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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糾紛訴訟時效法律適用問題研究——以民通意見第177條為例的分析
         發布者:admin   發布時間:2014/4/5   閱讀:3667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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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糾紛訴訟時效法律適用問題研究

                   ——以民通意見第177條為例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7條(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177條)規定:“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均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對此法條的理解有以下幾種:有的認為繼承糾紛應當嚴格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有的認為根據民通意見第177條規定,繼承糾紛轉化為共有權糾紛后,是否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法律未明確規定,且學術界和實踐中都存在一定的爭議,但根據該條的意思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有的認為,遺產處于共同共有狀態后,應當從侵害共有權的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提起訴訟,且不論從繼承開始到起訴是否超過20年。筆者從親身經歷的一起繼承案件出發,試想通過查找全國其他法院對此類糾紛的處理方式總結實踐中的做法,但調研發現,在實踐中,因對民通意見第177條的理解不同,全國各個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判決都各不相同。為統一法律適用,本文擬在考察我國涉民通意見第177條的繼承糾紛適用訴訟時效現狀之基礎上,剖析此類案件實質上屬于物權確認及物的分割案件,以共有權確認及共有物分割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為解決途徑,以期能達到拋磚引玉之效。

  一、一起案例引發的思考

  原告楊秀敏與被告楊同系姐弟關系,原告喻金系原告楊秀敏之外甥女。原告楊秀敏與被告楊同的母親方秀梅于2007年2月去世,父親楊永明于2008年4月去世。方秀梅和楊永明去世時,遺留房屋兩處。后原告楊秀敏與被告楊同因繼承遺產發生糾紛,原告楊秀敏于2009年5月31日訴至法院要求繼承遺產。審理中,本院追加喻金為本案原告。經原審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于2009年7月23日達成協議,將方秀梅與楊永明遺留的房屋兩處予以分割。

  調解書生效后,案外人楊艷芬、楊玉蘭、任玉祥于2010年7月5日向中院申請再審,同年7月14日中院提審該案,11月26日,中院裁定撤銷原審調解,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該案經重審查明:原審訴爭的兩處房屋中其中位于A處的系楊裕與李菊夫婦的共有財產。楊裕與李菊共生育四個子女,即:楊冬月、楊艷芬、楊玉蘭、楊永明。1972年3月22日李菊死亡;1976年12月20日楊裕死亡。李菊、楊裕夫婦死亡后,其二人的房產未經翻建、亦未析產繼承。1982年2月楊冬月死亡,留有一子任玉祥。2008年4月楊永明死亡,其有三個子女:楊秀琴、楊秀敏、楊同。楊秀琴于2005年11月23日死亡,留有一女喻金。位于B處的房屋登記在楊永明名下,系楊永明、方秀梅夫婦與楊同夫婦共同共有。

  在重審的過程中,楊秀敏認為楊艷芬、楊玉蘭、任玉祥的起訴已超過了最長訴訟時效20年,其民事權利不應受到保護。關于本案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問題,出現兩種意見:一是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但是因為遺產未進行分割,應從2009年7月23日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適用兩年的訴訟時效,因其他繼承人于2010年7月5日向中院申請再審主張權利,其未超過兩年訴訟時效;二是本案實質上屬于物權糾紛,物權糾紛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二、涉民通意見第177條的繼承糾紛訴訟時效適用之現狀考察

  以下系筆者摘取的較為典型的、涉民通意見第177條繼承糾紛案件的部分裁判文書內容,經過分析,我們不難發現該類繼承糾紛在法律適用上不統一現象較為明顯。

  上訴人許文緒因其他繼承糾紛一案中,海南中院認為1980年何汝蓮去世,繼承自此開始,2005年4月13日被上訴人符春玉、符玉桂以上訴人許文緒占用其共同共有房屋要求騰退。而上訴人許文緒認為其系何汝蓮的繼承人,對該房屋享有繼承權,不同意退出,雙方發生爭議,已超過二十年,但上訴人未提供中止、中斷、延長有關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何汝蓮于1980年死亡,至今二十多年才提起請求分得遺產訴訟,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1]

    原告田某、田某1、田某2與被告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田某8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中,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該訴訟時效為普通訴訟時效。被告認為原告田某、田某1的起訴已超過二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但未就該抗辯理由提供充分的證據,即未證明原告田某、田某1之主張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超過二年,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認定,原告田某、田某1的起訴未超過2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根據《繼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對《民法通則》的解釋,當事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20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該時效為最長訴訟時效,但適用《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延長的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針對最長訴訟時效,如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本案中原告田某、田某1雖未在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期間提起民事訴訟,但在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就前紅井房屋的權屬問題提起了行政訴訟,并在行政訴訟期間以及行政訴訟終結后的合理時間內連續提起了民事訴訟,而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與民事訴訟又存在密切關系,故應當認定原告田某、田某1從最長訴訟時效即將結束時開始,持續的行使自己的權利,其訴訟請求應當適用最長訴訟時效延長的規定。綜合以上因素,本院認定原告田某、田某1的訴訟請求應當受法律保護。原告田某2在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并未通過訴訟行使自己的權利,其要求繼承前紅井房屋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2應當繼承的份額,應當歸于其他繼承人。本案法官認為該類繼承糾紛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且適用了最長訴訟時效延長的規定。[2]

   上訴人李學如、嚴偉、嚴美華、嚴利因分割繼承遺產糾紛一案中,判決說理部分未充分論證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的起訴是否超過2年或20年訴訟時效期間問題,只是用“本案并不存在上訴人所稱《繼承法》第8條規定的情況”用語簡單帶過。[3]

    原告袁壽群、萬幫群與被告袁壽春、袁壽富,第三人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繼承財產糾紛一案中,被告袁壽春久居訴爭之房,但在2003年9月22日前并未取得住房的所有權,僅為物上的使用權,故并不構成對遺產共有人即二原告及被告袁壽富共同所有權之侵害,不能發生時效計算問題,當訴爭房屋登記移戶時,即構成對二原告繼承權的侵害,訴訟時效應從訴爭房屋登記之日起計算。二原告在兩年內啟動訴訟程序,故本案無涉時效問題。該案件僅僅關注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沒有考慮20年訴訟時效問題。[4]

    三、涉民通意見第177條的繼承糾紛訴訟時效適用救濟途徑之選擇

  (一)民通意見第177條的正確詮釋

要正確理解民通意見第177條的含義首先必須明確“繼承權糾紛”的含義。從以上列舉的案例判決理由來看,我國法院在審理繼承糾紛案件中,由于對于“繼承權糾紛”的概念及民通意見第177條的規定理解不同,所作的判決也截然不同。筆者對所在法院的80位法官做的問卷調查中發現近九成的法官認為所謂“繼承權糾紛”就是與繼承有關的糾紛都屬于此類,應當嚴格按照《繼承法》規定的訴訟時效來判決。

  筆者認為,在實踐中“繼承權糾紛”的范圍不宜擴大。我國《繼承法》所稱的“繼承權糾紛”應當限定在享有繼承權的自然人身份有爭議,或者繼承人中是否享有喪失繼承權、是否存在繼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遺產的自然人、無繼承權利的人侵害繼承人繼承權等情形。如《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的喪失繼承權的情形,第十四條規定的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以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5]不能將全部與繼承權相關的繼承糾紛案件全部納入繼承權糾紛之內,這樣不僅不利于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還導致物的歸屬處于模糊狀態。

  其次,根據《民通意見》第177條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后,只要繼承人(為方便討論,本文不涉及遺囑繼承與遺贈,本文所述的繼承人系指法定繼承人,以下同)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則視為接受繼承,且如果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此時繼承糾紛轉化為確認物權歸屬與分割物的糾紛,即確認各繼承人份額進而對遺產進行分割。確認物權請求權屬于我國《物權法》規定的物權保護請求權的一種,系確認物權的歸屬和內容的物權確認請求權。《物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由此可見,當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就物權歸屬或物權是否成立以及物權的內容發生爭議時,自認為是物權主體或主張物權成立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物權。[6]繼承開始后,法律賦予繼承人默示的行為具有繼承的意思表示,被繼承人的遺產轉變為各繼承人的共同共有財產,此時,繼承人起訴要求繼承遺產的訴訟請求實質上是確認各繼承人繼承份額的確認物權請求權的確認之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的批復對此亦予以明確。[7]

  (二)確認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物權法第三章規定了物權保護的五種請求權,大致可以分為三種情形:一、確認物權歸屬和內容的物權確認請求權;二、基于物權行使的物權請求權,包括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請求權等;三、對損害物權的侵權請求權,即損害賠償請求權。[8]對上述請求權能否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物權法未予以明確。龍翼飛教授認為基于財產共有關系的分割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則[9],楊立新教授認為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不包括物權請求權,[10]王利明教授亦贊同對于物權請求權不能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11]

  筆者認為,確認物權請求權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首先,確認物權請求權關系到物權的歸屬,尤其隨著近幾年舊城改造、拆遷補償等導致不動產價值逐年攀升的情況下,不動產的物權歸屬對權利人而言就更為重要。在很多案件中,確認物權的歸屬往往是行使物權行為的基礎,物權確認之訴是給付之訴的前提。從消滅時效適用的法律效果來看,無論采訴權消滅說還是實體權利消滅說,亦或是抗辯發生說,[12]消滅時效屆滿均導致權利實質上歸于消滅。因為自然債務與裸體權利都是虛無縹緲的,得不到法律保護的權利不能算是真正的權利,僅僅具有理論意義而已。假如確認物權請求權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那么,標的物將長期處于歸屬不清或者權利真空之狀態。[13]這種狀態導致未實際占有的權利人喪失實體勝訴權,而實際占有不動產的人因得不到法院對其物權的確認也不能進行產權登記因而不能真正成為該不動產物權法律上所保護的產權人。因此,如果訴訟時效屆滿,該物權的歸屬出現權利的真空狀態。權利真空之狀態導致各方當事人繼續爭奪標的物,將影響該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轉,不利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和效率提高,背離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旨。

  其次,從【1987】民他字第12號批復中可以看出,一方于1985年12月起訴,距被繼承人費翼臣死亡已有25年,已經超過《繼承法》與《民法通則》規定的20年最長保護期限,仍建議按照析產案件給予處理而不是駁回訴訟請求可以看出最高院對此類案件的態度。

  再次,從審判實踐中看,通說認為,《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僅適用債權而不適用于物權。盡管學理界還有一定的爭議,但審判實務中對物權特別是不動產的保護,不適用民法通則第七章規定的訴訟時效,已是共識。[14]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對民事審判適用物權法總則及所有權部分的相關問題,對物權保護的五種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指導性意見與筆者的看法不謀而合。該指導性意見認為,物權法第三章規定的物權保護的五種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物權法沒有明確規定。通說認為,物權確認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因本文主要討論的是確認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對于其他物權請求權在此不予贅述)

  最后,由于不動產拆遷帶來的巨大利益,近幾年因繼承遺產訴至法院的糾紛逐年遞增,其中因分割不動產遺產的糾紛比重亦呈逐年增長趨勢,由A市B法院2006-2010年受理的繼承糾紛與不動產繼承糾紛分別占全部受理案件的比例情況可見,如果適用繼承法規定的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每年該法院約有21.56%的不動產繼承糾紛案件因訴訟時效屆滿,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該法院轄區內每年將有約五分之一的不動產權屬處于不明狀態,導致拆遷過程中因被拆遷人權利主體的不明確滋生更多的社會矛盾,增加涉訴信訪新案的發生,造成法院司法資源的浪費,不利于社會矛盾的解決。

  (三)審判實踐中采用正確案由

  因在實踐中,各個法官對繼承權糾紛及涉民通意見第177條繼承糾紛認識的差異,法律對此又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在過去的時間里此類案件的案由沿用混亂。有的適用法定繼承糾紛,有的適用分家析產糾紛,有的適用共有物分割糾紛。筆者選取所在轄區法院2010年受理的100件涉民通意見第177條規定的繼承案件進行統計發現,有近7成的案件采用法定繼承糾紛,有約20%的案件采用分家析產糾紛,剩余則采用共有物分割糾紛、排除妨害糾紛、返還原物糾紛等。

  筆者認為,此類糾紛案由應當確定為共有權確認、共有物分割糾紛。要確定正確的案由,首先應當明確案由的確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中規定了民事案由的確定標準。民事案件案由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是原則,同時考慮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具有復雜性,對少部分案由也依據請求權、形成權或者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的標準進行確定,對少部分案由也包含爭議焦點、標的物、侵權方式等要素。該通知中還規定了關于第二部分“物權糾紛”項下“物權保護糾紛”案由與“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案由的協調問題及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時如何確定案由的問題。[15]通過本文前面的分析,本案的法律關系以繼承糾紛為基礎,繼承開始后,遺產未被分割的,無人明確放棄繼承權,則被繼承人的遺產即處于繼承人共同共有的狀態,此時所涉法律關系為關于物權確認及共有物分割。依據以上通知的精神,因此時涉及物權保護項下的兩種物權請求權,則案由應當采用所有權糾紛中的共有權確認糾紛及共有物分割糾紛。有人認為,民通意見第177條已經規定了此時遺產屬于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為什么還要確認他們的共有權呢?這是因為,在實踐中,有時訴至法院要求分割遺產的繼承人為了分得更多的遺產,故意不告知還有其他的繼承人,或一部分繼承人為了使某些繼承人得不到遺產惡意串通另一部分繼承人采用訴訟的方式分割遺產,如果此時法院只憑借這些當事人的陳述,就有可能損害被遺漏的繼承人的權利,因此,在分割共有物之前還要有一個共有權確認的過程。因為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所有權是一個,各個共有人之間不分份額,只是享有一個總的所有權,個人在其中不具有自己的部分,只要共有關系不解除,這種關系就永遠不能分出份額。[16]此外,雖然推定各繼承人對遺產共同共有,但因為在實踐中有些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盡了較多的贍養義務,法院可以酌情多分一些遺產給這些繼承人,因此,共有權確認之后,共有物分割就解決共有人如何按份共有的問題。

  對于不適用其他案由的理由,如不適用法定繼承糾紛的理由,根據民通意見第177條的規定,此類繼承糾紛在繼承開始后、遺產未進行分割前、多個繼承人未放棄繼承的條件下實質上轉化為共有糾紛,即法律關系的性質已經轉化為共有權的確認和共有物分割的問題。從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看,分家析產糾紛屬于婚姻家庭糾紛的一個子案由,與本條的規定無關。至于排除妨害、返還原物糾紛是基于對物擁有確定的所有權份額基礎上的請求權,因為處于共同共有狀態的遺產此時尚未進行分割,無從談排除妨害與返還原物的請求權。

  結語——對于審理此類案件的建議

  從我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訴訟時效規定》)來看,我國訴訟時效屆滿之后一方當事人喪失勝訴權、一方當事人產生履行義務抗辯權,而社會實踐中爭議的標的物往往由一方或幾方實際占有,如果確認物權請求權也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當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可能導致實際占有人不能取得法律上的物權,主張權利一方喪失法律保護的權利,這樣就有可能導致大量的物權歸屬處于不明確的狀態。除此之外,即使因訴訟時效屆滿,往往物被實際占有,不是《繼承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無人繼承的遺產,收歸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無法律依據,也無實踐基礎。

  再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父母的房屋遺產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領取了房屋產權證并視為己有發生糾紛應如何處理的批復》,這種行為應當認定為代表共有人登記取得的產權證明,該房屋仍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的財產,由此可以推知,所有有損共有權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無效,未被分割的遺產仍然屬于各繼承人共同所有,因此,將此類糾紛作為侵權糾紛就無法確定侵權行為的起訴點。故在實踐中,對于確權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為妥。

  隨著時代的發展、社會的進步,一方面,當事人私權自治的理念深人人心,當事人主義已成為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特征。但另一方面,為了更好地發現案件真實,同時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加強法官對訴訟的控制成了各國國家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共同趨勢。我們不能為求得其他次要的、甚至是虛幻的價值,而犧牲了查明真相這一目的。[17]筆者認為,在審理繼承糾紛案件中,因繼承人的范圍可能涉及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的程序問題,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5條之規定,法官應采取各種措施調查明確繼承人范圍及遺產范圍,不能只聽信當事人的陳述,以防止部分當事人惡意串通分割遺產及其他損害合法繼承人權益的行為。法官主動查明事實真相不僅有利于減少當事人訴累及司法資源浪費,還能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切實保護所有繼承人的合法權利,有利于徹底解決社會矛盾,實現“案結事了”。

  注釋與參考文獻

  [1](2008)海南民二終字第112號判決書,類似的案例有(2007)穗中法民一終字第3510號上訴人黃鳳仙、周國權、周劍文、周愛蓮、周茵、周筱、周麗華、周麗云、周國鴻、黃劍烽繼承糾紛一案。

  [2] (2006)西民初字第10728號判決書。

  [3](2002)成民終字第1594號判決書。

  [4](2003)彭州民初字第18號判決書。

  [5]湯文元:《繼承權訴訟時效的理解和適用》,載《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第56頁。

  [6]沈愛玲:《物上請求權與物權保護探析》,載《前沿》2010年第20期總第274期第19頁。

  [7]【1987】民他字第12號批復,該批復認為,“雙方當事人訴爭的房屋,原為費寶珍與費翼臣的夫妻共有財產,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屬于原產權人共有。費翼臣病故后,對屬于費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遺產,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因視為均已接受繼承。訴爭的房屋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他們之間為此發生之訴訟,可按析產案件處理,并參照財產來源、管理使用及實際需要等情況,進行具體分割。”

  [8]關于物權請求權的類型,存在三類型說、四類型說以及無類型說三種學說,其爭論主要是圍繞恢復原狀請求權、確認物權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屬于物權請求權而展開的。梁慧星:《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條文、說明、理由與參考立法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4頁。本文根據物權保護的特點采用三類型說。

  [9]2002年11月30日,龍翼飛教授在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與德恒律師事務所共同主辦的“民商法前沿論壇”之一的演講中分析了三種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請求權:基于身份關系的撫養費和贍養費的請求權、基于財產共有關系的分割請求權及基于不動產相鄰關系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請求權。龍翼飛:《時效制度若干問題》,載王利明主編:《民商法前沿論壇第1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309頁。

  [10]楊立新教授認為,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應當是:第一是請求權,而不是一切權利;第二是在請求權中,只有債權請求權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制,其他的請求權如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楊立新:《中國民法理論研究熱點問題探索與意見》,載王利明主編:《民商法前沿論壇第1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324頁。

  [11]2001年9月28日,王利明教授在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與德恒律師事務所共同主辦的“民商法前沿論壇”之一的演講中指出,物權的請求權通常適用于各種繼續行的侵害行為,如果嚴格以消滅時效的期間起算辦法,則對物權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護物權。王利明:《債權與物權》,載王利明主編:《民商法前沿論壇第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55頁。

  [12] 關于消滅時效適用的法律效果,民法學界存在三種學說:1、訴權消滅說。該說認為,消滅時效屆滿后,實體權利并不消滅,權利人所喪失的只不過是訴權而已。消滅時效屆滿后的債務屬于自然債務,而權利則稱為“裸體權利”。2、實體權利消滅說。該說認為,消滅時效屆滿后,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歸于消滅。3、抗辯權發生說。該說認為消滅時效屆滿后,實體權利與訴權均不消滅,僅發生義務人拒絕履行義務的抗辯權。李建華、楊代雄、趙軍:《論我國物權請求權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選擇—兼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的相關規定》,載http://www.chinaue.com/html/2005-12/2005121218544236/htm,于2013年2月8日訪問。

  [13]李建華、楊代雄、趙軍:《論我國物權請求權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選擇—兼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的相關規定》,載http://www.chinaue.com/html/2005-12/2005121218544236/htm,于2013年2月8日訪問。

  [14]湯文元:《繼承權訴訟時效的理解和適用》,載《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第57頁。

  [1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規定,“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案由既包括以上三種類型的物權確認糾紛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種類型的侵害物權糾紛案由。物權法第三章“物權的保護”所規定的物權請求權或者債權請求權保護方法,即“物權保護糾紛”,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規定的每個物權類型(第三級案由)項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適用,多數可以作為第四級案由規定,但為避免使整個案由體系冗長繁雜,在各第三級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涉及侵害物權糾紛案由確定時,如果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只涉及“物權保護糾紛”項下的一種物權請求權或者債權請求權,則可以適用“物權保護糾紛”項下的六種第四級案由;如果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涉及“物權保護糾紛”項下的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物權請求權或者債權請求權,則應按照所保護的權利種類,分別適用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項下的第三級案由(各種物權類型糾紛)。

  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的,應當依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案由,均為訴爭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確定并列的兩個案由。

  [16]楊立新:《關于共有的若干問題》,載王利明主編:《民商法前沿論壇第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頁。

  [17] 田少紅:《法官在民事訴訟中調查取證方面的作用——中國和法國民事訴訟制度之比較》,載《法律適用》第2005年第6期,第38頁。

來源:中國法院網 北京頻道 作者:劉海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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