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他人以一方名義取得的建筑用地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案件當事人】
原告陳某,被告鐘某,第三人曾云某。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5日,被告鐘某前往武平縣國土資源局競買取得訴爭地塊,當日,被告與國土資源局簽訂了一份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合同中注明:被告取得坐落于巖前工業集中點入口道路南側B2-01地塊(面積為80平米);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為132000元;定金2萬元抵作價款。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交給武平縣國土資源局1281555.30元。當時與被告一起前往競買地塊的還有被告的朋友梁某,梁某亦競買取得坐落于武平縣巖前鎮工業集中點入口道路南側B2-02號地塊。
2009年1月,曾某向梁某借款8萬元,并將訴爭地塊抵押給了梁某,為此,原被告均在梁某與曾某簽訂的借款抵押協議上簽字。庭審中原告亦認可當時被告有告訴她將拿份協議給她簽字,她簽了字,但不知道協議內容。2009年1月,曾某將借款歸還給梁某,至此借款抵押合同解除。2009年6月28日,第三人曾某和梁某賴某作為建房方與建筑方鐘某簽訂了一份建筑合同,第三人已經在該訴爭地塊上興建了第一層房屋。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沒有提到本案訴爭地塊的內容。
被告與曾某系朋友關系。2008年11月16日,曾某找到被告表明其想競買取得坐落于武平縣巖前鎮工業集中點入口南側B2-01地塊,但他欠外債太多,不便親自出面競買,要求被告親自出面以被告的名義競買取得該地塊。被告當即同意曾某的委托要求,于是曾某與被告鐘某于當天簽訂了委托協議一份。協議書中注明:因委托人曾某個人原因,委托人借用受托人鐘某的名義購買工業園區36米大道南側第三期土地;投標定金由委托人現行支付;拍賣取得的土地以受托人的名字簽訂合同,產權全部屬于被告。2008年12月14日,曾某將拍賣土地余款112000元交給被告。2009年3月21日,曾某與第三人曾云某簽訂了轉讓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曾某以136800元的價格將訴爭地塊轉讓給曾云某。
【法院裁判】
武平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訴爭地塊是曾某委托被告鐘某以被告名義競買的,土地證上使用權人雖然為被告,但實際投資人是曾某,據曾某與被告的委托協議的約定,該地塊實際使用權人是曾某。故坐落于鎮工業入口道路南側B2-01地塊不是原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鎮工業入口道路南側B2-01地塊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且與事實不符,故不予支持。縣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3047元,由原告陳某負擔。
本案判決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沒有上訴。
【案例評析】
1、 本案訴爭地塊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是被告鐘某的名字,而被告主張該地塊是其朋友曾某委托被告購買的,是曾某出的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被告提供書證及證人來證明,法庭也追加第三人曾某參加訴訟,分析原告對訴爭地塊前后矛盾的陳述,認定被告劉證人陳述相吻合并與被告提供的書面證據相互印證,為此認定訴爭地塊系曾某出資,由被告為曾某代為購買。2、 本案訴爭地塊土地使用權證上登記的是被告鐘某的名字,能否認定該地塊系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是被告的土地使用權證,而該證又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取得,就應當認定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雖然已經離婚,但是有權主張分割,取得一半的份額。當然原被告應支付曾某購買訴爭地塊的出資款;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訴爭地塊土地土地使用權證上雖然登記的是被告鐘某的名字,但事實上是被告朋友曾某委托被告購買,也是曾某出資,不應認定為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按照客觀事實判定。本人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符合法律的規定,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而第一種處理意見與司法目的相悖。
(作者:林桃秀 單位:林桃秀 武平縣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