,離婚案件每件交納150元。涉及財產分割,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納70元。
婚內確權之訴應屬于非財產的案件,其理由有以下幾點:
第一、婚內確權之訴在法理上應屬于確認之訴,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主張的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訴。[11]確認之訴有兩個主要特點:一是一方當事人提出確認之訴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的給付義務,而是要求法院明確某一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體狀態;二是法院對確認之訴進行審理后所作出的判決,沒有給付內容,不具有執行性。因此,確認之訴并不像給付之訴那種具有可執行的內容,雖然所爭議的標的呈現財產的表象,卻無財產的實質。
第二、《訴訟費管理辦法》明確規定財產案件是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價額來收取相關費用,婚內確權之訴的訴訟請求并不涉及到金融或價額的分割問題,按理也不屬于財產案件的范疇。
4、勝訴后的共有權人產權登記變更的瓶頸問題之解決。
夫妻一方提起這種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之訴,其目的絕不僅僅不在于“確認所有權共有”本身,目的就在于是否能夠最終在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的不動產登記簿上添加共有權人名字,這才能最終起到將一方法律上權利變為現實權利、杜絕己身風險的關鍵作用。
但在實踐中法院做法不一,以筆者在2007年所代理的李某訴李某某婚內財產權屬糾紛案件為例,北京某基層法院就認為“有關原告要求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手續,因涉及房屋管理部門的對房屋的專項行政登記管理工作,不屬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12]而相同的案件,2009年12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對丈夫葉明(化名)狀告妻子蔡翔(化名),要求確認登記在妻子名下房屋屬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并將該房屋權利人添加上葉明的名字案作出判決,“涉案該房屋為葉明與蔡翔夫婦共同擁有;蔡翔應協助葉明辦理房屋權利人變更登記。”[13]而有的法院雖然并不排斥判決一方協助變更房屋權屬登記的訴訟請求,但卻對于現實中最為普遍的按揭購房問題提出“因該套房屋是按揭購買的,原告所擁有的并不是完全意義上的所有權。故原告提出的添加共有權人的訴訟請求法院無法支持。只能通過還清貸款或與貸款銀行協商同意的方式,方能添加共有權人姓名。”[14]
筆者認為,第一家法院的該項判決是不正確的,原告要求對方配合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手續與房屋管理部門的對房屋的專項行政登記管理是兩個范疇的事情;即使對于房屋確權判決中,人民法院在確認權屬之后,當然可以依原告訴訟請求判決對方協助辦理過戶或變更登記手續,在司法審判實踐中似已達成共識,無需展開論述。
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訴訟,除非夫妻一方當事人在訴訟請求要求對方配合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法院一般不會主動判決對方協助配合辦理權利人變更登記,而只能判決確認不動產共同共有,但即便如此,對方仍負有協助過戶的附隨義務,如果不配合的話,原告有依法院判決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法院應予保護,房產權屬登記部門亦應予配合。
對于已經付清全款,且已有房產證的房屋,當事人手執判決書及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到房屋權屬登記部門要求添名的,該部門一般會協助辦理,也不存在什么問題。但這里最大的麻煩還是對于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的房屋,房屋權屬登記部門則需銀行同意方能辦理,原因同本文開始案例部分法院所認為的理由。實務中,當勝訴方找到貸款銀行商量增加貸款人時,貸款銀行經常會嫌變更手續麻煩,而不肯辦理。筆者認為,貸款銀行的做法存在認識上的偏差,由此將致使權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合法保護。
理由如下:一是從貸款的流程來看,共有三方當事人:即開發商、購房人、和銀行。同時有兩個合同關系:即開發商與購房人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和購房人與銀行之間的貸款合同關系。當購房人與銀行簽訂合同,提供擔保后,銀行就將房屋余款支付給開發商。開發商在收到全款后,將房屋交付給購房人實際使用和占有,開發商和購房人的買賣合同項下的義務履行完畢。此時,只剩下購房人與貸款銀行之間的以所購房屋作為償還貸款本息擔保的抵押擔保關系。二是購房人就已經取得的房屋權屬證書向貸款銀行抵押貸款,購房人與貸款銀行間設定的房屋抵押權,并不影響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抵押期間,抵押財產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物權法》第186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這一規定也表明法律明文禁止流押,從這個意義上講,抵押期間按揭房屋的所有權為購房人所有,貸款銀行并不享有所有權。因房產商為購房人貸款作保證人,其將按揭房屋的產權證書占有或交付貸款銀行占有,只是起到督促購房人按時還貸,限制其處分抵押房屋的作用,待購房人對銀行貸款還本付息后,其將房屋產權證書再交還購房人。占有按揭房屋的產權證書,僅僅是為了制約購房人對貸款房屋行使處分權。[15]
對于貸款銀行不配合勝訴方添名或者變更貸款合同的做法,從情理上也是說不通的。因為婚內確權訴訟并不同于分割訴訟,其目的不是變更貸款人,而是增加貸款人的名字。事實上,該添名的行為會使法律上可追償的兩個債務人變為現實貸款合同中注明的兩個債務人,會使貸款銀行的權利得到更充分的保護。因此,很多貸款銀行因手續復雜,而不予辦理的行為是不對的。
在實踐中,還需要人民法院、貸款銀行及房屋權屬登記部門三方就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之訴的執行問題達成共識,如此才能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綜上所述,隨著人民日常生活的不斷提高,夫妻財產的不斷積累,關于財產的范圍和形式也會越來越多樣。法律應提供不同的訴訟方式去分清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之間的界限,從而更好地保護私人財產; 同時法律也應提供更多的救濟辦法,來保障人們的期待權能真正變為既得權。只有這樣,才會使我們的社會越來越和諧,人們的生活越來越安定。
注:
[1] 該案例為筆者經辦的真實案例。
[2]楊立新著:《共有權理論與適用》,288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一方婚前所有的個人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4]楊立新著:《共有權理論和法律適用》,276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許莉:《夫妻財產歸屬之法律適用》,載《法學》(上海),48~54頁,2007(12)
[6]史尚寬著:《物權法論》,181頁,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7]劉保玉、孫超:《夫妻財產共有的特性與物權法規則的適用》,載楊立新、劉德權主編:《親屬法新問題與新展望》,101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8]許莉:《夫妻財產歸屬之法律適用》,載《法學》(上海),48~54頁,2007(12)
[9] 《物權法》第十九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10]《無重大理由夫妻共有房產不能分》,法制晚報,2008-11-04。
[1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專論》,173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12] 摘自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2008)朝民初字第02561號民事判決書。
[13]李鴻光:為爭房屋權利人 丈夫把妻子告上法庭 ,2009-12-21,中國法院網。
[14] 來源于本文第一部分問題的提出所引用的筆者代理的北京市某區真實案例。
[15]孫若軍:《離婚時處理按揭房屋的法律問題探析》,《法學家》,135頁,2009(3)。
作者:楊曉林 羅敏 文章來源:《家事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