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城法院判決王某等回遷安置房法定繼承析產糾紛案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基本信息略。 被告王某1,男,基本信息略。被告王某2,男,基本信息略。被告王某3,男,基本信息略。
【案由:繼承析產糾紛】
【判決法院: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事實】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被告系兄弟關系,父母均已去世。父母去世后,遺留有西城區北禮士路某號房屋一套及存款23000元。現要求對上述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房屋產權可歸三被告所有,三被告給付原告房屋折價款244719.25元,扣除喪葬費用5875元后,原告要求平均繼承存款。
被告王某3辯稱, 我與父親在同一單位工作。單位分配給我父母、我及我愛人一套兩居室房屋。該房屋位于西城區北禮士路某號,1995年上述房屋拆遷,當時該房屋地址有五個人的戶籍,分別是父母及我們一家三口,五個人均是被拆遷人。1997回遷安置了西城區北禮士路56號樓某號房屋,1996年我單位分配給我一套一居室房屋。父母去世后, 西城區北禮士路56號樓某號房屋可作為遺產進行分割。因回遷安置時考慮了我們一家三口的戶籍情況,所以在析產時我要求多分。我應當分得遺產份額的4/5。王某1、王某2共同占1/5的份額,房屋產權歸我和王某1、王某2所有。三人共同給付原告房屋折價款,父母購買該房屋產權時,購房款39988元是我墊付的。該款應當從房屋價值中予以扣除。父母留有存款2萬元,大部分已經用于母親的喪葬之出。現我剩有4000元存款,可由原被告平均繼承。被告王某2辯稱,同意王某3的答辯意見。 被告王某1辯稱,同意王某2的答辯意見。
【法院查明事實】
西城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之父王大與周某婚后生有四名子女。即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2002年1月8日王大去世,2005年4月27日,周某去世。二人生前未立有遺囑。1998年4月27日及1999年10月28日,王大分兩次交付購房款及房屋維修基金共計39988元,用于購買其居住的位于西城區北禮士路56號樓某號房屋產權。2001年12月11日,核發了上述房屋的產權證,產權人登記在王大名下。王大、周某去世時留有存款23000元。周某去世時,用于喪葬費支付5875元,被告所述其余用于周某喪葬之處未提供票據,現被告王某3處仍有父母存款17125元。
訴訟中,西城法院依法委托相關部門對西城區北禮士路56號樓某號樓房屋價值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西城區北禮士路56號樓某號房屋市場價值為978877元,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死亡證明、產權證、房款收據、鑒定報告、喪葬費之處、收據等證據在案佐證。
【法院析理判決】
西城法院認為,繼承開始后,被繼承人沒有遺囑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同意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被繼承人王大、周某生前未訂立遺囑,所以本案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在被繼承人生前,原被告均盡到了贍養的義務。所以原被告繼承遺產的份額應當均等。被告所述繼承人王某3應當占有4/5的遺產份額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沒有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購房款是被告王某3墊付的,所以被告王某3所述購房款應從遺產中扣除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被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王某3處又被繼承人的存款17125元,該部分遺產應由原被告平均繼承。原被告均同意房屋產權歸王某1、王某2王某3所有,法院不持異議。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給付原告房屋折價款。
綜上,西城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西城區北禮士路56號樓某號房屋產權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共有。
二、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各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價款81573.1元。
三、被繼承人王大、周某留有的存款17125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各繼承4281.25元(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由被告王某3各給付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1、王某2 4281.25)。