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當事人對合同解除的后果未達成一致意見時即使各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也不能產生解除的效果
裁判要旨
雖然涉案被告均同意原告關于解除合同的訴請,但協議解除需要對原合同的解除以及原合同解除后權利義務的處理和安排達成一致意見方可,否則并不能因此產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案例索引
《海安縣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黑龍江省建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劉崇剛等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2015)民一終字第156號】
案情簡介
2011年6月29日,發發公司與建大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約定雙方合作開發寶清項目。后2011年7月7日,建大公司與海安公司簽訂《關于寶清項目合作投資協議》,約定雙方對寶清項目共同投資進行合作開發建設。2011年7月19日,張興濤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海安公司簽訂《建大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張興濤將其持有的建大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海安公司。2012年11月21日,建大公司為甲方,與乙方海安公司,丙方發發公司簽訂三方《協議》,約定:由甲乙雙方共同投資的寶清項目,由于股東結構發生變化,乙方的股權及投資款決定全部退,股權及投資款分四年退出出。因建大公司在協議簽訂后,對應期限的投資款未付,海安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1.解除建大公司、海安公司及發發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簽訂的關于分期退出投資款及股權協議;2.建大公司和發發公司一次退還海安公司投資款4800萬元。建大公司等被告均同意海安公司關于解除三方《協議》的訴請。
爭議焦點
關于三方《協議》是否應當予以解除?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本案中,海安公司起訴的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解除建大公司、海安公司及發發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簽訂的關于分期退出投資款及股權的三方《協議》。海安公司在訴訟中對其該項訴訟請求解釋為,解除三方《協議》關于分期返還投資款4800萬元的約定,要求建大公司、發發公司、劉崇剛、張興濤將三方《協議》中約定分期返還的投資款一次性付清。在原審庭審中,雖然建大公司、發發公司、劉崇剛、張興濤均同意海安公司關于解除三方《協議》的訴請,但并不能因此產生解除三方《協議》的效果。因為協議解除是各方當事人又重新達成了一個解除原合同的協議,需要對原合同的解除以及原合同解除后權利義務的處理達成一致意見。本案中,雖然各方當事人均作出了解除三方《協議》的意思表示,但當事人對合同解除的后果并未達成一致意見,海安公司要求解除三方《協議》并一次性返還4800萬元投資款,而建大公司、發發公司、劉崇剛則要求解除三方《協議》并恢復到原來海安公司以入股的形式與建大公司合作的狀態。因此,在原審中各方當事人雖然有解除三方《協議》的意思表示,但沒有對解除三方《協議》的對價亦即三方《協議》解除后當事人責任的分擔達成一致意見,建大公司、劉崇剛提出的因為各方當事人達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見因而三方《協議》應予解除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文章來源:法門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